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时的住所地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0条,应当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公司的住所地。不过,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时,又当如何认定公司的住所地?
实践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
一是,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对应的场所或房间实际上不存在。
比如,在2015年8月31日就北京实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权玲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868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根据实地创业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实地创业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对此没有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核实,实地创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并不存在对应办公房间。由此可以认定实地创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
二是,公司未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办公,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其他场所。
比如,在2013年6月24日就浙江南浔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博大天亿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3)浙湖辖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在本案中,博大天亿公司的注册地在湖州市南浔区是明确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存在争议,对于博大天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由股东天亿投资公司出具的有关博大天亿公司办公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的情况说明,古镇旅游公司以股东天亿投资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据的本身和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于博大天亿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在形式上仅能证明公司临时存款账户的开设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博大天亿公司所提出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大天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依法裁定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三是,公司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所在的场所因租赁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未能证明公司已经将其主要办事机构变更至其他场所。
比如,在2014年5月30日就洪华与孙景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中,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飞虹公司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洪华主张飞虹公司于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兴区办公,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本案应由飞虹公司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针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作出的,但是,我理解,这一思路同样能适用于公司住所地的认定。因此,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时,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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