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法释 〔2001〕 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经验, 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07/3/21 07/1/65]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 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07/3/66 04/3/19]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7/3/52 06/3/13]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3/3/27]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06/3/13]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 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