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的效力
时效的效力,溯及至起算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的援用
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如为消灭时效,则包括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第三取得人及其他就权利之消灭有正当利益的人),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放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裁判上的请求等之时效的缓期完成及更新
(一)在有下列事由的情形下,该事由终止(如权利尚未基于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决定而确定,该事由终止时,则自终止之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前,时效不完成:
1.裁判上的请求;
2.支付督促;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和解或者《民事调停法》(昭和26年法律第222号)及《家事事件程序法》(平成23年法律第52号)之调停;
4.破产程序参加、再生程序参加、重整程序参加。
(二)在前款情形下,如权利基于确定判决或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的决定而确定,则时效自同款各项所列事由终止之时起重新起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强制执行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及更新
(一)有以下列举的事由时,该事由终止(基于申诉之撤回或者因非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之撤销,自该事由终止之时,自终止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前,时效不完成:
1.强制执行;
2.担保权之实行;
3.作为对《民事执行法》(昭和54年第4号法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担保权的行使,依拍卖之例进行拍卖。
(二)在前款情形下,时效自同款各项列举的事由终止后,重新起算。但是,基于申诉之撤回或者因非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之撤销,自该事由终止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暂时扣押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有以下列举的事由时,该事由终止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1.暂时扣押;
2.暂时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基于催告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一)经催告时,自催告时起未满六个月,时效不完成;
(二)时效的完成因催告而缓期时,在缓期之期间内再为之催告不具有基于前款规定的时效缓期完成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于进行协议之合意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一)进行涉及权利之协议的合意以书面形式达成时,在下列各时间点或者更早的时间点之前,时效不完成:
1.自该合意达成之时起经过一年时;
2.如该合意已约定当事人进行协议之期间(限于不满一年之期间),该期间经过时;
3.如当事人一方对相对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拒绝进行协议的通知,自通知之时起经过六个月时。
(二)时效之完成依前款之规定而缓期的期间内再次达成的同款之合意,具有同款规定的时效缓期完成的效力。但是,时效的完成未被缓期时,该效力自时效应该完成之时起不得超过五年。
(三)时效之完成因催告而缓期的期间内达成的第一款之合意,不具有同款规定的时效缓期完成的效力。时效的完成依同款之规定被缓期的期间所进行的催告,亦同。
(四)第一款规定之合意以记录其内容之电磁记录(指电子方式、磁力方式等依人的知觉不能认识之方式做成的记录,供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信息)达成时,该合意视为以书面形式达成,适用前三款规定。
(五)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第三项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于承诺的时效更新
(一)时效在有权利的承诺时,自承诺之时起重新起算。
(二)进行前款承诺,不受相对人对权利之处分在行为能力上的限制或者不需要其权限。
第一百五十三条 时效缓期完成或者更新的效力所及范围
(一)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时效缓期完成或者更新,仅在发生缓期完成或者更新的事由的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之间,具有其效力。
(二)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时效缓期完成或者更新,仅在发生缓期完成或者更新的事由的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之间,具有其效力。
(三)前条规定的时效的更新,仅在发生更新事由的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之间,具有其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同前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各项或者第一百四十九条各项所列事由之程序,如不适用于获得时效利益的人,则非经通知该人,不发生第一百四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时效缓期完成或者更新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删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与时效的缓期完成
(一)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如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则自该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者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前的期间内,对该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时效不完成。
(二)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者成年监护的监护人享有权利时,自该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者后任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前的期间内,对该权利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间权利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夫妻一方对他人享有的权利,在婚姻解除之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六十条 继承财产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对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被选任或者决定破产程序开始之时起经过六个月之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天灾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时效期间届满时,如因天灾等无法避免的事变不能进行有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各项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事由之程序,则自障碍消灭之时起经过三个月之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