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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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一、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

为监督和验证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根据经审批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大纲对该设施放射性流出物和环境介质中的放射性核素进行监测。监测的具体核素和范围可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而不同。

核设施安全监管是中央事权。但按照规定,省级环保部门有义务公开辐射环境监测信息。同时,省级政府还是核设施核事故场外应急的主体。因此,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国家和省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核设施的放射性释放被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于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开展辐射监测和定期评价,确认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以及环保措施的正常运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方案,配备适当的监测和监视设备并配备从业人员,如实记录监测数据。一旦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为应急做准备。此外,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等也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