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五分册(第十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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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位受贿案

概念

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涉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具体而言,单位受贿罪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单位受贿行为在客观上包括两个构成要素:(1)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即单位主动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非法收受,即违反国家规定,主动或被动地接受他人给付的财物;(2)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不同,在单位受贿中,无论是索取财物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法律许可的正当利益,如授予符合条件的人某项行政许可;还包括不正当利益,如违法批准出口退税、违法办理土地使用等。

2.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经济往来”,主要是指有关单位参与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和在相关职业范围内进行的购销商品或者服务等交易活动,如政府招标、采购等。“账外暗中”,是指没有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目上按照规定如实计账。“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拿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经办人)的款项,实际上是卖方给买方的一种优惠。“手续费”,一般是指因办理一定事务或者付出一定劳动而支出、收取的费用。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受贿的,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犯罪主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包括上述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是单位作为法人、集体的决策和同意,即明知本单位的受贿行为会侵犯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要区分合法收受的折扣、手续费与本罪的界限。在经济往来中,交易对方往往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折扣、手续费,如果有关款项进入单位的收支账目,成为经营的成本或者利润的组成部分,则不构成本罪;反之,如果有关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构成本罪。

2.要区分本罪与单位之间资金赞助、拆借的界限。在实践中,由于单位领导之间相互熟悉、工作上具有较紧密的业务往来等原因,单位之间往往存在赞助,如公安机关接受汽车制造商以赞助为名送的汽车,以及拆借行为。这些行为往往违反了有关的财经法律,而且在不少情况下,赞助与被赞助单位之间、拆借与被拆借单位之间往往存在制约与被制约关系,也有可能构成本罪。实践区分本罪与赞助、拆借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接受赞助单位、资金借入单位是否为提供赞助的单位、资金借出单位谋取了额外的利益;(2)接受赞助单位、资金借入单位是否利用单位的公权力,是否对有关单位有刁难、要挟等行为;(3)资金借入单位是不是有归还的能力及归还的意思。如果赞助、拆借行为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提供赞助的单位、资金借出单位并无谋取额外的利益,受赞助单位、资金借入单位并无强拿硬要,资金借入单位也有归还借款,则不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区分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单位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贿罪是自然人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本罪并无此要求。受贿罪在客观上有三种形式,即索取贿赂、收受贿赂与斡旋受贿;本罪不存在斡旋受贿这种形式。受贿罪中的“索取贿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而本罪中,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贿赂,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此外,受贿财物的归属也不同。本罪中,收取财物归单位所有;而受贿罪中,收取的财物归个人所有。(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即要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同意或者授权,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财物;而受贿罪不存在这样的单位意志。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受贿,但如果实际上并无单位意志的存在,不成立本罪,而只能成立受贿罪。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二、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故意的证据:1.证明存在单位受贿的整体意志的证据:(1)证明受贿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批准;(2)其他。2.证明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据:证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证明主观意志因素的证据:证明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单位受贿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索取他人财物的证据。2.证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3.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4.证明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证据。5.证明在账外暗中收受手续费的证据。6.证明受贿财物数额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索取财物; (2)收受财物;(3)收受回扣;(4)收受手续费。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认罪态度、受贿财物的归还、上缴情况。6.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以下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7)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8)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具有以上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以上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9月12日公布 高检研发〔2006〕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法发〔2012〕17号)(略,详见本书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