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决定程序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理解与适用
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再犯罪的,可能有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以及可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自伤自残”,是指罪犯为逃避服刑,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医院,不能针对某一名罪犯临时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根据《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2016年7月26日 法〔2016〕305号),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身体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3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