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1.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2]
【裁判摘要】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志强,陈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钟春燕,陈某某之母。
被告:莫宝兰。
被告:莫兴明,白沙万宝超市(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合浦县白沙镇万宝商店”)员工。
被告:邹丽丽。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发生健康权、名誉权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其与村上的人一起上白沙街赶集,上午9时左右,其到白沙镇万宝超市选购一些发夹、糖果等,由于找不到收款人,也不知道有收银台,便走到超市门口想询问超市员工,但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怀疑其盗窃物品,于是两被告便把其抓了起来,强行搜去原告身上仅有的三十多元,并解开其上衣,将其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挂上“小偷”牌子当街示众。其在寒风中被捆绑几个小时,引发支气管炎,咳嗽不止。一些围观老人含泪请求解开其身上的绳子,但两被告不肯接受,直到白沙边防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其才得以脱身。事发后,其爷爷陈其汉将其带到白沙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8元,被告莫宝兰支付了100多元,后转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8.6元。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伤害,留下极大的心理阴影,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58.58元、护理费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75.79元、鉴定费2983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 000元,共78 815.37元;二、三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在广西地区主流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莫宝兰辩称:一、其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事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其也没有实施捆绑原告的行为,其作为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雇主,最多只应该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不应承担。二、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属维权过当而非主观故意,起因是原告盗窃了超市的物品,才引起其维权,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的行为没有故意侵权,且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三、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请求不合理,没有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辩解与被告莫宝兰的辩解意见一致。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及3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原告家属向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报警,白沙派出所调查后,合浦县公安局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决字(2011)第03729号、第03730号]分别对莫兴明、邹丽丽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9日,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公决字(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事发当天,原告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58元,被告莫宝兰支付了100元,同年12月7日至17日,原告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元。
另查明,白沙万宝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莫宝兰,性质为个体户。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
诉讼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同年1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合浦县司法局白沙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审判】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把原告陈某某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莫宝兰是万宝超市的经营者,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莫宝兰对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虽然没有进行指使,但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却与两人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莫宝兰与莫兴明、邹丽丽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而引发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碍的心理疾病,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个在校读书的小学学生,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2159.18元(其中住院费用2058.6元、门诊检查费用100.58元);护理费按住院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人员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疾病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1人)=55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天×11天=44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计算,据此,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30 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 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2159.1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3 549.18元,被告方已支付100元,故三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23 549.18元。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宝兰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549.18元;
二、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被告莫宝兰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张贴于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合浦县白沙镇万宝商店)门口和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偷窃的事实。根据合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合公决字〔2011〕第03775号、03729号、03730号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实被上诉人存在偷窃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确认。2.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并非上诉人原因引起。二、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以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偷窃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反映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以及侮辱、诽谤致其名誉受损的行为,未侵犯到被上诉人名誉权。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莫宝兰并未参与本事件,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显然已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与上诉人莫宝兰等人侵权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影响一审法院事实的认定。况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有盗窃的嫌疑,认定构成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三、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使得被上诉人在众人面前失去了尊严,受到了人格上的侮辱和心灵上的伤害,这样的非人待遇也许会让被上诉人一辈子抬不起头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足以使被上诉人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也实际影响了对被上诉人应有的社会评价。四、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名誉权。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五、莫宝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对于三上诉人称一审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偷窃的事实,法院认为,该事实在一审查明事实中列明的合浦县公安局作出的(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进行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用绳子将被上诉人陈某某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健康权、名誉权的侵权。被上诉人所患的病症,与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莫宝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以被上诉人陈某某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发卡及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的行为为盗窃,才用绳子将被上诉人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为莫兴明、邹丽丽的违法阻却事由。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莫兴明、邹丽丽虽主张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无法直接得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原因所致。但其一、二审都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被上诉人在事后至申请鉴定之日期间遭受过其他人身损害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莫兴明、邹丽丽的上述侮辱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法应构成名誉侵权行为。莫兴明、邹丽丽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在捆绑被上诉人陈某某期间,将其外套脱至手臂,虽然事发当日没有诊断出患病,但在事后较短的日子里,确诊感染风寒引发急性支气管炎不无可能,上诉人未能提供排他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莫兴明、邹丽丽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健康权正确,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宝兰主张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莫兴明、邹丽丽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被上诉人陈某某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两人的行为虽然未经雇主莫宝兰的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对他人损害行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不属于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莫宝兰对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赔偿相关损失以及在影响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标准正确,予以维持。因事发地点为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另被上诉人事发时为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学生,为消除莫兴明、邹丽丽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行为引发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上述两个地方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予以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3]
【裁判要旨】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李忠平,男,46岁,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天津新村。
