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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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

002 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何雪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骗取贷款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实际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相关款项必然无法偿还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集资诈骗案件中对参与非法集资的共同行为人可以分别定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对其在他人集资诈骗过程中所参与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连同其前期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均可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相关数额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总额。

三、典当行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属金融机构,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犯罪对象,成为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2016年7月1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371号刑事裁定(2016年9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随缘小区,法定代表人何健健。

被告单位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随缘小区,法定代表人何雪峰。

被告人何雪峰,男,系湖州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朱红阳,男,系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何健健,男,系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雪峰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其开办的湖州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名义,以个人、公司相互担保,或以随缘项目的有关房产、车库作抵押的形式,以资金周转、投资经营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头等方式发布集资信息,由公司出纳即被告人朱红阳开具收据或具体经办,先后向谈仁兴等一百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以及湖州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州信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94500余万元,造成损失累计人民币8400余万元。

2013年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何雪峰在严重负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明知相关款项必然无法归还,仍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和自身实力,隐瞒严重亏损等事实真相的手段,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在被告人朱红阳的协助下继续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筹集资金,先后骗取倪文忠等四十余名被害人以及浙江喜盈门木业有限公司、湖州丰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提供款项合计5700余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1760余万元,支付利息400余万元,实际骗得款项合计人民币3620余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债务、支付高额利息等,至案发前未归还。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何雪峰指使被告人朱红阳和其子即被告人何健健,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等方式,以随缘小区的部分房产作抵押,分别以何雪峰、何健健以及被告单位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名义,先后骗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浙江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930万元,逾期未归还。

上述期间,何雪峰将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建造湖州随缘小区,或为了继续非法集资或骗取银行贷款,曾将使用非法集资所得建造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或重复抵押、买卖。因未能归还到期集资款项,还曾与部分债权人签订以房或地下车库抵债协议,或将部分无产权的自建房用于出租。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随缘小区的相关涉案房产。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雪峰、朱红阳等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朱红阳、何健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雪峰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所筹集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职工、亲友,属单位内部正常的投资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和挥霍他人钱财等诈骗犯罪行为,资金均用于随缘小区的开发经营和周转,案发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相关贷款系有关银行行长、经理为了完成信贷任务而上门要求其帮助办理,贷款手续系银行人员包办,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宣告无罪。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雪峰、朱红阳、何健健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何雪峰、朱红阳未经批准,以资金周转、投资经营为名,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百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雪峰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数十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何雪峰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朱红阳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骗取贷款的单位犯罪中,何雪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朱红阳、何健健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州蒙萨家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雪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朱红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何健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公安机关查封的相关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何雪峰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雪峰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雪峰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类犯罪是一种备受社会关注、处理难度较大的常见涉众型经济犯罪。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来说,法律适用方面既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又涉及共犯能否分离定性、罪数的转化以及被害人身份的确认等多个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对今后审理好类似集资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与“内部集资”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1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而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所必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基本特征,是审判实践中把握集资犯罪的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非法吸收公众与内部集资的区分界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的逻辑展开和具体说明。据此,对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也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雪峰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据被告人何雪峰供述和相关证据材料,何雪峰案发前于2004年开始在浙江省湖州市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随缘小区,于2006年起先后以妻子吴美华为挂名股东等形式变更成立湖州随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立湖州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随缘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企业,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开发建造随缘小区之初并没有多少自有资金,且由于房地产企业无法向银行贷款,只能依靠民间集资来开发建造随缘小区,维持正常运转。2.在卷的借条单、账册、借款凭证,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何雪峰在朱红阳的协助下,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通过口头等方式发布集资信息,以开发房产、经营周转等为由,以承诺支付月息1.5%—9%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一百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筹集资金的规模累计人民币高达94000余万元,显然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和后果难以预料和控制,实际造成损失特别重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大量的被害人陈述或报案陈述证实,何雪峰曾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向其宣称只要其身边的亲戚朋友有钱肯借给他,有多少他吸收多少,且都愿意支付高息,其出于帮助亲友赚取利息的心理,就不停地有钱凑起来借给何雪峰,集资对象中有的系随缘公司的职工及其介绍的亲友,有的系小区住户、购房者、上门看房者、家政工作人员,有的系其他社会人员,范围并不特定。4.何雪峰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一开始那几年,其借钱的对象主要是在社会上打过交道、有一定熟悉程度的人,或曾经在其原先创办的湖州雪峰职教中心工作过的职工,或随缘小区的住户以及他们带来认识的人,但从2013年开始,由于很难借到资金了,开始向一些完全不认识的人,靠纯粹支付高息而借款,只要能借到钱,不会考虑对方身份,所供与同案被告人朱红阳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何雪峰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特征。故何雪峰辩称其所筹集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职工、亲友,属单位内部正常的投资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采信。

二、集资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其对定性的影响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创业投资、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行业的情形,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对何雪峰、朱红阳的处理就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其相关定性影响问题。

本案中,关于何雪峰的行为定性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何雪峰主观故意的演变情况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何雪峰的后期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在卷的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借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本人供述和财务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显示,何雪峰案发前在缺乏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投身开发房地产项目,一直靠非法集资、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维持项目运转、支付高额利息,导致亏空和损失越来越大。截至案发,何雪峰前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损失为8400余万元,后期所实施集资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为3600余万元,另欠有关银行和小贷公司等债务为6400余万元,累计债务23000余万元,而公安机关查封的相关涉案房产经评估价值为12000余万元,系严重资不抵债。2.何雪峰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当时心里也清楚这样不停地靠高额利息借款下去迟早要出事,但是不借钱来支付前期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话,就会被债主逼死,只有不停地靠借款来维持僵局,造成拆东墙补西墙,债务雪球越滚越大的恶性循环,直到后来完全借不到钱,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归还,所供与朱红阳的供述以及财务账册等书证能够相印证。3.在卷的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显示,何雪峰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亏损真相、重复抵押或“一房二卖”等一系列诈骗犯罪行为。在作案过程中,其将已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非法出售给他人,或在资金链断裂外逃之前,将已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再次抵债给部分债权人,并唆使对方占领房产,企图逃废债务,造成了相关银行以及部分购房人的不满,相关人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综合何雪峰事前、事中、事后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其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缺乏偿还能力、相关款项必然无法偿还,仍采取虚构事实、虚假承诺还款日期、隐瞒已严重亏损真相等手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倪文忠等四十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继续提供款项累计高达5000余万元人民币,最终造成集资款共计3600余万元人民币一直无法偿还,事后又存在躲避等逃匿行为,足以认定其在后期已经在主观上形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关于朱红阳与何雪峰的后期行为能否分离定性问题。有人认为,何雪峰与朱红阳之间系共同犯罪关系,应当适用同一罪名。这种观点忽视了集资犯罪的特殊性,不能成立。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共有的基础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罪名,而集资诈骗罪则是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加重罪名。实践中,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对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按集资诈骗罪一罪处理,但并没有否定其非法集资这一基础行为的存在。本案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鉴于朱红阳主观上没有与何雪峰形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对其在何雪峰集资诈骗过程中所参与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连同其前期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均可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相关数额可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总额。

三、典当行能否成为集资类案件被害人

本案中,检察机关将典当行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予以指控。但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的典当行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将典当行作为集资类案件被害人。有的还认为,对典当行应当作为金融机构来对待。这一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当时的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2000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明确指出,经国务院同意,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典当行的监管又划归商务部负责。根据商务部于2005年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等业务。从现行规定以及历史演变的过程来看,典当行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目前已不属金融机构,故可以作为一般“单位”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类犯罪对象和相关案件的被害人。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裁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增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