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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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背叛国家罪

()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犯前款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罪名详解

背叛国家罪, 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91条规定, 勾结外国, 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时没有确定罪名的相关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背叛祖国罪。 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阴谋”二字, 将“祖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加了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相勾结实施犯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102条的罪名确定为“背叛国家罪” 。

背叛国家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中国公民。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通常来讲, 能够实施背叛国家罪的人一般是本国掌握党、政、军权力的人物, 而且往往身居要职。比如, 像签订条约之类的事情, 普通的中国公民是无法实施的, 必须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才能实施。但是也并非绝对, 有些行为, 普通的中国公民也可以实施, 如勾结外国军队, 对中国军队发动进攻。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主权是一个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外交权, 等等。例如, 司法审判权属于一国的主权, 一国无权在他国领域内享有司法权。但是, 过去西方列强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 这就侵犯了中国主权。再如, 内河航行权是一国的主权, 别国船只无权在一国内河航行。但过去曾有过外国船只包括军舰在中国内河航行的历史。领土是构成国家的三要素之一, 包括领陆、领水、领空。领土的完整是一个国家主权独立的标志之一。过去中国清朝政府腐败无能, 与西方列强签订了许多不平等条约, 割让了中国的大片领土, 破坏了中国的领土完整。国家安全是指国家不受外国的军事侵略。因此, 这里的“安全”是狭义的, 仅指军事安全, 不是广义的国家安全。如果国家遭到了别国的军事侵略和占领, 主权和领土完整也就失去了根本的保障, 本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处在严重的威胁之中。所以, 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军事安全是国家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如果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军事安全, 就危害了国家的最根本利益。勾结外国, 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自己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构成本罪, 在客观方面一是要有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行为, 二是要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勾结外国”, 不仅包括勾结外国官方机构, 如政府、军队和其他国家机构, 以及这些机构在我国的代表机构如外国政府驻我国的使馆、领馆等, 而且包括勾结外国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如外国的公司、企业组织等, 还包括外国的个人, 即与外国官方机构、组织无关的纯粹以个人身份出现的人。 “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是指勾结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的官方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香港、澳门虽然分别于1997 年7 月1 日和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 但在目前情况下仍可视为“境外” 。与某些国际组织进行勾结, 应视为“勾结外国”, 而不是这里的“勾结境外机构、组织”。对“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更不应笼统地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性组织、社会性团体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籍华人”。因为如作这种解释, 必然把本条第1款的内容也包含进第2款之中, 而从设立第2款的本意来看,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应与“勾结外国”相区别, 否则就无须规定第1款的内容了。此外, 《刑法》第106条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条未提到《刑法》第102条, 也是因为第102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 本身即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第106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仅仅是加重处罚的情节, 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危害国家主权的行为, 如擅自允许外国在中国享有司法权, 擅自允许外国军队进驻本国。危害领土完整的行为, 如擅自与外国签订条约, 割让中国领土。危害军事安全的行为, 如勾结外国发动对中国的武装进攻, 在外国占领中国期间, 勾结外国军队对中国军队发动进攻, 或者帮助外国军队扫荡中国的村庄、城镇。

() 实务疑难问题

1. 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1979年刑法对本罪规定为“勾结外国, 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即只要有勾结外国, 阴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阴谋”二字。这是考虑到,“阴谋”的含义不明确, 可以是一种想法, 也可以表现为暗中策划等行为。我国刑法坚决禁止思想犯, 构成犯罪必须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 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去“阴谋”二字是完全正确的。但根据立法精神, 背叛国家的行为, 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实际后果,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 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就构成本罪。无论是暗中策划, 还是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 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由于背叛国家罪客观要件比较宽泛,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某些其他犯罪行为时可能会同时符合背叛国家罪的构成要件。例如, 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发动武装叛乱、暴乱的; 再如, 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此类情况应属于法条竞合, 如果有法律明确规定按法律规定处理, 如无明确规定则按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1]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定罪量刑。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2和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