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条文注释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政治权利的范围和适用对象。
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一)项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选举或被选举为各级人民代表的权利。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丧失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二)项规定的六项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行为人不能再行使这些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六项自由权利都是指政治权利,也就是说,被剥夺的只是六项自由中带政治性的权利;而对于公民非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并没有在被剥夺之列,如发表学术见解、出版学术书籍、参加学术研讨会和纯学术性的团体。但是,游行与示威活动,本身就是带政治性的,因此应当在完全禁止之列。
第(三)项规定的“国家机关职务”,是指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如:机关内设部门的负责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或者其他行政职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只要曾经被剥夺过政治权利,就将不再享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任职权。另外,根据《兵役法》第二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不能服兵役。
第(四)项只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但可以担任非领导职务,也可以在非国有(如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
另外,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72]
第五十六条则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1)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其中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2)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六条列举了六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类型,但不仅限于这六种犯罪,只要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盗窃(严重)等,都可以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这些犯罪被判处死刑(含死缓)或无期徒刑,则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第五十六条所列举的六种犯罪类型,其中的“投毒”是依照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而表述;根据《刑法修正案(三)》,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投毒”已经被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配套规定
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73]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法工委联字〔84〕1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1984年3月24日印发)[74]
一、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刑的罪犯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的选举权问题已经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是根据宪法关于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是适当的,在这次县、乡直接选举工作中,仍应贯彻执行。
二、对这次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中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三、对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凡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凡是需要剥夺选举权利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如果原来是第二审生效的案件,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75]的规定,依照上述程序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
四、今后对于反革命罪犯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76]的规定,一律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高检会(三)字〔198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印发)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77]
【法电复〔1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是否可以获准出国定居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日答复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电话咨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不批准出境。剥夺政治权利虽属附加刑,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该人虽已服完主刑,现对他开始执行附加刑,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刑罚。因此,该人仍在服刑。请你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公安部令第127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3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01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法释〔199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3日公布,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1日公布,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条文注释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执行方法。
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四种情况:
(1)被判处管制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的刑期相等(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同步执行。
(2)被判处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由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4)被直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对于上述第1种情况,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为先行羁押而折抵的管制刑期也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对于第2种情况,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终身被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第3、4种情况,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犯罪分子被刑满释放(或被假释)之日起算,[78]但在其服刑(在监执行)时,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其中,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其主刑执行完毕(或被假释)后,由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分子可以(不是应当)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是法院没有对其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们在服刑时,仍应享有一定的政治权利(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配套规定
【法释〔2009〕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5日公布,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8〕24号”请示,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主席令〔11届〕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