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相关研究状况
一 有关自我的研究
1.詹姆斯的观点
威廉·詹姆斯将自我分为三类:物质自我、社会自我和精神自我。[23]物质自我不仅指那些实际存在的实体物,还涉及个体对这些实体的情感态度;社会自我为他人眼中的自我,即反映性自我。这种自我涉及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及角色。精神自我即个体自己所感知的内部心理品质。“精神自我……指的是一个人内心或主观的存在,他的心理官能或性格倾向。”[24]詹姆斯将自我分为三种类型,较为全面地概括了自我的内涵。这种划分是否全面?精神自我和物质自我、社会自我是否为平行关系?有没有可能还存在其他的自我形式?
2.精神分析的观点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认为人格结构是三个相互作用的系统。自我是人格结构中通向意识,为满足本我而尽力与现实保持联系的组织。它受一种次级过程的心理机能引导,这些过程包括思维、评价、计划和决策等心智操作,且自我在与现实接触的时候并非全部是意识层面的,如自我在面对威胁时的各种防御机制就是潜意识层的。[25]卡尔·古斯塔夫·荣格认为,“自我(ego)是意识域的中心,由经验造就的人格所组成,是一切个人意识行动的主体”,“自我的肉体基础包含有意识和无意识两个因素。但它并非是由意识域构成,仅是意识域的参照点。自我却是后天习得的一个绝佳的有意识因素”。[26]荣格强调了自我是有意识的,但其基础却包含着无意识。这样的界定也为我们研究自我提供了一种可能或途径。荣格进一步认为,“完整的人格与自我是不一致的,或者是与有意识的人格并不一致”。他建议将全部的人格称为自性(self),一种与自我(ego)属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27]这里,荣格将人格与自我的关系进行了解释,他分析了自我与人格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既说明整体人格是包含着无意识内容,亦阐释了个性是附属于自我,也是自我的一种主要特征。
3.自身心理学的观点
(1)狭义自身心理学观点
狭义自身心理学中的自身是描述性的概念,它认为自身是一种表象,与对象表象相对应。自身和对象表象都是心理装备(伊底、自我和超我)中的内容。因此,自身是经验性的,是自我活动的产物。[28]狭义自身心理学认为,自身的形成离不开自恋力比多发挥的作用。自恋力比多的投注才使自身得以形成。
在初级自恋阶段,自恋力比多投注的对象为“自身—对象”,自身—对象被认为是自己的组成部分。但初级自恋阶段的平衡状态会由于母亲照料失误或者创伤性延迟而打破,这时婴儿为了缓解痛苦状态发展出两种策略:夸大自身和理想化父母表象。
在心理结构形成之前,理想化自身—对象一则起到调节、控制和中性化驱力的作用,二则为自我提供理想和价值观。这也是皮亚杰的“他律”阶段。父母如果心理健康、人格健全就能满足这种理想化需求。但是父母的疏忽给孩子造成适度挫折,这种适度挫折使得儿童撤回一部分理想化自恋力比多,用于建立自我或者用于理想化超我,从而形成自我或超我。自我是在前俄狄浦斯期,儿童从父母表象撤回部分理想化自恋力比多形成的。而之前父母的禁令、训诫及其他赞美被内化到人格结构,形成强大的权威性力量;在俄狄浦斯期,由对象力比多和自恋力比多的投注,则形成超我。
在人格的发展过程中,理想化需要在人格发展的最初阶段遭受创伤性挫折,个体心理结构总体上十分脆弱。其一,个体不能将理想化自身—对象及其功能内化为自我(ego)这一心理结构;其二,个体自恋固着于这一最初阶段,从而导致心理结构总体上的脆弱。如果理想化需要发生在前俄狄浦斯期后期,则会阻碍理想化自身—对象功能的进一步内化。自我形成,但有缺陷,所以不能发挥调节、控制和中性化驱力的作用;其三,自恋力比多固着于外在对象。如果个体理想化需要在俄狄浦斯期或潜伏期和青春期遭受创伤性挫折,则导致个体超我理想化不足,软弱无力,那么,个体将缺失自己的理想和价值观,只会固着于外在的理想人物。
前面讲的是理想化父母表象对心理结构形成的作用及其遭受创伤性挫折后对心理结构的影响。下面我们谈谈另一种策略,夸大自身。夸大自身是自恋力比多投注于心理装备中身心总体表象形成的,它具有夸大性和好表现性。所以需要得到对象的肯定,即为反映性需要(mirroring need)。肯定儿童的对象就是反映性自身—对象(mirroring self-object)。如果父母人格健全,就能满足儿童的这种需求,但这种需求遭受适度挫折,促使现实自我将部分自恋力比多撤出夸大自身,用于现实活动,证实自己的能力,提高自尊。在前俄狄浦斯期,这种适度挫折会形成志向,它是由原始的夸大自身整合于现实导向的自我(reality-oriented)所形成。其次,适度挫折促使个体把反映性自身—对象及其功能逐渐转变成内在的心理功能,从而可以自己调节自尊。个体头脑中反应性自身—对象所具有的特征和态度,以及对儿童具体目标的影响,这些均会对儿童以后发展方向产生关键作用。
反映性需要遭受创伤性挫折,首先,会导致大量自恋力比多固着于原始的夸大自身,现实自我不能够利用这些力比多,从而导致水平分裂和垂直分裂。水平分裂无法汲取投注于夸大自身的自恋力比多(潜意识状态),这是由于儿童在展示夸大自身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出现的后果;垂直分裂是夸大自身与现实自我相隔离,导致现实自我无法利用投注于其上的力比多,这是有人格缺陷的家长利用孩子展示的能力提高自己的自尊所致。其次,创伤性挫折会阻止反映性自身—对象及其功能内化,导致个体缺乏维护自尊的心理机能。最后,不同发展阶段,造成的后果不同。如果创伤性挫折发生在自体性欲阶段,自身就处于分裂状态;如果发生在自恋形成阶段,则自身存在分裂的倾向。自身形成的结构图如下:
