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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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第一分节 所有权的内容及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土地所有权,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及于其土地的上下。

第二百零八条

删除。

第二分节 相邻关系

第二百零九条 邻地使用请求

(一)土地所有人在边界或者其附近,于构筑、修缮围墙或者建筑物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请求使用邻地。但是,非经邻人承诺,不能进入其住宅。

(二)在前款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金。

第二百一十条 为通往公路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

(一)被他人的土地包围而不能通往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为通往公路可以通行包围其土地的他人的土地。

(二)非穿越池沼、河渠或者海域不能通往公路时,或者因悬崖致土地与公路有显著落差时,与前款相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同前

(一)于前条情形,须选择依同条规定有通行权的人所必要的,且对他人的土地损害最小的通行的处所及方法。

(二)依前条规定享有通行权的人在必要时,可以开设道路。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同前

依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享有通行权的人,对其通行的他人土地的损害,须支付赔偿金。但是,除因开设道路而产生的损害外,可以按年度支付其赔偿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同前

因分割而产生的不能通往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为通往公路,仅可以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的土地。在此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禁止妨碍自然水流

土地的所有人,不得妨碍自邻地自然流来的水。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水流妨碍的清除

水流因天灾及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而在低地阻塞时,高地的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费用,为清除水流障碍进行必要的施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水流相关工作物的修缮等

甲地为蓄水、排水及引水在乙地设置工作物,因该工作物的破坏或者阻塞而使乙地遭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时,乙地所有人可以让甲地所有人修缮工作物或者消除障碍,必要时还可以让其进行预防性施工。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费用负担的习惯

在前两条情形,费用的负担有特别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一十八条 禁止设置使雨水倾注于邻地的工作物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可使雨水直接倾注于邻地的屋顶或者其他工作物。

第二百一十九条 水流的变更

(一)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在对岸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时,不得变更其水路或者宽度。

(二)两岸的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时,该所有人可以变更水流及宽度。但是,在水流与邻地交汇处,须恢复自然水路。

(三)有不同于前两款规定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二十条 以排水为目的的低地通水

高地的所有人在其高地被浸水时,为使其高地干竭,或者为排泄家用、农工业的污水至公共水流及地下道,可以让水通过低地。但是,在此情形,须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通水用工作物的使用

(一)土地所有人,为使其所有地上的水通过,可以使用高地或者低地所有人设置的工作物。

(二)前款情形,使用他人工作物的人须按受益的比例,分担工作物设置及保存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堰的设置及使用

(一)在水流地的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时,即便对岸土地属于他人所有,也可以将堰设置在对岸。但是,对因此产生的损害,须支付赔偿金。

(二)对岸土地所有人在水流地的一部分属于其所有时,可以使用前款的堰。

(三)前条第二款规定,准用前款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三条 界标的设置

土地所有人,可以与邻地所有人共同出资设置界标。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设置和保存界标的费用

界标设置及保存费用,由相邻人平均分担。但测量费用,应按土地广狭分担。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围栏的设置

(一)两栋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且两者之间有空地时,各所有人可以与其他所有人共同出资在其边界处设置围栏。

(二)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时,前款围栏须以板墙、竹堰及其他类似材料设置,且高度为二米。

第二百二十六条 设置和保存围栏的费用

前条围栏的设置及保存的费用,由相邻人平均分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 相邻人中的一人设置围栏

相邻人中的一人,可以使用较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良好的材料,或者超过同款规定的高度设置围栏。但是,须负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关围栏设置等的习惯

有与前三条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二十九条 界标等的共有推定

在边界线上设置的界标、围栏、墙壁及沟渠,推定为相邻人共有。

第二百三十条 同前

(一)一栋建筑物的一部分成为边界线上的隔墙时,不适用前条规定。

(二)隔开高度不同的两栋建筑物的墙壁的高度,有超过低建筑物的隔墙部分时,其超出低建筑物的隔墙部分,适用前款。但是,防火隔墙,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共有墙壁的增高工程

(一)相邻人中的一人,可以增加共有隔墙的高度。但是,其隔墙不堪此项工程时,须自费进行必要的加固,或者改建其隔墙。

(二)依前款规定增加隔墙的高度时,高度增加的部分属于实施施工的人单独所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同前

于前条情形,相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竹木枝的剪除及根的截取

(一)邻地竹木枝越过边界线时,可以让竹木所有人剪除该枝。

(二)邻地竹木根越过边界线时,可以截取该根。

第二百三十四条 边界线附近的建筑限制

(一)建造建筑物时,须留出自边界线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

(二)有欲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造的人时,邻地所有人可以让其终止或者变更其建造。但是,自建造开工时起经过一年,或者建筑竣工后,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同前

(一)在距离边界线不满一米处,设有可观望到他人住宅的窗户或者走廊(包括阳台。次款,亦同)时,必须设置目障。

(二)前款距离,自窗户或者走廊距离邻地最近点起,引直角线至边界线进行测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边界线附近建筑的相关习惯

有与前两条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三十七条 边界线附近的挖掘限制

(一)挖水井、水塘、下水坑或者肥料坑时,须留有距离边界线两米以上的距离;挖水池、地窖或者粪便坑时,须留有距离边界线一米以上的距离。

(二)埋设水管或者挖沟渠时,须留有距离边界线相当其深度二分之一以上的距离。但是,无须超过一米。

第二百三十八条 边界线附近挖掘的注意义务

在边界线附近进行前条的施工时,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以防沙土崩塌、水或者污水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