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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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经营活动

何为“经营活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我原本试图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厘清“经营活动”“营业活动”“业务活动”“非经营活动”与“营利性活动”这几组术语的界限,但发现这项工作很是困难,不得不暂时搁置了——也许,这也是目前未能出台关于经营活动的统一规定的原因吧。

结合《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师法》《公证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法经〔1990〕第101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苏工商个企〔2011〕25号)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对“经营活动”的初步理解主要有:

一是,并非所有收取费用的行为都属于经营行为,并非所有业务活动都属于经营活动。

比如,根据《公证法》第6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开展公证业务并收取公证费的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又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明确规定:“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

二是,并非只有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才能从事经营活动,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法经〔1990〕第101号)曾提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应在其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并非只有经过工商局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组织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从《民法总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看,我理解,“经营活动”可以分为“营利性经营活动”和“非营利性经营活动”。虽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应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

根据《民法总则》第76条关于“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87条关于“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和第95条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的规定,结合《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苏工商个企〔2011〕25号),我理解,非营利性组织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或取得利润,而在于其是不是以取得利润并向出资人、投资者或举办人分配利润为成立目的,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投资者或举办人是否取得回报:如果相关组织取得的收入是用于该组织自身发展,投资者或举办人不从中获取投资回报的,那么,该组织就应当属于非营利性组织。虽然法规未如此明确规定,我倾向于理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其章程所规定的活动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应当属于非营利性经营活动。

另外,现阶段,有的事业单位也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对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提及“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文件的附件)第57条第五项提及“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2号)也提到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情况。此外,财政部印发的《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综〔2012〕89号文附件)第25条第四项也提到彩票机构在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广告业务、租赁业务等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文件的附件)也提到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是指“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办发〔2011〕37号文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今后,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过,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文件的附件)关于“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即使是将来事业单位改革之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也可能还是会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的。

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对此,《律师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其第27条使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表述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司法部令第133号)第44条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表述,法律服务似乎也属于经营活动。不过,我更倾向于认为,律师事务所从事的法律服务属于与非营利性组织进行的活动类似的业务活动或营业活动,不属于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

三是,并非所有公司都以营利为目的。

比如,《证券法》第155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5],该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四是,就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而言,并非其所有活动都属于经营活动。

结合《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交水发〔1999〕534号,已失效)、《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公司设立的办事处从事业务的咨询、联络、宣传等活动,属于非经营活动;但是,生产型公司从事的产品的筛选、加工、制造、销售以及与上述业务有关的采购、推销、仓储、配送、安装、调试、维修等活动,非生产型公司从事的直接承揽服务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以及开设经营性账户收取运经营性收费、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开具票据等活动,可能会被工商局认定为经营活动。当然,工商总局外资局所说的非经营活动与经营活动之间的界线——比如业务联络与推销——似乎并不是那么清晰可辨。

此外,从会计准则的角度,财政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与企业的筹资活动、投资活动也作出了区分。比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第8条第二款、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不过,我理解,企业进行的筹资活动本身也有可能属于经营活动,比如银行吸收存款;此外,企业进行的投资活动也有可能构成经营活动——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企业来说,尤其如此。

基于上述,在认定公司的经营活动时,应当结合公司从事的活动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