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住所地:南京市虎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忠平因与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泽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忠平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艺术学院的培训中心,艺术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主任。2004年5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艺术学院15 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艺术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年7月15日,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艺术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振泽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艺术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一致辩称: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中,既没有侮辱原告李忠平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虚假信息;既未侮辱、诽谤原告,也未揭露原告隐私。原告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之时,确实已经不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且艺术学院亦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协议,聘用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忠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忠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 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忠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忠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忠平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南京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至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忠平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忠平通过与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艺术学院聘请原告担任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艺术学院虽于2005年10月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06年7月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艺术学院及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忠平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忠平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忠平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忠平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04年5月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忠平每年向艺术学院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 000元,李忠平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忠平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艺术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力直接约束艺术学院。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李忠平可以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艺术学院对李忠平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涉案律师声明公开发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原告李忠平的亲属、朋友以及与李忠平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人,都会误认为李忠平始终在冒充被告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违法进行培训业务活动,导致李忠平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了李忠平的社会评价,对李忠平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发表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导致李忠平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
综上,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二、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忠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李小兵、赵治英的行为,系代表振泽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振泽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李忠平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忠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和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忠平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时,确实已非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艺术学院也的确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活动,故涉案律师声明的内容基本属实;2.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仅是对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道德方面的评价,更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律师声明给其造成了名誉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忠平辩称:1.上诉人艺术学院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聘用被上诉人为其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业务。因此,涉案律师声明的基本内容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业务伙伴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倍感委屈,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被上诉人的名誉因涉案律师声明的不实报道而遭受现实的贬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忠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4月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4]
【裁判摘要】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丁启章,男,43岁,住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弓金秋,男,50岁,住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
被告:主国平,男,46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连峰,男,39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
代表人:孟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启章因与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弓金秋、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诉讼,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丁启章诉称:2009年12月21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扬州段910KM+800M处,碾压高速公路上一铁制品后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丁启章受伤。后被告主国平驾驶被告张连峰所有的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W445挂)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MFA177号车发生部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未尽职责,未及时清扫高速公路,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的车辆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弓金秋驾驶车辆时,没有注意到路面的相关状况,导致车辆侧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76 666.73元。
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救援之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并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事发路段存在路障的相关信息;(3)原告丁启章受伤系弓金秋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到路面状况,导致车辆侧翻,后被告主国平过错驾驶车辆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其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各方承担,与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弓金秋辩称:被告驾驶货车驶入京沪高速公路,至高邮段路面时遇到铁制品障碍物,由于天黑无法提前发现,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被告和原告丁启章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该事故是由于障碍物引起的,是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及时清理以保障高速路段的通畅、安全所致,应当由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2月21日约22时20分,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新沂至无锡)910KM+800M处时,碾压高速公路上一物件(该物件为铁制品,长73CM,宽19CM,最高处高度35CM)后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金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事故造成弓金秋和丁启章不同程度受伤,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国平驾驶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W45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学永驾驶的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NF212挂)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撞断右侧护栏后翻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鲁QB1423号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张广防受伤、鲁QB1423号半挂牵引车及鲁QW455挂车和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的车辆损坏、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第二起事故。2010年元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一大队分别作出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和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起事故(苏MFA177号货车碾压高速公路上的物件后侧翻)的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第二起事故(被告主国平驾驶的QB1423号半挂牵引车与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MFA177号货车碰撞),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驾驶人主国玉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弓金秋、刘学永和乘车人张广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启章先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 255.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在转院时并没有治疗医院的建议,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并非完全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丁启章系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新丰村后陆家埭村民,其父亲现年70岁,母亲现年69岁,双方育有四个子女,且已无生活来源,本起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因原告丁启章申请并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启章损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左下肢缩短畸形致双下肢相差4.5cm,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30周,护理期限为60周。
