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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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成为公司的股东

在具体分析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之前,需要回答这几个问题:如何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说,如何取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与出资人有什么区别?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是什么关系?接下来分别加以分析。

(一)关于成为股东与取得股东资格

我理解,不论是在有限公司还是在股份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

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了四种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方式:

一是,在有限公司设立时,通过签署有限公司的章程、认缴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而取得股东资格。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了“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这种方式下,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上,结合《公司法》第23条第二项、第25条第二款、第26条第一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我理解,投资人签署有限公司的章程、并且作出认缴有限公司的出资额的意思表示之时,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当然,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应为设立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之时;至于投资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或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会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9月19日就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作出的(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可能会产生丧失已经获得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

二是,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通过认缴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在这种方式下,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上,结合《公司法》第34条、第37条第一款第七项、第43条第二款、第178条第一款,我理解,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由原股东以外的新的投资人认缴相应的新增资本的决议、并且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作出认缴有限公司相应的新增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有的情况下表现为有限公司与新的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或类似文件,但不是必须签署此类文件)之时,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同样地,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规定新增注册资本、引入新的投资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情况下,新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应为相关申请获得批准之时。至于新的投资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或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会影响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取得。

通过此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其实质与第一种方式相同,只是新股东可以不签署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三是,在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依法受让(包括在《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受让)原股东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

对此,《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了“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在这种方式下,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上,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变动生效时,即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至于股权变动何时生效,则需要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和协议的履行情况加以确定。我倾向于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为股权变动之日,而公司变更登记则只是使其具有对抗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属于公司在《公司法》第73条项下的义务,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四是,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对此,《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限公司的章程没有另作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可自继承开始时取得股东资格。但在有多名继承人的情况下,情况就复杂了,需要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就股份公司而言,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的方式主要也是以上四种。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通过继承取得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并且,对于除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的股份公司来讲,其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相应的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股东资格,在股份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争议。

不过,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相应的合法继承人能够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取得死亡自然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从而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

此外,在取得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时点方面,也跟取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时点有所不同,需要区分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一般的股份公司,情况更加复杂,需要加以具体分析。

比如,在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过程中,因目前涉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现阶段应以“相关股份登记至投资者名下”作为相关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标准;不过,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过程中,可以以“上市公司与相关投资者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生效之后、投资者缴付相应的股份认购款之日”作为相关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时点。

又如,在一般的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记名股票的过程中,受让人取得该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时点,有的法院认为应以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份公司股东名册时发生转让的效力,受让人才取得该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11日就洪雄与刘茜茜、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作出的(2016)渝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22日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朝日气动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作出的(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都持这样的观点。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39条的注释。

(二)关于股东与出资人

注意到《民法总则》第76条第一款针对营利法人的界定使用了“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的表述,据此,“股东”属于“出资人”的一种形式。不过,我理解,“股东”与“出资人”的细微区别在于:“出资人”一般指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如果未缴付任何出资,不宜称为“出资人”;而未缴付任何出资这一事实,不影响投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除此之外,股东与出资人本质上是同一的。

(三)关于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资格”产生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包括了多种具体的权利。关于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请见下文“股东的主要权利”部分的内容。

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意味着投资人有权享有并行使某些股东权利,比如记载于股东名册、获得股东会会议通知、出席股东会会议;但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必然能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权项。

股东是否能够享有并实际行使某些股东权利,取决于其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以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虽然取得了股东资格但可能不享有某些股东权利、不能实际行使某些权利,甚至可能会被解除股东资格。请见下文“股东的主要权利”部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