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理解与适用
[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出版发行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或者转让专利权所取得的收入;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转让商标权所取得的收入等。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12、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理解与适用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本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12条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理解与适用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即如果夫妻一方想以约定对抗第三人,必须证明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有相关财产约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抚养费]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氏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理解与适用
离婚的夫妻中的一方为子女更改姓名,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另一方不得以一方为子女变更姓名为由拒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会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2.10周岁[1]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条文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将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死者所立有效遗嘱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遗产继承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发生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里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条文参见
《继承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5条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理解与适用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典型案例指引
李某、范小某诉范某、滕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范某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理解与适用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条文参见
《收养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22、23条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24条
第二十八条 (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相互之间才有抚养或者赡养的义务。这些法定条件包括:(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其子女无力赡养。(2)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能力。(3)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且生活困难确有接受抚养的必要;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困难确有接受赡养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权利人均有权要求其履行。如果对方仍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父母享有离婚和再婚自由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同时,无论父母是否再婚,除非成年子女不具有赡养能力,否则均无法免除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有赡养能力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需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年龄调整为八周岁,该文件目前还未据此做相应调整,实践中的做法还需由主管机关确定,提请读者注意。——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