案件审理期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一大队(现改名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收集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分别向弓金秋、丁启章、主国平、刘学永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六份,在弓金秋的二份询问笔录、丁启章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弓金秋、丁启章均陈述,在本案第一起事故发生时,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弓金秋随后爬出车外。原告丁启章根据法院调查的上列证据,撤回了对被告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出,依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信息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并未接到清障信息。对此主张,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值机记录,以及该公司扬州管理处分中心收费站监控室业务电话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公司没有接到在该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上需要清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启章和被告弓金秋均对证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碾压到一铁制品物件后造成车辆侧翻,原告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金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在此之后,主国平驾驶鲁QB1423号牵引车与苏MFA1770号货车相撞从而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由于在第二起事故发生前,丁启章、弓金秋均已离开苏MFA177号货车,故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与第二起交通事故无关。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丁启章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3 255.10元(审理中原告说明此金额为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余额),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及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转院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疗所致,转院之间存在治疗的连续性,且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住院期间所开具,医疗费的项目与治疗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 255.10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被告对每天18元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请求法庭核实,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累计161天,据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8-9元/天计算,对此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8 999.6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84天,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75.52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 999.68元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 860.50元,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符合法定要求,法院对此酌定为6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29944.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朱艮娣护理,朱艮娣系靖江市新建工艺品厂员工,平均工资为64.38元/天,因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故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7 039.6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 709.85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0 632.2元;原告父亲丁苟郎已达70岁,母亲王秀芬为69岁,均无收入来源,根据被扶养人生有四个子女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7.65元(其中丁苟郎3846.5元,王秀芬4231.15元),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 709.85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被告认可10 000元,对此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确定,据此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849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且在票据的附页上已经写明了鉴定的项目,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49元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262 851.23元。
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法院认为,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是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因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据此法院确定,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0 280.98元。被告弓金秋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 570.25元。
关于原告丁启章提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和被告弓金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能够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10 280.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弓金秋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52 57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启章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其对事故发生无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启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弓金秋答辩称,被上诉人丁启章系其车上乘员,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应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其未尽相关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2.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一审被告弓金秋与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弓金秋、丁启章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启章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弓金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存在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分析如下:
1.医疗费。被上诉人丁启章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外辗转治疗,其多次转院均针对受伤部位,提供的医疗文证和单据也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且相关材料前后连续、对应,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63 255.10元符合客观事实。2.营养费。原审中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丁启章主张的相关期限并无异议,原审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丁启章长期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原审按其实际误工损失和城镇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交通费。该项费用系丁启章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失,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期限等因素,原审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000元是合理的,并未明显高出实际支出。5.护理费。丁启章伤情较重且长期治疗,确需专人护理,其妻朱艮娣系工厂员工,因护理丁启章致收入损失,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据实计算。只有当朱艮娣本身没有收入时,才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按朱艮娣的实际损失而非按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较好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
【裁判摘要】
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王俊。
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王俊因与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科技)、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公司新厂房门刷漆时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又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被告职业学院的安排下在强维科技实习,在强维科技工作时受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904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维科技辩称:原告王俊因自己的过失受到伤害,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受职业学院委托进行原告的实习工作,该实习行为是职业学院教学的延伸,其实习应派驻老师,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续性工作应由职业学院指导,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是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受伤原告已无法查实。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王俊在2009年12月底在被告强维科技处受伤是事实,我方就赔付事宜多次与强维科技进行协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是作为员工在公司工作的,从伤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和强维科技不是委托、被委托的关系,是原告经过双向选择进入强维科技工作的。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被告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在强维科技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因厂房门比较高,原告站在三角架上刷门,在推动三角架从一侧向另一侧时不料三角架倾倒,导致站在三角架上的原告从2米多高的三角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305元。被告强维科技已给付15000元医疗费,并护理11天。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888元。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强维科技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43305元+45888元)×60%=535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11天的护理费,强维科技还应支付53515.8元-(15000元+11×60元)=37855.8元。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即(43305元+45888元)×20%=17838.6元。原告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在三角架移动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强维科技承担2000元,职业学院承担1000元。
综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强维科技支付原告王俊赔偿款39855.8元;
二、被告职业学院支付原告王俊赔偿款18838.6元;
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达成协议:
一、上诉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俊18838.6元;