图1.1 自身结构形成的过程
(2)广义自身心理学观点
广义自身心理学认为自身是由人的核心志向(ambitions)、理想(ideals)连同某些才能(talents)和技巧(skills)所构成。[29]自身的发展是从初始自身发展为成熟的内聚自身。初始自身是新生儿固有特征与自身对象的选择性反应进行相互作用的结果,大概形成于个体生命的第二年,但不稳定,不能完全独立发挥作用。当个体在良好的自身对象环境中成长,便能形成志向、理想和才能及技巧。但个体一生都离不开自身对象,个体的发展各个阶段都存在着他—我自身对象,除了亲子关系,老师、朋友、同伴等都可以作为其自身对象,对个体自身的健全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自身障碍的形成,从发生来看,是由于充当自身对象的个体本身具有人格障碍,不能满足个体的自身对象需要;实质上是自身结构的缺陷;从发展来看是自身发展停滞和固着于早期原始的自身对象关系的产物。自身形成图如下:
图1.2 广义自身心理学的自我形成
诸多的自我理论对本研究具有启发意义,自身心理学将自我加以剖析分解,并且此理论的产生是建立在大量的实证基础上的。这也从侧面支持本书将这一理论用于未成年犯的实证研究。自身的形成机制及其过程,为同化法律意识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行性,例如法律意识的横向结构所包含的内容可作为自我意识、自我体验和自我控制的组成部分。另外,自我的发展及影响因素为将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提供了机遇和路径。自身心理学中对亲子关系、同伴关系的论述,使得本研究对未成年犯自我的量化研究成为可能。
二 有关法律意识的研究
1.西方法律意识主要观点
西方学者对法律意识的研究,集中在社会法学和法律文化学领域。下面介绍与法律意识相关的思想观点,以便本研究全面深入地把握法律意识之内涵。
伯尔曼认为对法律信仰的丧失,导致了对过去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法律的怀疑,进一步导致对社会价值的怀疑,而这种消极的怀疑与不信任带给了人们巨大的痛苦与不安,这种痛苦与不安预示着整个精神文明的全盘崩溃。法律是规则,但不仅仅限于规则,它的功能超出规则本身,它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基于自身对应然终极性正义的信仰及法律活动所蕴含的情感。因此,对法律的理解,不仅看到它具有的规则效力的一面,更应该看到它确保人们遵从这种规则所蕴含的其他因素,比如信任、公正、认知等心理因素。所以,对法律服从的理解,应该注意到它所蕴含的超越世俗工具主义的正义和真理。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神圣的事物、一种可以超越理性的存在、一种作为人类灵魂的有意义的存在,这种存在蕴含着人的理想、抱负、激情及它对生命的终极理解与关怀。法律是一种传统,这种传统根源于民族的语言和习俗之中,这也是法律具有继承性的表现。公众只有参与法律活动,才会认为法律是他们生活的终极意义,是他们生活中的神圣存在。唯有带着这种激情与信仰,法律才具有了真正的普遍性并使人们确信法律是他们的。所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0]
在鲁道夫·冯·耶林看来,为反抗自己权利遭受不法卑劣行为而发起的斗争并不是为了标的物,更重要的是对自己法感情的维护,对自己法感情的维护关乎自身人格尊严的存在与否。因此,法感情关乎人类的精神生存状态,侵犯权利而引发的斗争根源在于损害了个体的法感情、侮辱了个体的人格。法感情也是衡量个体人格健全的一个指标,也是法律工作者应该具备的一种情感。透过法感情,理解法的本质,“把所有权利的心理源叫作法感情的称谓是正确无误的。法的力量完全与恋爱的力量一样,存在于感情之中”。[31]个体对侵权行为的感受力和决定维护自己权利的勇气是检验人们法感情健康的两个标准。权利人通过维权行为维护了法律,法律则确保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在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中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强力,这种凭借强力进行社会控制的法律不单纯是强力本身,它将权力制度化并促使其发挥社会控制作用。[32]这种能够凌驾于一切其他力量之上的强力也是法律具有约束力的理由。这种约束力源于法律所代表的正义,也可源自人们的法律理想。庞德指出:“法律作为一批可作出司法或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时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这种法律理想,实则是对社会秩序的描述及社会控制的设想。”[33]法律理想在解释法律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它发挥作用需要其他因素的支持,如道德的基础性作用、家庭和学校的教育引导等。[34]
2.国内学者法律意识观
