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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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篇

合同纠纷

001 张文庆诉郎小英、李永儿民间借贷纠纷案

——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下的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04号(2015年6月22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4号(2015年10月1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文庆。

被告(被上诉人):郎小英。

被告(被上诉人):李永儿。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庆系绍兴市庆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利法系浙江华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庆亚公司与华夏公司存在银行贷款相互提供担保的关系。2014年1月6日,案外人华夏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贷字20140103第001号)一份,约定华夏公司向平安银行萧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庆亚公司与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华夏公司与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贷字20140103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起直至对应业务合同到期。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1日,原告张文庆分别汇入被告郎小英银行卡内150万元和15万元,款项用途均注明为“郎小英个人借款”。

2014年4月10日,郎小英银行卡内的150万元转入李建芳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的银行卡内;同日,李建芳上述银行卡内的158万元转入华夏公司新兴产业支行账户内,后又转入华夏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账户内,再转入华夏公司在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的账户内。

2014年4月11日,郎小英银行卡内的252000元转入其在平安银行萧东支行银行卡内,同日上述252000元又转入华夏公司在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的账户内;郎小英上述银行卡内的3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转入李建芳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的银行卡内。

2014年4月10日,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为华夏公司与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贷字2014041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800万元系从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贷字20140103第001号的贷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转变而来。

被告李永儿与郎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郎小英曾系华夏公司会计,其名下的银行卡日账务进出频繁,且数额较大。

张文庆于2014年12月3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判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文庆分次汇入郎小英银行卡内165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张文庆主张165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郎小英、李永儿辩称该款项系张文庆名下公司为免除其为华夏公司的1000万元担保责任而出借给华夏公司。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张文庆主张郎小英向其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协议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事实另有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用途、利率、期限等作过约定。同时,因张文庆无法准确陈述郎小英向其借款的时间、用途以及在款项汇出后何时要求郎小英出具借条等事实;而郎小英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本案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文庆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仅为记载其自行填写的“郎小英个人借款”字样的银行交易凭证,在张文庆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达到其欲证明的郎小英向其借款165万元的事实。而郎小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文庆汇入郎小英卡中的款项及时转入了华夏公司在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的账户内用于归还200万元贷款本息,结合郎小英系华夏公司员工、证人陈建芳陈述的郎小英银行卡由其持有,以及华夏公司在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额度降低为800万元,保证人由庆亚公司变更为联轩公司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郎小英的抗辩主张可信度更高。因本案经释明后,张文庆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张文庆要求郎小英及李永儿向其归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文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郎小英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张文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文庆提供的转账交易成功单,可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虽然张文庆上诉称,在转账交易成功单上明确载明用途系郎小英个人借款,但该内容仅是张文庆在汇款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张文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虽然张文庆在汇款之后,郎小英并未对转账交易成功单上的用途提出异议,但沉默或不作为的方式不代表郎小英已接受张文庆的意思表示。另,郎小英也陈述了当时接受款项的银行卡系华夏公司出纳李建芳保管并实际由华夏公司使用,该陈述与华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建芳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款项进出频繁的事实相印证,侧面证实了张文庆与郎小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综上,郎小英对张文庆的主张已进行了抗辩,且该抗辩具有合理性,至此,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张文庆,张文庆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均作了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上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理论上,举证责任本身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2]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因而在诉讼中存在事实难以查证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分配问题,即举证责任问题。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借贷形式上的简单随意,使得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存在很大困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或者存在其他导致债权人权利妨碍或消灭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两种观点

对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在这些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直接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出借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尽到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3]

另有观点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情形外,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即明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属于债权凭证的一种,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付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应予支持。而根据第二种观点,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但其只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下举证责任的转换规则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滋生。同时,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手续不完备,虚假诉讼也呈高发态势,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焦点和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金额大小、交付方式、支付能力、当事人关系以及交易细节等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在原告提供银行汇款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时,因该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故可认定原告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抗辩非双方借贷而系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时,就被告的抗辩内容来看,是主张案涉款项涉及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另外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仅口头抗辩,未有证据证明,则可认定抗辩不成立;如被告不仅抗辩,还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并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其抗辩主张,则可认定其抗辩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被告在抗辩的同时,还提供了案外人的书面说明、银行汇款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名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主张不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

编写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张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