二、被上诉人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俊39855.8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88元,由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上诉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5.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6]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案情】
原告:马青,女,82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和平新村。
原告:钱南雁,女,32岁,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夏路。
原告:钱南鹏,男,29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和平新村。
被告:江苏展览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法定代表人:肖皋,该展览馆馆长。
被告: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负责人:黄波,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钱凯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因与被告江苏展览馆、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泰证券营业部)、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证券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诉称: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二楼207房间(以下简称207室)开设了大户室。原告方的亲属钱进在该室炒股期间,到室外的阳台上捡拾掉落在那里的鞋垫。由于阳台底板突然塌落,导致钱进坠楼身亡。事后查明,该阳台虽然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任何区别,但底部仅是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有承重能力,且无人在这个阳台上设置不能进入的警示。作为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被告江苏展览馆、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阳台均未尽高度警示和预防义务,均应对钱进的坠楼身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7.50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03567.50元。
被告江苏展览馆辩称:我方只建造了事故楼房的框架,其他部分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投资装修。我方对钱进死亡一事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古南都酒店辩称:事故楼房建成后,根据地方政府提出的地区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我方在该楼房外墙面安装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为防止发生事故,我方在楼内每扇窗户上都安装了限位器,限制楼内人员开启窗户误入这个平台。即便是工人到这个平台上去作业,也都必须具备防护辅助措施。钱进私自用工具破坏了窗户上的限位器,打开窗户进入207室窗外的平台,以致坠楼身亡。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我方对钱进的坠楼身亡承担责任,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信泰证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7月底开始承租古南都酒店的一、二楼开办证券营业室,当时该楼房外墙面已经存在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并非原告方所称的“阳台”。钱进无视翻窗的危险,私自用螺丝刀拧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出窗户,以致造成意外死亡。钱进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钱进毕竟是在我公司营业室内活动期间坠楼死亡,对此我公司深表同情,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钱南鹏借款8000元,用于处理钱进的丧事。但对我公司来说,这起事故是不可能预知、防范的。我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钱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门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拍摄的涉案照片,以及对证人程家楣、王立群、侯广盛制作的询问笔录。涉案照片反映,207室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台上留有一把螺丝刀。证人程家楣称,当天在207室炒股的,有他和钱进、王立群共三人;他看见钱进站在窗外,手扶着外面的窗户,面朝里在窗台上慢慢移动,过了一会儿再看,人已掉了下去;他和王立群就到窗边,看到平台上有一个洞,平台下负一楼的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从衣着上判断是钱进。证人王立群称,当天上午10时左右他在207室看股票时,突然听到外面一声惊叫,从窗户伸头出去,看到楼下有人躺着;窗台上有一把螺丝刀,前一天没有发现,应该是钱进带来的;这扇窗户他以前开过,不能开大,人是不能出去的。证人侯广盛称,当日早上他从证券公司那里经过,看到一个人在二楼外面的一个平台上,之后看到那人从平台上掉了下来。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承租。该楼房二楼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南都酒店建造和安装。2005年7月22日,江苏展览馆作为房屋产权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信泰证券营业部承租该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全部区域,作为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承租期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
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系原告钱南雁、钱南鹏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上午10时许,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5日借给原告钱南鹏8000元,用于处理钱进的丧事,并表示待丧事处理完毕后另行协商借款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被告古南都酒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信泰证券公司提供的借据、照片,法院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207室外的平台是否为阳台?2.各被告是否应对钱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楼房的阳台,是一个连接室内与室外空间,可供人们在上面踩踏,进行乘凉、晒太阳或者远望等活动的平台。正因为阳台必须有这样的功能,因此设阳台的楼房房间内,必然有通往阳台的门。只有通过门,人们才可以正常到达阳台,并在阳台上活动。本案事实证明,207室外虽有一个平台,但却没有通往该平台的门,只能从窗户上看到该平台。因此,该平台不是供人们在上活动的阳台。原告将207室外的平台称为阳台,该观点不予采纳。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被告古南都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22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南都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钱进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致坠楼身亡。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进的坠楼死亡没有过错。无论是被告信泰证券公司还是信泰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进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消除207室窗外平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是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钱进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进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已经给窗户安装了限位器的情形下,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要预料室内人员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综上,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进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负担。
马青、钱南鹏、钱南雁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207室窗外存在一个看似坚固的平台,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就有义务警示人们不要到该平台上活动。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未尽此项义务,应当对钱进坠楼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7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7]
【裁判要旨】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原告:罗倩,女,20岁,学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台州学院师范系学生宿舍。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因与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年8月11日起,14号(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52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
4.14号(云娜)台风受灾住院特困医疗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助住院医疗费53269.09元;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的事实;
6.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汪奇富、张品梅、黄义海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汪奇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致伤;张品梅、黄义海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在被告奥士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
一审期间,2005年7月25日,原告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011.6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12884.11元,误工费增加为8505.95元,并要求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假肢安装费58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276元,总赔偿额增加至226401.06元。
原告罗倩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8.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右小指坏死,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到上海安装美容手指,用去车费580元、住宿费220元,安装的美容手指价格为1100元,使用寿命为1至2年。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岩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倩的妹妹罗素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死者亲属给予了一定补助;
2.母仕君、郑宏兵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奥士达公司对原告罗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收据复印件,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住院收据确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14号(云娜)台风于2004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号(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年5月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2005年3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011.61元。2005年8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罗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59721.59元加第二次住院费用4011.61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2884.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计算6年,为87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745.11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奥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996.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倩主张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罗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据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奥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7996.01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7.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8]