李放编著的《法学基础理论纲要》认为法律意识是一种与政治、哲学、道德及文学艺术等有着密切联系的社会意识,它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法律起源、本质及作用的认知,是对法律的态度、期望、评价等。它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但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所以法律意识的发展过程中也体现了历史继承性。李放进一步将法律意识的结构分为低阶段的、感性直观的法律心理和高阶段的、上升为系统理论的法律思想体系;基于法律意识的外部表现形式,将法律意识分为个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二者虽有区别,但也有内容上的重合。由于社会法律意识中,法律思想占的权重比较大,所以相对个人法律意识来讲,社会法律意识处于主导地位。[35]
王子琳、张文显主编的《法律社会学》认为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一系列精神要素的总和,这些精神要素是对法律的感觉、期待、评价等,也就是何谓法、何谓权利义务、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哪里、法的正当性如何理解等的心理反应、观念和理论;并按照法律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的系统性和深刻度将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点和法律理论。[36]法意识应该是一种超脱现行法律、对“法”与“法治”有着全面和正确的认知与评价,是一种符合正义、顺应社会进步的价值取向。按照社会作用,将法意识分为良性的促进社会进步的法意识与恶性的法意识。[37]
这些关于法律意识的含义,一方面明确了它的客体是有关法律现象的知识、观点、态度、评价及心理的总称,另一方面论述到法律意识的结构和功能等。“未成年犯法律意识”的研究,固然离不开对法律意识的心理体验,包括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态度和法律评价等。我们既要关注未成年犯对法律客观知识的认知程度,又要掌握未成年犯的法律情感体验、法律意志、法律需要和动机等法律意识的动力因素的发展状况。但目前关于法律意识的相关论述主要停留于在认知层面的研究。
贾应生认为,法律意识是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社会成员对法律体系的认知、内化、价值认可及态度的各种心理的总称,这一切的社会基础是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38]他认为,法律意识首先表现为一种道义,而这种道义精神也就是法律形成之始对社会道德的确认。这种道义精神在调节个体相互关系时具有内驱力的作用,故构成了法律意识的核心。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构成法律意识的基础,这种文化是一种长期形成的习俗,是一个民族久经风雨后的传统积累的产物,这种积累包括本民族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这些思想和价值经过继承从而取得了相对稳固的地位,形成了该民族特有的民族法律心理。[39]学者将法律文化与民族传统引入法律意识中,扩大了法律意识的内涵与外延。将法律意识与文化、民族精神相联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意识的社会功能与作用。
张正德的《法学权利论》认为法意识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以个人法意识或社会法意识的形式存在于客观社会之中,它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以实现自己意志的精神力量。[40]这种观点的本质与凯尔逊的法律观一致,凯尔逊认为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秩序,它采取一定的技术将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地位及义务加以确定,并对违反义务的社会成员进行制裁,以此来维持社会的和平秩序。[41]刘旺洪从个体对法律现象的主观认知视角,认为法律意识的横向结构包括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和法律信仰;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42]
三 有关犯罪的研究
目前对犯罪本质的理解主要有三种:法律本位的犯罪内涵、社会本位的犯罪内涵,以及从犯罪人角度所揭示的犯罪本质。
1.犯罪的法律本位概念
犯罪的法律定义认为犯罪是违反国家律法的行为。霍布斯认为,罪恶的标准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没有法的地方便没有罪恶”。[43]法国法学家斯特法尼认为,“从纯粹的法律角度考虑,犯罪想象仅与犯罪行为相关联,而 ‘犯罪行为’则是由刑法根据事先评定的、不得随意更改的客观严重程度作出规定并予惩处的行为,按照这一观念,犯罪现象表现为一种法律的抽象”。[44]日本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在法律中被科处刑罚的可罚行为。[45]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则认为犯罪是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来鉴定的,是刑法分则各条中通过对犯罪主体、客体和犯罪行为的规定,来确定一个人的罪与非罪。
