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解与适用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如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纠纷,经营者未尽质量保证义务或售后服务义务而引起的纠纷,经营者虚假宣传而引起的纠纷,经营者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或公平交易权而引起的纠纷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八章,六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近二十年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很大变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适时修改这部法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一)明确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完善了“三包”规定。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是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有效措施。
(三)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对此,本法2013年修改加大了惩罚力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一)明确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二)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三)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选择商品,难以辨别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针对新的消费方式特点,本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特殊几类商品,如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四、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履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公益性职责。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从实际情况看,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对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相应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