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折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条文注释
拘役是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中最轻的处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在数罪并罚时,合并执行刑期最高不超过一年。拘役的正常上限为六个月,与有期徒刑的刑期下限相衔接。但判处拘役6个月与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后果却是大大不同的:(1)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有期徒刑一般由监狱执行(余刑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拘役每月可以回家1-2天;有期徒刑除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外,必须收监。(3)拘役不作为“累犯”评价;有期徒刑可以构成累犯。
这里的“就近执行”是指在罪犯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看守所执行。执行期间回家的天数也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但劳动报酬是“可以”、“酌量”发放,而不是“应当”发放,即根据罪犯的表现、技术水平和劳动效益等情况而决定发或不发、发多少。这点与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同工同酬”是有区别的。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判处拘役的,被依法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被依法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
●配套规定
【公复字〔2001〕2号】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31日答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法字〔2001〕24号”请示)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