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2015年11月23日 公通字〔2015〕35号)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一、治安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
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
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
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
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
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
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
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
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第25条第2项)
2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第25条第3项)
23.寻衅滋事(第26条)
24.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1项)
25.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6.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2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2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1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1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1项。
30.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2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2项。
31.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第29条第4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竞合。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3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3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取得或者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相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已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审批〕,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34.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第31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3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竞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
36.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5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5条规定的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损毁公共设施”,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第1项。
37.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8.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9.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40.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41.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42.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条第2款)
43.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4.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5.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6.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7.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8.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9.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50.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5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52.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3.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4.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5.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6.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57.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8.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强迫劳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
59.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拘禁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60.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61.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62.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1条第1款)
63.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4.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
65.侮辱(第42条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
66.诽谤(第42条第2项)
67.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8.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9.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70.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竞合。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侵犯隐私”。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
71.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72.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3.猥亵(第44条)
74.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5.虐待(第45条第1项)
76.遗弃(第45条第2项)
77.强迫交易(第46条)
7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9.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80.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81.盗窃(第49条)
82.诈骗(第49条)
83.哄抢(第49条)
84.抢夺(第49条)
85.敲诈勒索(第49条)
86.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87.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
88.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89.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90.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91.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92.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4.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5.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6.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7.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8.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竞合。对沿海船舶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船擅自进入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
99.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100.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101.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第54条第1款第3项)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41条。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培训)”,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和第41条。
102.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3.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4.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5.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第56条第2款)
106.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1款)
107.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8.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第57条第2款)
109.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10.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11.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第59条第1项)
《典当管理办法》第6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竞合。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对典当行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1项。对典当行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112.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3.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5.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7.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8.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9.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0条第3项以及《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
120.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21.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1条)
122.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3.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4.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
125.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6.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7.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机动船舶”竞合。对偷开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
128.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9.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30.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31.卖淫(第66条第1款)
132.嫖娼(第66条第1款)
133.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6.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7.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8.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9.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40.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41.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42.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3.赌博(第70条)
14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6.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
147.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8.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9.吸毒(第72条第3项)
150.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51.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52.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3.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4.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155.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109条第2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法律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56.侮辱国旗(第19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法律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57.侮辱国徽(第13条)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158.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59.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
160.持有、使用假币(第4条和第21条)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
161.变造货币(第5条和第21条)
对“变造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6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第11条和第21条)
163.金融票据诈骗(第12条和第21条)
164.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
165.保险诈骗(第16条和第21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1995年3月18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166.伪造人民币(第42条)
167.变造人民币(第42条)
168.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2条)
169.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70.故意毁损人民币(第43条)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17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
17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条和第11条)
17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74.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7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
17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
