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 巫建福盗窃案
——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后,利用车钥匙窃取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后利用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在统一犯意之下所实施的先后分步行为,属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而非分别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
二、因摩托车钥匙与摩托车之间客观上存在的密切联系,前者成为后者形式占有的载体,具有财产权属性,故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户内即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属于盗窃行为的着手,因此,即使最终获取摩托车的行为发生在户外,整体行为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索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建福。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个、“一字”型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巫建福犯盗窃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巫建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审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巫建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巫建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巫建福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巫建福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先后在户内外实施盗窃,户内获取财物客观价值微薄,户外窃取财物价值未达 “数额较大”标准。故有观点即认为应分别予以评价,户内行为不以犯罪论或属盗窃未遂,户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属一次行为,应整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两种观点的核心差异,除如何区分刑法中的一行为外,主要在于如何界定“入户盗窃”这一入罪标准的内涵。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
理论界对刑法意义上的一次行为认定,有不同观点:
一是同时同地说,即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是一次行为。二是相对同时同地说,即相对集中的时间、地点连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是一次行为。而相对集中的范围由司法人员根据个案情况依司法经验判断。三是概括犯意说,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的侵害行为的,为一次行为。
三种观点逐步由自然意义走向规范意义认定,实践中均具借鉴意义。我们认为,行为次数认定的意义有两点:一是如何在概括故意的表象下,更精确地界定“多次行为”的入罪标准,即在规范基础上考量自然意义;二是如何在分步实施的表象下,厘清因果链条,更准确地认定罪名,即在自然基础上考量规范意义。前者侧重于自然认定,以从严打击;后者侧重规范认定,以罪责统一。本案属后一情形,可结合行为要素具体分析。
1.时间。一行为的时间通常是连贯的,但行为需分步完成时,会存在时间间隔。在分步实施中,如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前一步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因果链条断裂,行为人再次实施不得不重复预备、着手、实施等一系列动作,那么前后行为就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数行为。如分步行为已完全符合单独罪名构成,涉及罪数论问题,需衡量总体行为和分步行为的构成,才能准确厘定。
2.地点。地点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的,能够为一次行为所能影响到的相对隔离的空间。因为法益多具象为特定物体,所以一般情况下一次行为所涉及的空间应是同一或相对集中的。但在刑法保护的法益由多个物体共同体现的情况下,如分开分别存放的商业秘密文件等,先后分步盗窃文件的行为属一次行为,所涉及的每个地点均属于行为地点。
3.犯罪意图。一行为的犯意应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在连续犯、牵连犯等概括故意场合,概括故意之下的多个犯意虽具有联系,但因每个犯意已具有明确性,且分别构罪,即使最终从一重处认定为一罪,仍属数行为。犯意对行为完成程度也具有影响,如根据犯意某行为已结束,后续行为属另起犯意,即使前后行为存在联系,甚至可以涵盖在一个构成内,也不宜认定为一行为。
4.完成程度。一次行为的实施,是完整完成行为人犯罪意图,或虽未完成,但在当时条件下行为已实施终了。而分步行为的结果,距离总体犯意所针对的法益侵害程度存在距离,如分别对每次行为进行评判,反而使其总体行为得不到充分评价。
所以,不能仅以时间或空间间隔为由认定行为次数,而应综合考量犯罪意图、完成程度及行为是否能够得到刑法的充分评价角度综合评判。本案中,首先,巫建福的前后行为虽存在明显间隔,但目的明确,即窃取户外的摩托车,盗窃车钥匙在行为人的认知上并非一个独立或完整形态。其次,巫建福盗窃车钥匙,并利用钥匙盗取摩托车的因果链条始终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如入户行为被发现、摩托车防护措施出现变化或放置位置有重大变动等,致使巫盗窃摩托车的行为需重新着手实施。而其试开摩托车后暂行离开的行为,也非被迫因客观行为而中断,系其为安全起见作出分步实施行为的选择。最后,其行为目的特定、统一,主观上,盗窃车钥匙也并非为了车钥匙自身微薄的客观价值,而是为了实现车钥匙与摩托车之间的特定联系所体现的使用价值;客观上,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无法独立符合完整构成要件,进而被评价为单独的盗窃行为。此种认定也可以通过侧面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记名权利凭证的案件中,以盗窃凭证后兑现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即将窃取凭证和窃取财产视为整体行为,立足于最终对象财物价值,而非截断链条分别讨论权利凭证和财产的价值。综上,巫建福的前后行为应认定为一行为。
二、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是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并在户内获取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入户盗窃”并不要求盗窃行为的着手和完成均在户内。
通说认为“入户盗窃”是以盗窃为目的入户行窃的行为,仅主张入户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是必要的,而非认为获取财物这一既遂标准必须在户内完成。实践中也完全存在户内着手、户外既遂的可能,如入户行窃被发现后跑脱的,其既遂就系在户外完成,此种情况,当然属于一般认知的“入户盗窃”。前文已述,财物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保护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户内的载体,实现对别处关联财物的形式占有,因此,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对财产权的侵犯在此时已经发生,应属盗窃行为着手。这符合一般认知,如入户窃取存折后在银行获取钱款的行为,受害人一般会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在户内已经受侵犯,而不是始自金融机构。同时,也符合如前述司法解释对记名凭证的认定逻辑。从司法效果来看,亦会避免相关观点那样强行割裂一行为分开讨论,或因“户”外财物均价值不足,不以盗窃罪论的尴尬情况,并与入户盗窃凭证未获取财物行为以盗窃未遂论处的司法惯例保持平衡,避免冲突。
另外,并非所有与他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观念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需途径,应视为载体,实务观点对此也予认可,如将窃取银行存单后冒名取款的行为认为盗窃罪,而非使用了虚假手段才获取直接控制的诈骗罪[6]。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形式占有的载体。
综上,本案中,巫建福在户内外先后实施的行为系在统一犯意之下进行,且未被客观上事实切断前后因果联系链条,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巫建福的整体盗窃行为系先后在户内外分步完成。此外,巫建福明确地具有利用车钥匙盗窃摩托车的故意,且其入户窃得的摩托车钥匙具有开启车锁和启动摩托车的多种功能,一般社会认知标准也均将其视为摩托车形式占有的权利载体,故巫建福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入户阶段就已经侵犯了被害人对摩托车的形式占有,即使其盗窃行为的完成阶段——窃得摩托车的行为系在户外实施,但整体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编写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一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