二 公平机会的平等
罗尔斯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表述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在这一表述中,“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的含义并不清晰。为了确定第二个正义原则的准确含义,罗尔斯比较了对这两个部分可能的各种不同解释。其中,“平等开放”可能有两种解释:“前途向才能开放”,或者“公平机会的平等”;另外,“符合每个人的利益”也可能有两种解释:“效率原则”或者“差别原则”。下面,我们具体讨论这两部分内容。
“地位和职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涉及机会平等的问题。所谓“机会平等”指的是:在对于各种社会益品的竞争中,所有成员拥有同等的机会以达到较优的竞争结果。在罗尔斯之前,人们普遍接受的是一种“前途向才能开放”机会平等观念。然而,罗尔斯认为,“前途向才能开放”的机会平等是远远不够的,并将这种机会平等观念称为“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而将自己在正义原则中所阐述的“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称为“实质的机会平等”。
“前途向才能开放”(careers are open to talents)指的是给予具有相同才能的人同等的机会,在分配资源和各种教育与职业的机会时,不考虑人们的出身、种族、裙带关系、经济条件、性别、相貌等与才能无关的因素。这是一种较低限度的机会平等理论。这种关于机会平等的观念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雅典城邦就已经得到了阐述,伯里克利在其著名的葬礼演讲中论述道:“让一个人担任公职优先于他人的时候,所考虑的不是某一个特殊阶级的成员,而是他具有真正的才能。”[4]然而,在当代的平等主义讨论中,越来越多的理论家逐渐认识到“前途向才能开放的机会平等”还远远达不到“平等待人”的目标。罗尔斯认为,这种最低限度的机会平等理论保证“所有人都至少有同样的合法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但由于没有做出努力来保证一种平等的或相近的社会条件(除了保持必要的背景制度[5]所需要的之外),资源的最初分配就总是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p.62)也就是说,这种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虽然保证每一个拥有相应才能或做出同等功绩的人都有同等的机会,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人们获得相应才能或做出同等功绩的能力是受社会境况和自然禀赋等因素影响的,而后者在罗尔斯看来都是道德上任意的因素,是不应得的。这被称为罗尔斯的“反应得”理论(desert-less)。这一理论主张,人们与生俱来的社会境况和自然禀赋并不是人们自身努力的结果,是不应得的。
在“反应得”理论的支持下,罗尔斯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机会平等——“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其含义是:“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p.63)这种机会平等要求通过社会分配的调整确保社会中处于不同社会境况中的人们拥有获得相应才能的同等机会,是一种试图“拉平”每个人的社会境况的平等理想。其中,“社会境况”指的是每个人所处的文化背景、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非自然的因素,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对人们在社会中所取得的竞争结果造成影响。例如,出生于富裕家庭的子弟与寒门子弟相比就有可能获得更好的早期教育,而最终在社会竞争中取得较优的结果。“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集中体现了“拉平社会境况”的机会平等理想。
当然,人们自出生之日起,其社会境况的许多方面就已经确定,不可能人为地改变这些社会现实以“拉平”每个人的社会境况。因此,所谓的“拉平”社会境况,只能以某种“优待”或“补贴”的方式帮助那些处于较差社会境况中的人们,以使他们获得与他人平等的起点。然而“优待”或“补贴”需要使用资源,这就意味着要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在这一过程中一些人的社会境况会变坏。基于这一点,“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受到了罗伯特·诺奇克(Robert Nozick)等坚持资格理论的学者的批评。诺奇克认为,如果说人们对于机会平等有一种“权利”,那么“这些‘权利’需要事物、物资和行为作为其基础,而别人可能对它们拥有权利和资格。任何人对这样的东西都不拥有权利,即它的实现需要利用别人已经对之拥有权利和资格的事物和行为”。[6]简言之,坚持资格理论的学者认为,国家或政府采取“再分配”的手段以“拉平”人们的社会境况,必然会侵犯人们的所有权,会对人们所拥有的平等权利和自由造成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