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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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一、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负全面核安全责任

全面责任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和核活动整个寿期内的核安全——包括其本身所从事活动的核安全以及其委托其他主体从事的核安全相关活动——负有首要责任,该责任不得转托他人。一旦发生有损核安全的后果,核设施营运单位而非其他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设置全面责任的出发点是出于促使核设施营运单位营运者承担确保其活动符合核安全要求。从国际层面看,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承担全面责任已经成为核安全领域的普遍认识和基本做法。《核安全公约》第9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乏燃料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我国在1986年出台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也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二、关于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负相应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核设施的供货商能够和承包商,包括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单位,所承担的安全责任。这些单位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会影响核安全水平,他们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约定,遵守核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保障其从事活动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核安全负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或合同上双方约定的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所承担的全面的核安全责任,与其供货商和承包商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共同构成了核工业全产业链条活动主体参与者的责任体系。其责任体系的实质在于,前者的全面核安全责任不因后者的参与而在任何情况下有所减轻,后者的相应责任也不为前者的全面责任所替代;在发生核事故时,后者不承担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若合同中有所约定,应按照合同执行。

本条所规定的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全面安全责任和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单位的相应安全责任,是核安全法“责任明确”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