17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
178.非法出售发票(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中的“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政发票的以外的发票。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1991年9月4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79.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第7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80.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
181.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第30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182.骗领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1项)
183.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84.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2项)
185.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3项)
对保安员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项。
186.冒用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87.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2项)
188.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第19条第1、2款)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对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法律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89.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第40条)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2项。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配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私自销售枪支”“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销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3项。
190.违规运输枪支(第42条)
19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第43条第5款)
192.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5条的规定执行。
193.不上缴报废枪支(第4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194.丢失枪支不报(第44条第1款第4项)
195.制造、销售仿真枪(第4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96.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第63条第1项)
197.拒不停止无证排污(第63条第2项)
198.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第63条第3项)
199.生产、使用违禁农药拒不改正(第63条第4项)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201.生产、经营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202.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20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2项)
204.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第123条第1款第3项)
205.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制品(第123条第1款第3项)
206.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第123条第1款第4项)
207.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123条第1款第4项)
208.生产经营国家为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5项)
209.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6项)
210.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第123条第3款)
(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11.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第44条第4款)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12.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第46条第1项)
213.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第46条第1项)
214.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2项)
215.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3项)
21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第46条第4项)
217.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第46条第5项)
218.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第邮条第6项、第48条第1款第3项、第49条第2项)
对未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第6项;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3项;对未按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2项。
219.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第46条第7项)
220.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1项)
221.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2项)
222.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3项)
223.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7条第4项)
224.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5项)
225.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第47条第6项)
226.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第47条第7项)
227.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第47条第7项)
228.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1项)
229.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第48条第1款第2项)
230.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4项)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231.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第49条第1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32.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第50条第1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33.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条第3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的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34.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第52条)
(十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35.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1项)
236.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2项)
237.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0条第3项)
238.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第40条第4项)
239.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第40条第5项)
240.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第40条第6项)
241.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第40条第7项)
242.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第40条第8项)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43.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42条第1款)
244.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第42条第1款)
245.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第42条第2款)
(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46.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78条第2款)
247.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第81条第1款第1项)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48.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第81条第1款第3项)
249.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
250.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第81条第1款第4项)
251.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第81条第1款第5项)
252.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第81条第1款第6项)
253.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第82条第2款)
254.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2款)
255.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2款)
256.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3款)
257.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第88条第1项)
258.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第88条第2项)
259.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第88条第3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规定的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60.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第89条第1项)
261.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第89条第2项)
262.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停车不报(第89条第3项)
26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第89条第4项)
26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第89条第4项)
265.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93条第2款)
266.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93条第2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竞合。对单位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对个人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2条第1项、第2项。
(十九)《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67.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第21条第1款)
268.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第23条第1款)
269.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1款)
270.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2款)
对违反许可事项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271.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第25条第1项)
272.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第25条第2项)
273.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第25条第3项)
274.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3项)
275.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4项)
(二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76.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第62条第2项)
277.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第62条第2项)
278.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第62条第3项)
279.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第62条第3项)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1996年7月6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80.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1项)
281.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第24条第3项和第35条第2项)
282.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83.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84.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第32条和第35条第3项)
285.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条和第36条第1项)
286.违规出售客票(第17条和第36条第2项)
287.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18条和第36条第3项)
288.承运人未核对登机旅客人数(第19条第1款和第36条第4项)
289.将未登机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第19条第2款、第3款和第36条第4项)
290.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第20条和第36条第5项)
291.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条和第36条第5项)
292.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条第1款和第36条第5项)
293.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第31条和第36条第5项)
(二十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94.毁坏铁路设施设备、防护设施(第51条和第95条)
295.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第52条和第95条)
296.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第53条和第95条)
法律适用规范同本意见第297条。
297.危害铁路安全(第77条和第95条)
对具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害铁路安全”,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和第95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之一,该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应违法行为名称,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和第95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298.运输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备押运人员(第98条)
