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刑事篇

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001 沈育峰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立即报警并前往交警中队,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之前离开交警中队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检察院。

被告人:沈育峰。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沈育峰驾驶车牌为浙E33556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浔区双林镇墙莫线8千米+640米路段时,追尾汪胜军驾驶的无车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汪胜军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客钟芳受伤,后钟芳(女,殁年2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钟芳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沈育峰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且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胜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车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钟芳乘坐无车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育峰立即报警,接警人员让其在现场等待出警,但其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23时17分到达双林交警中队。值班协警告知其必须等待出警的交警回来配合调查取证,但其于23时31分离开双林交警中队。23时37分,交警多次拨打被告人沈育峰的手机,均无法接通。2015年3月19日10时45分,被告人沈育峰主动至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沈育峰与被害人钟芳亲属就被害人钟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沈育峰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沈育峰表示谅解。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沈育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育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沈育峰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沈育峰具有自首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育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育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育峰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且事故后果没有明显扩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育峰已就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育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沈育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从以下两个要件把握: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沈育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育峰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一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前往了双林交警中队,且其后因高血压的正当理由离开交警中队,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二是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径直去交警中队等候处理,不宜认定为具有遗弃肇事车辆逃跑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育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一是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无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责任;二是被告人肇事后虽采用打电话方式报警,后从警察指定等待处理的地点离开,具有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遗弃肇事车辆逃跑的行为。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人沈育峰辩称因高血压身体不适离开交警中队,能否认定为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

一般认为,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关于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仅将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予以列明,对于其他何种情形能够达到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纪要》未作进一步阐述。

本案中,被告人沈育峰于当日23时17分到达双林交警中队,在值班协警明确告知须等待出警的交警回来后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仍于23时31分离开交警中队,且其后来主动切断了交警与其联系的通道。离开之后,其并未马上到医院就医,而是时隔5小时后就医。综上,被告人沈育峰离开的理由未达到紧急、迫切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无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此处将双林交警中队理解为事故现场,具体理由在第二点予以阐述),故基于此推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否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对逃跑的时间和场所并未作明确限定,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可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纪要》规定,“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纪要》均将类似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情形,囊括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内,使此类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得到严惩。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沈育峰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沈育峰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事故损失也没有明显扩大,故法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当。

编写人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薛苏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