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由法律授权依法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决定了其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的国家仲裁机构的性质。
▶条文参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2条
第十八条 政府的职责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不同于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制定也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制定。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是指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此程序中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不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或者当事人另外选定,而是由本法直接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且不得违反法律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为具体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提供了行为规则,直接影响着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任何不遵守仲裁规则的情势,均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规则的基本内容是规定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使和履行这些权利义务的方式。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申请和答辩、仲裁庭组成程序、审理程序、裁决程序,以及在相应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参加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等。
▶条文参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3条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理解与适用
从劳动法到本法,都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
1.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在我国,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2.工会代表。工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它更了解企业、职工的情况,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能够代表全体职工的根本利益。
3.企业方面代表。即雇主代表组织,在我国主要是指各种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其中主要有中国企业联合会,但在有些地方则可能是各种形式的商会或者其他企业联合组织等。
所谓重大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争议标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较大。所谓疑难案件,是指案件的处理依据不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这一类案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比较适宜。
▶条文参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7条
第二十条 仲裁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理解与适用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1)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3)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4)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依法处理争议案件;(2)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3)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4)自觉接受监督;(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文参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当到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是特殊地域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或者协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某一个特殊的联结点确定的管辖。本法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联结点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因此是特殊地域管辖。同时本法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
劳动争议的管辖还存在移送管辖情形。移送管辖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已经受理的无管辖权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条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指因劳动权益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点:(1)为劳动争议的一方。(2)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如仲裁代理人等都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3)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劳动权益纠纷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劳动者仲裁的工会等,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4)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但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直接约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
在认定被申请人资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区分情况以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等作为被申请人。
第三,劳动者在其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劳动争议的共同当事人。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遣的单位(即真正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机构(即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要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并在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下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用工形态。
▶条文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6条、第7条
第二十三条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理解与适用
一般来说,劳动争议必须有两方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出现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如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侵害致伤或者死亡,侵权第三方与其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如何区分劳动者所在单位与侵权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再如,借用职工在借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致残或者死亡,涉及原工作单位和借用单位对职工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以及工伤争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等。上述情况中的侵权第三方、借用单位、未成年子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对查明事实,及时公正处理案件有利。
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关系。
第二,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有两种方式: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
第三,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开始后且尚未作出仲裁裁决之前。
第四,凡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未参加仲裁的,仲裁裁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参加仲裁活动的第三人,如对仲裁裁决要求其承担责任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在仲裁中,第三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有权了解申请人申诉、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仲裁的进展情况;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或者变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得撤回仲裁申请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理解与适用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仲裁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仲裁代理、法定仲裁代理和指定仲裁代理。本条是关于委托仲裁代理制度的规定。委托仲裁代理是指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制度。
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可以把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为一般仲裁行为的代理。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通常,我们所说的委托代理都是指一般委托代理,如果是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应当对此作出特别且明确的说明。授权委托书无明确授权的,只写“委托某某代理仲裁”的,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但可以进行除上述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以外的其他一切仲裁行为。
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本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委托代理产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即归于消灭:(1)仲裁程序终结。(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3)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条文参见
《民法总则》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仲裁的情形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理解与适用
由于劳动者一般为成年人,用人单位一方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本条对法定代理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本条所指的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法定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在仲裁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1)被代理人恢复了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4)法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条文参见
《民法总则》第175条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原则及例外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都公开进行,一些特殊案件如公开进行,反而可能会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带来消极的社会影响,甚至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劳动争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进行公开仲裁。
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主要包括:(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包括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公开等。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进行公开裁决,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