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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中的保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理解与适用
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由行政机关保管,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交由当事人保管的,当事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