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条文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12~25条;《食品安全法》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条文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22条;《旅游法》第91条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的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后新增加的内容。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是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的一种制度性安排。通过实施监督抽查,不但可以扶优治劣、引导消费,督促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保障能力,掌握产品质量动态状况,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水平提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部门的抽查检验,可以及时发现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及时预防和制止缺陷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的危害。
条文参见
《产品质量法》第15、17条;《药品管理法》第65、66条;《食品安全法》第110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理解与适用
通常而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此规定,遭受损害要起诉的消费者应当向相应的经营者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21、1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