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核能具有鲜明的国际性。首先,核工业的跨国特性显著,核能开发和利用领域的国际合作日益密切。这种合作不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也包括实物方面的跨界合作,核材料和核设备经常跨越国家边境运输,这相当于移动的危险源,由此会产生跨界安保风险,需要运输路径上的所有国家通力合作,确保核材料和核设备的运输安全。其次,在核能的开发利用中还伴随着潜在的安全风险,而这种风险极易造成跨界损害。在核能利用过程中一旦发生核泄漏事故,对人身、财产和环境会造成巨大的威胁,尤其在环境方面可能产生持久性、严重性的损害,而受辐射的环境要素会随着自然的循环系统进入到其他国家,产生跨国界的环境影响,对别国以及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造成不利的环境损害,而且这种自然循环是很难受人类干涉和控制的。1996年切尔诺贝利事故就是先例,证实了核事故的有害影响不局限于一国境内,而可能远远超出事故国和领土范围,蔓延到其他地区。一个国家领土的使用不得给另一个国家造成损害,是国际法的原则之一,为保证本国公民和领土不受他国核损害,同时也为了不给其他国家造成核损害,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协调各国政府政策,制定合作计划,以减少对本国公民和领土、他国公民和领土、全球人类乃至整个地球损害的风险。另外,核材料的非法贩卖也时有发生,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为防止核爆炸物扩散,遏制核材料非法贩卖也需要各国政府采取高级别的国际合作。
在核安全加强国际合作是各国的基本共识,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合作对各国国家安全以及世界局势的和平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是广泛开展核安全相关的技术交流与经验反馈有利于世界范围内整体核安全水平的提高。核能的开发利用技术近年来飞速发展,但其风险尚未完全在人们的掌控之中,广泛的交流合作有利于共享各个国家在安全提高领域获得的经验教训,其他国家可以充分借鉴以改善本国的核活动和核设施安全,进而促进世界整体核安全水平的提升。我国核能水平飞速发展的进程中,与国际原子能机构、欧盟、美国、法国、巴基斯坦、日本等众多国家开展了广泛的双边或多边经验交流,这种有益的经验交流有效地提高了各参与国核能领域的法规建设、队伍建设、安全评审、安全监督、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我国核能事业起步高、发展快、整体核安全水平高,这些与我国重视核领域的国际合作有着很大的关系。
二是国际范围内关于核事故的反思提升了各国核安保能力。世界范围内三次重大的核事故,即美国三英里岛核事故、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日本福岛核事故,这三次核事故即给人们带来了惨痛的教训,也促使世界各国对核能风险性和核安全保障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例如,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后,加深了各国对核电厂系统自身的复杂性和潜在风险的认识,一度使各国核电进程放缓,把关注焦点从核能利用转移到核安全管理上来。1991年,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国际核安全咨询组更是据此发表《安全文化》报告,正式提出安全文化概念,目前核安全文化这一概念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福岛核事故之后,国际原子能机构派出专家团对福岛核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况调查,并在报告中总结出福岛核事故的16个经验教训,为各国提升核安保能力,提升应急防范机制提供了宝贵经验。同时,三次核事故也推动了各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体系等各项制度的建设和日益完善。
三是加强国际合作有利于共同应对核材料非法贩卖及核恐怖主义等威胁。随着国际恐怖主义势力的产生及不断蔓延,恐怖组织一直在寻找能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物质损失的恐怖手段,核恐怖主义被认为是一种“新恐怖主义”,因其后果往往比较严重,也被认为是一种“超级恐怖主义”。核恐怖主义的威胁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因而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在草案二审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进一步贯彻体现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把我国的核安全观表述出来,深化打击核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明确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国际合作也是各国核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政府已经加入了《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多项核安全相关的国际公约,积极履行公约的相关规定是每个成员国应尽的义务。我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负担着核安全国际合作的使命。在法律中明确国际交流合作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坚定其他国家社会对我国核安全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