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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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纠纷

008 陈建潮诉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的一项重要议事规则,公司增资决议等公司重大事项应适用该项规则。但是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系股东权利而非义务,大股东不应利用其资本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小股东认缴增资,否则将构成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滥用。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未经股东同意要求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030号(2016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陈建潮。

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向陈建潮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为:根据《农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浙海渔外函〔2014〕57号《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4年度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远洋渔业项目年度审查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截至2015年3月31日,远洋渔业企业注册资本须增至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绍兴偏门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偏门公司)提议、执行董事召集,定于2015年3月29日在偏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包括:1.拟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就该股东放弃部分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股东未参加股东会也未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权。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包括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视为其放弃认购权,其他股东有权就该股东放弃部分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2.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新增的2000万元根据股权比例应由偏门公司缴1400万元、陈建潮缴400万元、另一股东杨国强缴200万元,需增加的出资各方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到位,以满足上述文件的规定。3.根据上述第2项决议结果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4.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15年3月29日,鑫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鑫隆公司和偏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晓波、股东陈建潮、杨国强、案外人余高明、卓广平、许佩军,议题为鑫隆公司增加资本。宋晓波主持了会议并提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并由各股东按照原股权比例认缴增资,且在限定时间内到位。陈建潮及杨国强对上述提议提出异议,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宋晓波代表偏门公司表示同意上述提议,并在会议中宣布偏门公司系持鑫隆公司70%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上述决议,具体内容为:1.将鑫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3000万元。2.偏门公司认缴出资2100万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已经出资到位700万元,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700万元,2025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700万元。3.陈建潮认缴出资60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已经出资到位200万元,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200万元,2025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200万元。4.杨国强认缴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已经出资到位100万元,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100万元,2025年3月29日之前再出资到位100万元。公司章程相应调整。被告偏门公司在“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盖章(签字)”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宋晓波在印章旁签字。原告及案外人杨国强在“不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盖章(签字)”处签字。

同时查明,案涉股东会召开之前鑫隆公司所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欠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会议表决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每项决议需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章程并未特别规定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增资部分进行认缴的义务。

原告诉称,其系鑫隆公司股东。鑫隆公司另一股东偏门公司于2015年3月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告,陈建潮与鑫隆公司另一股东杨国强于2015年3月29日共同参与了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将鑫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及要求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部分按照原先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陈建潮与杨国强不同意决议内容,后偏门公司利用其股份优势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公司强行要求其对增资部分的资本认缴无端增加了其义务,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被告鑫隆公司、偏门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的召开、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

审判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决议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中关于增资决议系被告鑫隆公司通过召集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及资本多数决作出,同时被告鑫隆公司已对增资决策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农业部办公厅的政策性文件作为印证,故被告鑫隆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增资的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同意要求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第一,综合整个股东会会议记录,陈建潮在表决过程中已就全部决议内容作出反对,包括要求其按照原先的出资比例就新增资本认缴400万元,故陈建潮不同意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事实已可确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可知,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认缴出资系其权利而非义务,且鑫隆公司案涉决议作出之前的章程亦未特别规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义务。鑫隆公司股东会未经陈建潮同意按照资本多数决通过的该项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项权利是否属于资本多数决的处分范围。虽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的一项重要议事规则,公司章程亦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并非公司的所有事项都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的范围,对于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仍应当尊重股东的意志,对其予以保护。而作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的权利更是股东拥有的较为重要的、关键的权利,是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的核心、根本性权利,同时此类权利完全只涉及股东单方的利益,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股东对此类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或接受限制,但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改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关系其将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大小,公司违背股东意志强行要求其认缴新增资本可能加重其将来承担更多义务的风险。故在法律及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是否对新增资本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权利,不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的范围,上述决议内容(决议第三条)损害陈建潮自行选择的合法权利,违背陈建潮的意思自治,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决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建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治理中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判定问题,审理中面临的最大困惑是:如何判断公司决议是正常的商业决策,还是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一、资本多数决与股东意思自治存在冲突

资本多数决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规则,而股东意思自治是指股东享有自由决定其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资本多数决这种以资本的大小进行表决的方式内在地蕴含着大股东权力扩张的逻辑,导致股份平等内含的“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蕴含的“股东意思自治”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资本多数决是否可以超越股东意思自治?大股东利用其资本优势地位支配、控制公司,强迫小股东接受决议内容是否构成多数决的滥用?笔者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作出的决议仅能决定公司的走向和命运,而不能决定小股东个人的命运。本案中,被告鑫隆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公司增资;2.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其中有关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体现了大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的经营规划和运营策略,属于公司的商业决策和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不存在大股东恶意增资扩股、转投资或关联交易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异常情形,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作出的增资决议就应视为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而对于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认缴增资系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告基于资金压力等因素可以选择自愿放弃或接受限制,此时本应由原告认缴的增资被其他股东认缴,即使最终可能导致原告的股份份额因此缩减或被稀释,也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强行压制原告的意思自治,否则可能导致决议无效。

二、资本多数决的适用限制

基于实践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恶意掠夺或压制小股东利益时有发生,有必要对资本多数决的适用进行限制。

(一)正确区分公司决议的类型

如前所述,并非公司的所有事项均属于资本多数决的处分范围,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分公司决议的类型:1.明显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例如,如公司作出的大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要求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强制小股东退股等决议,显然属于大股东滥用多数决掠夺或压制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较容易识别,应当排除资本多数决的适用。2.具有商业风险的决议。例如,公司增资扩股或转投资等,由于大股东较小股东持股更多,在利润分配时可能获取到的预期收益更多,但理论上大股东承担的风险也更大,因此类决议仅仅决定的是公司的命运而非股东个人的命运,因此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和市场规律的调节机制。3.限制或处分股东固有权利的决议。尤其需要注意有时大股东、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隐蔽,难以界定公司作出的决议是否属于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例如,本案中鑫隆公司通过增资决议后又作出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决议,因股东认缴增资系股东的权利,鑫隆公司强行作出的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决议已涉及对股东权利的处分,在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二)尊重小股东的选择权

在公司经营中,大股东基于整体的利益考量有时需要小股东部分或全部让渡出自己的权利,但大股东不应利用其资本优势地位强行掠夺或压制小股东的选择权。本案中,如前所述,认缴增资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股东可以接受限制或自愿放弃该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关系到其将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大小,公司违背股东意志强行要求其认缴新增资本会加重其将来可能承担的风险。故在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是否认缴增资应由股东自行选择。虽然对于鑫隆公司的增资行为,陈建潮作为小股东表决时所投的反对票已被大股东的赞成票吸收,但其此时尚有选择放弃认缴增资的权利,即使放弃权利后可能导致其股权被稀释,但这是小股东尊重公司根据资本多数决决定公司事务和内部治理的必然逻辑。而被告鑫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通过资本多数决作出的要求股东认缴增资的决议,强行剥夺了原告选择放弃新增出资认缴的权利,明显属于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情形,该项决议应为无效。

三、寻求资本多数决与股东权利保护的平衡点

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首先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如对于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小股东不同意认缴,其可以与其他股东协商,将应由其认缴的增资权利予以让渡或直接退出公司。但实践中公司通过多数决作出的决议非常复杂,仅仅依靠公司的内部治理和股东的自力救济显然不可能解决因利益冲突带来的各种纠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公司通过多数决作出的决议属于正常的商业决策,应属合法有效。但如果控股股东存在滥用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时,法官需要在资本多数决和小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点,正确区分股东的何种权利不适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

编写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刘娜 吕琪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