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情形
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情形,《公司法》第6条第二款使用了“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表述,因此,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前未取得所需的批准文件,将导致无法设立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和《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5号),截至2017年8月30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2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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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批准了自2015年12月22日起的3年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批准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天津、辽宁、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10个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上海市改革试点成熟做法,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法律法规的修订、更新和完善,将来,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情形可能会发生新的变化;不过,从长远看,预计总体趋势应该是,设立公司须经批准的情形会越来越少。
问题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相关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此时,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比如,针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的行为,《证券法》第197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31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针对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行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针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第6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与《公司法》第6条第二款类似,《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不过,与《公司法》第6条第二款不同的是,《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公司经营的业务中需要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批准手续的后果是公司不能经营相关的业务,但不至于影响公司的设立或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