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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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一、关于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014年3月24日,习近平主席在荷兰海牙核安全峰会上提出“中国将坚定不移参与构建国际核安全体系,同各国一道推动建立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促进各国共享和平利用核能事业的成果。”2016年4月1日,在华盛顿核安全峰会上习总书记重申了这一主张,并做了具体阐述,“以公平原则固本强基,以合作手段驱动发展,以共赢前景坚定信心,为核能安全造福人类提供强有力、可持续的制度保障。”

(一)以公平原则固本强基

充分尊重各国权益是推进国际核安全进程的基础,而根据核安全国际法律文书规定各国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则是推动核安全国际合作的重要保障。国家在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时,要坚持公平原则,各参与国都要平等地、切实地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同时兼顾本国核能发展情况,本着务实的精神,制定最符合本国国情的政策。核安全是关乎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核事业的布局和发展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规划,不仅仅是能源战略布局,还有可能涉及军事和军工,因而,开展核安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时,要注意保护国家秘密,并且尊重各国保护核安全敏感信息的权利。

(二)以合作手段驱动发展

习近平主席在海牙核安全峰会上指出,“中国将坚定不移支持核安全国际合作,愿意为此分享技术和经验,贡献资源和平台,促进地区和国际核安全合作。”所有国家都应该参与到核安全共同治理体系中来,以密切的交流和合作,提高各国防范核风险的能力,从而保障国际核安全。

在过去的30多年,中国与多个国家以及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署等在内的国家政府、非政府核国际组织、企业开展了双边、多边、区域层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未来也将继续在这些基础上开展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交流、技术合作、项目合作、国际会议、人员培训、国际同行评议等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实施“请进来、走出去”战略,学习国际先进理念和先进技术,汲取国际经验和教训,加强核安全技术引进与合作开发,同时分享我国良好实践,推动建设核与辐射安全国际合作交流平台,帮助有需要的国家提升监管能力,让中国技术、中国方案“走出去”,共享先进安全监管理念、方法、技术和经验,推动全球和安全水平提升。目前,中国同美国合建的核安全示范中心已经竣工并且投入运营,同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等国开展了一系列打击核材料非法贩运的合作项目,协助加纳改造高浓铀微堆也在顺利进行中,并且通过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核安全基金捐款,举办人才交流培训班等活动,切实地推动核安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以共赢前景坚定信心

核安全既包括一国内的核设施的日常安全监管问题,也包括核风险的跨界影响问题以及国际社会所共同应对和防范的核恐怖主义等威胁。核安全是国家课题,也是全球性课题,从本质上来讲,世界各国在核安全领域是安全共同体。为防范和应对国际风险,首先,在本国的监管上,各国政府要明确责任,强化核安全意识,提升本国核安全经济水平,加强监管,培育良好的核安全文化氛围,因为任何一国在核安全领域的风险都可能造成跨界影响。其次,要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核恐怖主义的蔓延。

二、关于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

中国已与多个国家及国际组织开展了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构建了包括双边、多边、区域多层面的,涵盖人才交流、技术合作、应急响应等多领域的国际合作机制。未来,一方面我们要充分依托现有的合作机制,更加广泛地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展核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深化在核安全方面的合作,并且充分参与到核安全国际治理体系中去,加强同各国在核安全领域的对话交流。另一方面要更广泛地团结世界各国,开展更广泛的合作交流,拓展国家合作的领域和深度,完善我国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的各项内容。

习总书记在第四届核安全峰会上指出,“我们要以国际原子能机构为核心,协调、整合全球核安全资源,并利用其专业特长服务各国。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可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其他组织和机制也可以提供有益补充,促进执法等领域务实合作。”

(一)充分利用国际原子能机构这一合作机制

国际原子能机构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对核能利用进行国际法律控制和监管,特别是在促进民用核能安全利用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个组织制定安全条例并向世界各国推广,对有需要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建立人才培训和信息交流机制,下设紧急情况反应中心,当国际社会出现核放射性事件甚至核事故时,可以快速作出反应,成为系统协调核事故和放射性紧急情况对付措施的中心点,联系和促进有关缔约方以及国际社会,及时有效地采取救援措施。尽管由于其国际组织的性质,在监管和执行方面的职能会受到一定限制,但仍然不可否认其在协调、整合全球资源方面持续作出的贡献。

我国自1984年正式成为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以来,一直支持并积极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的各类国际交流活动。积极参与公约的制定,严格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核安全国际义务,全面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委员会及各分委会的工作,为安全标准的制修订提供中国的实践与经验反馈。按时参加国际原子能机构定期组织召开的“技术和科学支持机构在加强核安全和核安保方面面临的挑战国际会议”,进行广泛的技术交流,参与并接受同行评议,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综合跟踪评估,建立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全面接轨的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障核安全的技术水平和能力,从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技术援助到协助国际原子能机构承办核安全与核安保技术支持机构大会等大型国际会议,积极承办并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各类研讨班、培训班及技术合作项目的申报和实施工作,与各国技术专家分享中国技术、中国经验,实现核安全的“走出去”。

