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公布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公布)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同居关系的处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与适用
应区分一般的“同居关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处的同居关系,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其存在和解除,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里,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无效婚姻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享有审查决定权,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法院对于确属无效婚姻的,应行使释明权,依法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三条 【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同一婚姻关系离婚和无效婚姻宣告的审理顺序】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协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理解与适用
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一年内提出的都应依法受理。若经实体审理后未发现法定情形,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中违约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受理,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作出判决,则该内容就有了强制执行力,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依据是双方是否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予返还。若已缔结婚姻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其次,本条2、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最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是绝对的生活困难,是指其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生活水平,而非给付彩礼前后相差悬殊的情况。
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第十一条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理解与适用
认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时,应以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该项财产性收益为判断标准,而非以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并未明确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于婚后才确定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内取得但未明确财产性收益,离婚后才实现财产性收益,则该项收益只属于知识产权人所有,原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及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理解与适用
军人离休、退休或复员转业时,国家会发放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将军人的这些补贴按年份分成若干等分,将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款项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年龄,按此期间将一次性费用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的份额可以视为军人入伍的年平均所得。
第十五条 【投资性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理解与适用
由于本条中涉及的有价证券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条从数量入手,在夫妻之间按比例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若上述权利法律法规限制其转让的,法院不应对其分割,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以及第17条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该配偶如想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人的,必须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的程序、条件办理,而并非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即可当然取得。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对于后者,应从严掌握,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第十七条 【涉及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独资企业财产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属】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未确定的房屋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反对该条文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本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该款的可能。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该款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实务中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而未能查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为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前述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9条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此时,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确认债务的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从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于其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并未参与,故更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重点对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本条第2款是对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的裁判指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例如,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特别是虚构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的,要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要求落实对参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等的各种制裁措施,来警示通过虚假诉讼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我们相信,上述几点要求得到严格执行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虚假诉讼的发生。
本条第3款对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晰。前述债务不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所谓个人债务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以此为由起诉主张“债权”,人民法院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支持。关于此问题存在以下情形:
(1)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显然,不管是在赌博时输钱赊账所欠下的赌债,还是没钱吸毒时向毒品出售者赊购毒品所欠下的毒债,都是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2)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借款目的而出借资金,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情形,基本解决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作出的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不能据此对第三人主张对抗。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请的提起】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一方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有本条列举的情形存在,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则不予保护。此外,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起算时间为双方离婚之次日。
第二十八条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理解与适用
由于采取等额担保容易使申请人因经济原因无力提供担保,导致对方转移或恶意处分财产,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故只需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对此,法院可以灵活掌握。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适用规则】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