法律本位的犯罪概念,有明显的优点,即犯罪的特征容易掌握,且在司法过程中只要根据法律的标准即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也起到对司法权的限制作用。如果假定立法者的智慧是无穷的,可以依据理性思维制定一部超越时代的完美刑法典,那么,法律本位的犯罪概念则可作为判定“善恶”的唯一标准。但是,现实情况是,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忽略了立法者在一定时空下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故法律本位的犯罪概念存在根本上的缺陷;其次,不管刑法上对犯罪概念的阐释是从直接的规则上、构成要件还是从可罚性上来讲,都不能明确某些行为之所以为犯罪的根本性因素。如果法律的规定成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则会导致国家立法权可能陷入无限扩张的危险境地,而这是历来暴政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2.犯罪的社会本位概念
以上讨论了犯罪的法律本位定义,那么另一种就是犯罪的社会本位定义,这一视角认为犯罪是与人类社会相伴相随的,犯罪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对抗,集中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反社会性,犯罪对正常社会价值、秩序、文化规范的损害。
贝卡利亚主张,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它的社会危害性。[46]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47]这种权利侵害理论源于社会契约论。该理论认为,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他的安全、自由、权利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促使自身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自然人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一个特定的组织,即国家。这样犯罪侵害个人的权利,实则是侵害了每个个体所让渡出来的权利,故侵害的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对每个人权利的一种威胁。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8]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犯罪则是对这种统治阶级意志的背离与反抗,是孤立的个人对社会统治秩序的破坏,是一种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关系的侵害。
加罗法洛提出了“自然犯罪”的概念,自然犯罪是对道德的伤害,这种道德水平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维护的适当水平,是个体适应社会所必须达到的一个度。犯罪行为就表现为一种不道德,这种不道德是对全体社会成员道德情感的伤害,也是犯罪人基本道德情感缺乏的结果。[49]因此,有学者认为对犯罪的控制亦即是很大范围内的对道德的履行。法律是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个人道德和公共道德的维持。这就是说道德控制与广泛的社会物质生活方面的控制是统一的。这样,社会物质生活借以存在的道德基础遭受迫害,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本身亦面临着土崩瓦解的危机。[50]法律对整个社会与人类生活各方面的控制,反映了法律对主流价值观的首肯与维护,对现存社会秩序的维持与保卫,对犯罪行为的抵制。
亦有学说认为,犯罪是对规范的违反。德国的刑法学者宾丁(KarlBingding)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和平的破坏、对法及规范的蔑视。他认为的法规不是指刑罚法规,而是指刑法制定之前便已存在并成为刑法前提的那种命令及禁止。[51]这种规范是为了维持合理的生活秩序,由国家进行意思表示,并将国家的目的传递给国家机关及国民。迈耶尔认为犯罪就是违反规范,他的规范理论体现了文化因素,从而将犯罪的内涵扩大化。[52]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最初亦认为法律是文化现象的一种,而正义理念是作为法律的终极原理,“作为 ‘法律理念’的 ‘正义’,正是将作为一般文化的统一的理念体系根据经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加以实现。正义是法独自的文化价值。”[53]后期,他认为犯罪是“侵犯国民共同的道义的秩序的现实的行动”。[54]他的法的本质由文化正义蜕变为道义,并认为日本的刑法思想具有自己的民族精神,这种民族精神深深地被印上了道义性观点。所以犯罪就是违反这种人伦事理的道义行为。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违法的本质是对社会伦理或文化规范的违背,这种社会伦理或文化规范扎根于人性。[55]