(二)充分发挥核安全峰会的作用开展国际合作

核安全峰会是旨在倡导核安全和打击防范核恐怖主义的全球性峰会,目前已经召开了四次,分别是2010年在美国华盛顿主题为“通过加强国际合作来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2012年在韩国首尔主题为“加强核材料和核设施安全”、2014年在荷兰海牙主题为“加强核安全、防范核恐怖主义”、2016年在美国华盛顿主题为“加强国际核安全体系”的峰会。核安全峰会的召开,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核恐怖主义现实威胁的共识。核安全峰会是国际社会通过多边合作寻求共同安全的重要尝试。

我国一直积极参与核安全峰会,并且鼓励和倡导更多国家参加核安全峰会,努力促进全球核安全治理机制的形成,为提升全球核安全水平做出了重要贡献,有力地推动了世界范围内核安全秩序的演进,在历届核安全峰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表达了我国致力于通过减少核恐怖主义威胁并加强核安全以营造和平稳定国际环境的一贯立场,和加强国家、区域和全球核安全的决心。

在第三次核安全峰会上,习总书记提出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主张构建一个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在第四次核安全峰会上,针对这一目标,提出要“强化政治投入,把握标本兼治方向。强化国家责任,构筑严密持久防线。强化国际合作,推动协调并进势头。强化核安全文化,营造共建共享氛围。”并承诺继续加强本国核安全建设,同时积极推进核安全国际合作,向世界各国分享技术和经验,贡献资源和平台。几次有力的发言,不仅为核安全全球治理提出方式方法,更体现了大国担当。

三、关于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

(一)关于防范核恐怖主义威胁

根据《制止核恐怖主义公约》的定义,核恐怖主义主要是指以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环境损害为目的,威胁实施或实施非法持有、利用放射性材料,非法制造、持有、利用核装置,以致使放射性材料外泄或有外泄危险的方式利用或破坏核设施等行为,或者威胁实施以上行为索要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或胁迫自然人、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行为。

防范核恐怖主义要求对核材料、放射性材料和核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做好防范核恐怖主义的源头管控。本法第12条规定了国家和核设施运营单位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义务,本法第2章及第3章对核设施及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做了系统规定,设置许可制度防范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核材料的非法持有及滥用,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合法持有、使用者,核设施运营单位等相关主体需采取的安全保卫措施做了具体规定,以防范对核材料、放射性材料和核设施的破坏、损害和盗窃。《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文件分别对核设施、核材料、放射性材料的管理、使用、运输及进出口等方面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不与本法冲突的部分可以适用。

核恐怖主义是全人类的公敌,核安全事件的影响超越国界。没有哪个国家能置身事外。核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仅依靠各国自身力量或者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加强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从根本上杜绝核恐怖主义。

(二)关于应对核恐怖主义行为

核恐怖主义威胁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非对称性,日常防范和危机应对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做好日常监管和安全保卫工作,从源头杜绝恐怖分子利用或威胁核材料、放射性材料、核设施兴风作浪。另一方面,要制定全方位、分阶段的危机应对预案,做到有备无患,及时准确评估风险,积极应对处置,及时掌控局势。

防范和应对恐怖主义要切实加强国际合作,各国要及时交换准确和经核实关于核恐怖主义的情报,并协调酌情采取相关措施,侦查、防止、制止和调查核恐怖主义行为。一旦发现有人实施核恐怖主义行为或相关准备活动,应根据《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规定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并斟酌情况通知国际组织。收到情报的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其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事实,并对经由上述规定因参与为执行公约活动得到的秘密情报进行保密,国际组织也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保护此种情报的机密性。

四、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一)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

我国自1984年正式成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以来,积极参与并加入了一系列核安全领域的国际条约,包括《〈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联合国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非洲无核武器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核安全公约》《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其中《核安全公约》和《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是核安全领域的两项比较具代表性的公约。

(二)关于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

忠诚履行国际义务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际上对核安全的法律和监管框架的评定中,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现行体系是否完全符合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是本法规定的一项法律义务,也是我国在核能发展领域的一贯遵循。

中国坚持言出必行的原则,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和政治承诺。国际公约规定的具体义务基本已通过本次立法内化为我国国内法。我国坚持在批准核安全领域国际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认真履行本国缔结或参与的各项国际法律责任和义务。我国一贯严格执行安理会相关决议,积极支持和参与核安全国际倡议,在历次国际原子能机构审议大会期间,我国均根据规约要求,认真编写并提交国家报告,积极参与大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