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渊源】
1979年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四节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1997年修订时保留未变。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增加了“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的例外规定,适应新刑法典规定的变化。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将“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改为“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将“实行劳动改造”改为“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法释〔2006〕1号,2006年1月11日公布,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部门规章,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12月13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渊源】
本条源于1979年刑法典第四十二条,未经修改。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司法文件,1981年7月6日发布。)
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司法文件,法明传〔1995〕382号,1995年9月13日发布。)
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决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审人依法获得赔偿后,又因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1996年6月7日发布,因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而废止。)
保外就医只适用于在押服刑的罪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法释〔2000〕7号,2000年2月29日公布,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2001年11月13日发布,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而废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并未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行政文件,公复字〔2004〕1号,2004年3月4日发布。)
你厅《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不再给予治安拘留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 (公办〔2003〕384号)收悉。经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批复如下:
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法释〔2016〕11号,2016年4月27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就是否准予接收被判刑人作出裁定,情况复杂、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接收的,应当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参考其所定罪名,根据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则对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
(一)原判处刑罚未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包括原判处刑罚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的,以原判处刑罚作为转换后的刑罚;
(二)原判处刑罚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的,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作为转换后的刑罚;
(三)转换后的刑罚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所称的最高刑,如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应当认定为一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最高刑;如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数罪并罚规定的最高刑。
对人民法院立案前,台湾地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作出的减轻刑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转换,并就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作出裁定。
第六条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服刑前被实际羁押的期间,应当以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第七条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前已在台湾地区被假释或保外就医的,或者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申请或者同意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中同时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并审查,并作出是否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申请机关。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九条 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有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事项,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 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对其在台湾地区已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