299.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不报(第98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8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二十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00.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违法行为名称,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301.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2.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3.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4.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5.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6.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307.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308.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9.娱乐场所赌博(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赌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10.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11.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312.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13.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第43条第1项)
31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43条第2项)
315.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第43条第3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竞合。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对娱乐场所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16.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第43条第4项)
317.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43条第4项)
对因未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而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318.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第43条第5项)
319.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第44条第1项)
320.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321.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并回购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322.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第45条)
323.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第46条)
324.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第49条)
325.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第49条)
326.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第50条)
(二十四)《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327.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第41条第1款)
328.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第7条和第41条第2款)
329.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30.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31.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26条和第44条)
(二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2.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第26条和第46条第2款)
333.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第27条和第46条第2款)
334.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335.印制、出售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二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336.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条和第36条)
337.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37条第1款第2项)
338.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第37条第2款)
339.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40.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41.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2项)
342.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第41条第1款第3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行为竞合。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2条第1项。
343.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344.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二十七)《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345.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第4条第2款和第15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门规章1995年3月6日起施行)
346.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第9条第3项)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法律依据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但是,如果并处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347.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第9条第4项)
348.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第9条第5项)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的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二十九)《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349.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350.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5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三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352.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11条第3款和第21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文件”行为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353.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第12条和第22条)
354.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12条和第22条)
355.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第13条和第23条)
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87条、第688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9年3月25日起施行)
356.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第14条)
357.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58.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第16条)
359.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第16条)
360.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第16条)
361.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第17条)
362.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9条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行政法规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第5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施本意见第356条至第36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次不改,依法应当吊销有关证照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各条的法律依据外,还应当适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0条。
(三十二)《典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63.收当禁当财物(第27条和第63条)
364.未按规定查验证明文件(第35条第3款和第65条)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365.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第51条和第65条)
366.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52条和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367.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第8条和第22条)
368.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第10条第3款和第24条)
369.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第11条和第25条)
(三十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70.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第20条第1款)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对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
371.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第20条第2款)
372.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第21条)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
373.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第22条)
374.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第22条) (三十五)《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375.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第13条和第35条第1项)
376.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第14条第1至4项和第35条第2项)
377.危害陆域安全保卫区设施安全(第14条第3、 4项和第35条第2项)
378.非法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第15条和第35条第3项)
379.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第19条和第35条第4项)
380.非法进行升放活动(第23条和第35条第5项)
(三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政法规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381.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11条或者第12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
(三十七)《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382.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第42条第1款第1项)
383.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384.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385.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第42条第1款第3项)
386.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第42条第1款第4项)
387.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第42条第1款第5项)
388.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第42条第1款第5项)
389.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第42条第1款第6项)
390.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2条第1款第7项及第2款)
391.泄露保密信息(第43条第1款第1项)
392.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第43条第1款第2项)
393.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3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
394.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第43条第1款第4项)
395.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第43条第1款第5项)
396.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第45条第1款第2项)
397.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第45条第1款第4项)
398.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第45条第1款第4项)
399.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5条第1款第5项)
400.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泄露保密信息(第45条第1款第6项)
401.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第47条)
(三十八)《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402.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第33条第2款)
403.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第10条和第34条第1款)
404.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第15条第1款和第34条第1款)
405.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第15条第2款和第34条第1款)
406.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407.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408.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第22条和第34条第2款)
409.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第16条第2款和第35条第2款)
410.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第14条和第36条)
411.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第17条和第36条)
412.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413.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对保安培训机构因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414.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第18条第2款和第36条)
415.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第19条和第36条)
416.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第21条和第36条)
(三十九)《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417.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第16条)
418.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第17条)
