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15
提起诉讼应当以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前提([2017]沪02行终516号)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4日,范云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递交复议申请书,要求杨浦公安分局确认其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11日在执法过程中对其采取推出门外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杨浦公安分局指令控江路派出所向范云某出具出警事实情况说明。同年2月6日,杨浦公安分局收到该申请,之后于同月10日予以受理,并向范云某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控江路派出所向杨浦公安分局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对范云某所述情况进行了说明。同年4月5日,杨浦公安分局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邮寄通知范云某。同年4月26日,杨浦公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范云某要求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作出沪公(杨)复决字(2017)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范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范云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办理对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收到范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范云某,执法程序合法。范云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产生矛盾,控江路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矛盾进行了解、处理。范云某对控江路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方式不满并要求控江路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系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杨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范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范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范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云某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指控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推出门外,并要求派出所就出警事实出具情况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因该事项而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予以驳回后,上诉人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鉴于原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亦未支持范云某的诉讼请求,未侵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无必要再行予以变更裁判方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是否“逾期”,需要结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间来认定。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情形包括:(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这些工作无法在六十日内完成的;(2)行政复议机关有必要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核查,在六十日内无法完成的;(3)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4)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审查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负责对该依据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5)其他复杂情形。
案例16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2018]京01行终199号)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刘广某,刘广某之子刘某于2015年4月12日签收。刘广某不服,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诉复议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委承担。
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案中,并已告知刘广某诉讼权利及期限,刘广某之子刘某于同年4月12日予以签收,至2016年3月4日方提起该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刘广某主张其因被打伤,意识不清醒,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刘广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也不能证明其耽误起诉期限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刘广某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广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广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依法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并明确告知刘广某诉讼权利及期限,刘广某之子刘某于同年4月12日予以签收,刘广某至2016年3月4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刘广某主张其被打伤意识不清,无法起诉,但刘广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耽误起诉期限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持续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而无法行使诉权。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广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一审案件属于由本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刘广某认为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刘广某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刘广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例17
主张有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提供相关初步证据([2015]苏行诉终字00469号)
万丽某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万丽某家庭所有的非国有土地上具有商业价值的房屋,不属于城市强制拆迁范围而被非法强制拆迁。合法财产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万丽某以“请求履行强制拆迁管理职责行政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挂号信邮寄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海陵区建设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管理的海陵区招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后,上述收件法人违法逾期60日不予履行其法定职责。万丽某依法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请其通过行政复议职责的履行,行政保护万丽某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收到万丽某上述行政复议的请求后,依法出函,报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保护万丽某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泰州市人民政府明知被申请人海陵区招贤村村民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具有行政复议受诉主体资格等事实,违法要求万丽某变更受诉主体而作出其2009年4月13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致使万丽某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万丽某虽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9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海行初字第33号裁定案等诉讼活动,但由于本案涉及泰州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具体行为作出后,未告知万丽某诉权及起诉期限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9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海行初字第33号裁定案等诉讼活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客观存在,万丽某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保护。故请求: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3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限期泰州市人民政府2个月内重新依照万丽某上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万丽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系2009年4月13日作出,故万丽某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万丽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万丽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行终字第94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泰海行初字第33号裁定案等将本案所诉行为并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或提审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根据万丽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系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该通知书载明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故万丽某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万丽某主张有其他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但未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也未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对万丽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万丽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28条
第四十六条 【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18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秦乙因要求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东地字第30047、30048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乙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中包含了原属其父亲秦甲所有的合法土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现秦甲已经死亡,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东地字第30047、30048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88年5月18日,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条文注释
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从而使得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违法状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被告必定存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责,如果没有相应授权,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便无从谈起。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三是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有履行能力指的是行政主体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时,能够作出相应行政行为,而不具备不可抗力以及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况。例如,遇地震、洪灾,一定期限内客观条件不允许,可以成为排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
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了两个月的起诉期限,这一期限主要针对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规定的情形。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还规定对于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两个月的限制。例如,公民请求公安机关制止歹徒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请求灭火等,此时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立即采取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八条 【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1.原告适格
本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起诉人应当具有起诉资格。根据本法第25条规定,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起诉人可以是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起诉人可以是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本条第2项所列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清楚、具体、可以指认。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案审查时对所列被告要求并不高,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由于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向有关行政行为。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等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导、释明。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般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即可。这里主要是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一般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行政决定书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的间接证据,法院不能简单以没有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法第12条第1款列举规定了12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2款对可诉范围作了衔接性规定,即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应当符合本法第12条的规定。本法第三章规定了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符合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除此之外,本法的其他一些规定也是起诉条件。如本法第44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虽然没有在本条列明,但当事人在起诉时也应当符合这些条件。
案例19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2018]黑10行终20号)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一审被告东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一审原告孙忠某涉嫌变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东宁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现一审原告不服一审被告向东宁市公安局的控告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首先要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一审被告向东宁市公安局控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3]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孙忠某起诉。
孙忠某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3日东宁市国土资源局的控告行为并非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本案书面审理的问题。2018年3月21日合议庭对孙忠某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证据要向二审法庭提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进行书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0
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根据([2015]苏行诉终字00478号)
2015年6月24日,吴金某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金某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贡博某持有的(2003)丹集用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全部申请和审批材料,丹阳市人民政府答复:“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2015年4月9日吴金某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至今镇江市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丹阳市人民政府公开吴金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承担吴金某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吴金某于2015年4月9日寄送的邮件收件人为个人,非复议机关也非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根据。吴金某诉称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予答复,但吴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是向复议机关提出且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故吴金某诉复议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对吴金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吴金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经查询,吴金某邮寄的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由镇江市委书记夏锦某的同事签收,但镇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任何作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吴金某起诉请求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但吴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故其本案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吴金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吴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五十条 【起诉方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条文注释
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用书面形式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一种诉讼文书。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起诉状的内容作规定,实践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根据本条规定,除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外,还要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所谓起诉状副本,即与起诉状内容相同的文本,是相对于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而言的,副本可以通过抄写、打印、复印等形式制作,并明确“副本”字样。
只有在起诉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为便利其行使诉权才允许口头起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主要是指原告因文化水平或者法律知识十分欠缺所造成的自行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在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因类似原因而造成的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1条
第五十一条 【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为了保证法院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立案工作,本条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到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的全部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法官法第34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五十二条 【法院不立案的救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条文注释
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的范围很广,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但是,纳入复议审查的只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除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复议审查。这是考虑到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层次较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有比较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备案审查也能解决问题。现在出现问题多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才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没有规定可以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根据申请复议审查。规章以下的规定性文件指本条所列举的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