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一、关于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核安全标准是核安全有关各项活动中有关方面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制定和实施核安全标准,是保障安全生产和提高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是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也是进行国际核安全交流的共同语言要求。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要求在制定核安全标准时,时刻把安全工作放在核事业的首要位置,建立最严格的标准体系,把对核安全的最高、最严的要求落到标准上,确保万无一失,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推动我国核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最严格的保障。
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
制定核安全标准是核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核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本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有两层含义:第一,制定核安全标准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完成。第二,核安全标准不是一项具体标准,而是一个标准体系。结合我国核安全工作的实践,该标准体系应当包括通用系列、核动力厂系列、研究堆系列、非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核材料管制系列、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系列、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系列、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和辐射环境系列等内容。
三、关于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我国标准化法第10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本条明确规定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旨在明确核安全标准的法律效力。这要求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核安全监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以核安全标准为判断基准和依据来做出决定,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业标准不得和核安全标准相冲突,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必须确保其活动、相关的设备和服务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核安全标准的即为不符合核安全要求。
四、关于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核安全标准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特定阶段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的,标准的内容与制定标准时国家的核安全要求、科学认知水平和技术可行性等因素有关。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核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公众对核安全意识的变化,可能会出现先前制定的核安全标准不再满足核安全工作需求的情形,应当对旧的核安全标准进行修订。因此本条明确要求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这也是从高从严原则所蕴含的追求更高核安全水平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