社会本位的犯罪概念体现了犯罪作为社会的产物,这种现象的存在就意味着对秩序的破坏、对法治的蔑视、对道德、文化价值等社会控制因素的摧毁。从原始社会的违反禁忌的行为,到将犯罪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下来,由这一犯罪的起源过程可发现,犯罪现象是先于犯罪概念的。那么,犯罪的本质应该在社会中去理解,到犯罪发展过程所依赖的社会关系中去把握内涵,到控制社会的法律活动中去体会。
3.犯罪人所揭示的犯罪本质
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去阐释犯罪的本质主要有对犯罪人整体性特征的研究和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研究。这一视角的主要观点认为犯罪是“人”或个体人格缺陷所导致的不良结果。
刑事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龙勃罗梭在大量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观点。他认为隔代遗传是天生犯罪人进行犯罪的重要因素,犯罪是人的一种返祖现象,是犯罪人在文明社会中“退化”到野蛮的原始人阶段的病理现象。[56]菲力认为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是一种异于正常人的病理性因素,研究可发现犯罪人特有的个性特征。他认为,“对犯罪人体质状况的研究,不仅包含生理的及解剖学的状况,也包括心理结构即犯罪人之生理及心理的个性特征。”[57]加罗法洛认为,犯罪是由于缺乏怜悯和正直的基本情感,而这种基本情感是所有道德的基础,因此,犯罪人是与社会无法相容的异常个体。[58]李斯特认为植根于犯罪人本性中的特有个性特征会促使个体在微小的外界诱发因素下进行犯罪,故个人因素是犯罪的关键原因。他还提出了“性格犯”或“倾向犯”的概念,阐释了犯罪人由于心理方面的变异而实施的犯罪。[59]
从人格角度论证犯罪发生的原因,认为人格缺陷是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美国学者哈里·科泽尔(Haryy L.Kozol)的人格成熟理论认为,由于人格的不成熟,个体在情绪、社会性方面等都存在问题,他们内心处在严重的冲突和紧张之中,容易引发犯罪。[60]精神分析理论进一步认为三种不适当的超我的形成是解释犯罪的核心,严厉的超我类似于神经症,他们通过犯罪追求法律的惩罚以缓解被压抑的童年期愿望的无意识罪恶感;薄弱超我的形成发展阶段中,由于对父母形成敌意性的认同,从而导致超我的缺陷或薄弱,形成一种病态的人格,如冲动性、自我中心、罪恶感和同情心的缺乏等反社会人格;越轨超我则是超我得到了正常发展,但其内容却是对越轨的认同,所以缺乏对犯罪行为的抑制力。[61]艾森克认为人类的气质在神经质—情绪稳定性(缩写为N)、精神质—超我(P)、外倾—内倾(E)这三个独立的维度上有差别,且这三个维度受遗传影响,所以人格具有生物学基础;但艾森克认为人通过社会化会获得“良心”“超我”这样的遏制人追求享乐本能的能力。犯罪人更有可能是外倾性格者。[62]研究表明,反社会行为与精神质维度之间的联系更密切。[63]
本书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虽然目前对自我与法律意识的研究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研究却处于空白状态。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我和法律意识是两个独立的学科分别关注的内容,从而出现这种在各自领域内发展很好的情况,融合研究却几乎没有;另一方面,目前的跨学科研究一般来说是整体性思维方面的跨学科,还未出现将某具体的研究内容进行跨学科的分析。自我和法律意识都为某一具体内容的研究,要从不同学科的具体研究内容进行学科之间的融合,具有不易性,容易出现“两张皮”的尴尬局面。本书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将犯罪概念引入本书的研究中,促使解决这种从具体内容出发的学科融合的尴尬状态。
犯罪的本质最终也是犯罪人的本质,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终结后就已停止。不管是从法律本位去对犯罪下定义,还是从社会本位去探究犯罪的本质,最终都应落脚到实施犯罪活动的犯罪人身上。犯罪人本质的研究首先要对人的本质有所理解。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是其有意识的活动,人的本质只有在社会联系中,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中才能够加以实现。对犯罪人本质的揭示也需要在社会联系中进行。这样,对犯罪人本质的探究,需要探究他们在有意识的社会互动中的特征,即特有的人格在社会活动中、在犯罪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性。
由对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分析提出本书的研究主题——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的教育研究,然后从对犯罪本质的分析去构建预防犯罪发生的法律意识植根于自我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