(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19.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第106条第1款)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法律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420.出卖亲生子女(第31条第3款)
(四十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
421.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57条第3款)
二、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422.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第71条第1项)
中国公民持用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条执行,法律依据适用第71条第1项,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证件按照第6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423.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第71条第2项)
中国公民冒用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条执行,法律依据适用第71条第2项,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冒用的证件按照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424.逃避边防检查(第71条第3项)
425.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第71条第4项)
426.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第72条)
427.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第73条)
本条所指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除中国护照之外的出境入境证件。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骗取签证”“骗取停留居留证件”或者“骗取其他出境入境证件”。
骗取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61条的规定执行。
428.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第74条)
429.(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第75条)
430.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第76条第1款第1项)
431.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第76条第1款第2项)
432.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第76条第1款第3项)
433.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第76条第1款第3项)
434.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第76条第1款第4项)
435.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第76条第1款第5项)
436.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第39条第2款、第76条第1款第6项)
437.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第76条第2款)
438.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第77条第1款)
439.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第77条第2款)
440.非法居留(第78条第1款)
441.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第78条第2款)
442.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第79条)
443.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第79条)
444.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第79条)
445.非法就业(第80条第1款)
446.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第80条第2款)
447.非法聘用外国人(第80条第3款)
448.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第81条第1款)
对外国人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违法行为名称根据其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449.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第8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450.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第82条第1款第2项)
451.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第82条第1款第3项)
452.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第83条第1款第1项)
453.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第83条第1款第1项)
454.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第83条第1款第2项)
455.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第83条第1款第2项)
456.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第83条第1款第3项)
457.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第83条第2款)
458.(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第84条第1项)
459.(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第84条第2项)
460.(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第84条第3项)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法律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461.骗取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
462.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463.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462条。
对第19条规定的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境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22条、第423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行政法规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32条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
第33条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条。
464.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第34条)
第35条第1项、第2项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465.未经批准登陆(第35条第3项)
《关于进一步放宽境外船员登陆住宿限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5〕770号)已取消《船员住宿证》。
对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有未经批准登陆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名称仍表述为“未经批准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5条第3项。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经批准登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
466.未按规定登陆(第35条第3项)
对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经批准登陆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5条第3项。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后,超过临时入境许可的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居留”,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
第36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
第37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
第38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4条。
467.交通运输工具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未按规定报告、驶离(第39条)
(四十六)《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30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
468.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第31条)
469.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2条)
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是指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行为。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通过“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的方式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27条的规定执行。
470.协助骗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
471.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16条和第34条)
472.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第18条和第35条)
(四十七)《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86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26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
473.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第27条)
474.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第28条)
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是指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的行为。对本条规定的通过“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的方式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27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475.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第22条和第32条第2款)
(四十九)《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476.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第7条第1款和第2款)
477.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第7条第1款和第3款)
对航空公司的单个航班同时具有“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和“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根据第7条第4款的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总额不超过3万元。
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9年9月4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478.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479.冒用他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480.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5条)
(五十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1年6月6日起施行)
481.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31条)
482.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1条第1款和第32条)
483.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第11条第2款和第32条)
484.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2条和第32条)
485.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2条和第32条)
486.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第33条)
(五十二)《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487.未携带有效证件出海(第26条第1项)
488.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第26条第2项)
489.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第26条第3项)
490.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作业、住宿(第26条第4项)
491.未申领有效证件擅自出海(第27条第1项)
492.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第27条第2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第16、17、18项已取消《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合资船船员登陆证》、《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90项已取消《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493.拒不编刷船名、船号(第27条第3项)
494.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第27条第3项)
495.悬挂活动船牌号(第27条第3项)
496.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第27条第4项)
497.擅自引航境外船舶进入未开放港口、锚地(第28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98条的规定执行。
498.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条第3项)
499.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时报告(第28条第3项)
500.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第28条第4项)
501.携带、隐匿、留用、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第29条第1项)
502.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第29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27条的规定执行。
503.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条第3项)
504.“三无”船舶擅自出海作业(第30条)
(五十三)《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505.骗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第21条第1项)
506.涂改、转让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第21条第2项)
507.未在指定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第21条第3项)
508.大陆劳务人员携带违禁物品、国家机密资料(第21条第4项)
509.擅自启用电台(第22条第1项)
510.台湾渔船播放非法广播(第22条第2项) 511.台湾渔船悬挂、显示非法标志(第22条第3项)
512.台湾渔船从事有损两岸关系其他活动(第22条第4项)
513.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第23条第1项) 514.台湾居民擅自上岸(第23条第2项)
515.涂改、转让台湾居民登陆证件(第23条第3项)
516.登陆人员未按规定返回、活动(第23条第4项)
517.传播、散发非法物品(第23条第5项)
518.台湾居民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第23条第5项)
519.体罚、殴打台湾渔船大陆劳务人员(第23条第6项)
520.扰乱台湾渔船停泊点管理秩序(第23条第7项)
521.未按规定办理台湾渔船进出港手续(第24条第1项)
522.台湾渔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条第2项)
523.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第24条第3项)
524.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境外登陆(第24条第4项)
525.台湾渔船未经检查擅自离港(第24条第5项)
526.台湾渔船无故滞留(第24条第6项)
527.台湾渔船未在指定地点停泊(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