【裁判要旨】
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案情】
原告:周雅芳。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潘岳汉,该银行行长。
原告周雅芳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发生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雅芳诉称:原告于1998年就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2964的信用卡,一直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用户,而且多年来无任何不良还款记录。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8日签发了一张以原告姓名办理的卡号为6227533101083123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导致2009年6月之后原告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2009年9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方才知晓有人冒名向被告申请了信用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报案情况电话通知了被告。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原告将该情况再次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仍然继续以各种手段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在2010年7月和11月两次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还款。涉案信用卡开卡申请资料上“周雅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内容也并非原告填写。信用卡受理登记表显示原告本人亲自到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但原告根本就没有至被告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信用卡标准审批表显示已经向本人电话核实,电话和地址匹配,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核实过任何信息。原告系被告的信用卡老用户,被告处应当有原告的信息资料,但被告未加以核实。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特别是原告在国外工作生活期间,同事和朋友得知原告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环节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后又在应当知道该信用卡欠款无法追回系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企图将损失转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涉案信用卡是否系他人冒用原告周雅芳名义办理,现正由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目前尚无结论。涉案信用卡系柜面收件办理,被告核实了办卡人的身份,并核对了身份证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为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对其自己个人信息的泄露也存在过错。至于征信系统上存在的不良记录,被告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行报送的,被告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故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侮辱原告的情节。而且被告提供征信信息的范围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数据库,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对外处于完全保密状态,不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影响。原告称被告2010年7月和11月两次将原告告上法庭,事实上被告只起诉了一次,2010年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同年8月法院组织诉前调解时,原告告知被告信用卡冒用及报案情况,被告立即进行核查,并于同年12月撤诉,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心申请消除原告的不良还款记录,2011年2月上述不良还款记录已经被消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5月31日,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原告周雅芳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月18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雅芳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料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年9月周雅芳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雅芳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向周雅芳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雅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2010年7月,为涉案信用卡欠款一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周雅芳发生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次月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同年11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该院提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一案,要求周雅芳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1年3月周雅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雅芳提供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个人信用报告、诉前调解通知、(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案件传票、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周雅芳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认定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原告周雅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5月31日收到的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一栏并非周雅芳亲笔签名,显然周雅芳并未亲至中国银行柜台申请开通涉案信用卡,而中国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却记载有“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等内容,可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然周雅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本案中,名誉是否受损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是否会降低周雅芳的社会评价。对此,周雅芳称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周雅芳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则称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对外保密,不会贬低周雅芳名誉,结合周雅芳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本人查询”,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贷后管理”,可见查询者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和发卡行,至于社会公众能否查询,则无从体现。故周雅芳主张其名誉因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受到损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周雅芳又称其同事和朋友得知其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法院认为,诉讼系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常用、合理手段,周雅芳名誉不因其被他人起诉而有所损害,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周雅芳又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侵犯了其姓名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实际开卡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信用卡未经周雅芳知情同意就使用了周雅芳姓名,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消除了周雅芳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撤回了催收欠款的诉讼,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周雅芳主张2009年9月就已将信用卡冒用情况告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予以否认,周雅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周雅芳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系因周雅芳处理(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案件纠纷而发生,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原告周雅芳的不良信用记录,故周雅芳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赔偿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雅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原告周雅芳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周雅芳、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周雅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其申请信用卡被拒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周雅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上诉人周雅芳所称的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申请的贷记款有逾期未还情况,且已形成呆账。即使上诉人有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也可能是由于该呆账记录导致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9月7日、9月17日、11月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被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记录。周雅芳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存在一项应还款金额为31209元的呆账记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侵害周雅芳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首先,对于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周雅芳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但是,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周雅芳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周雅芳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雅芳名誉受损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周雅芳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由于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故该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内容。
综上,上诉人周雅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上诉人周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9]
【裁判要旨】
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许景敏。
原告:周兴礼。
原告:吴艾群。
原告:周某某。
被告: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因与被告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国际旅行社)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诉称,周继德为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分别是其妻子、父亲、母亲、孩子。2009年7月13日,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职工进行日照二日游,由被告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同时,被告提供了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7月18日,周继德参加了该旅游行程。被告安排的旅行车于当日中午到达日照,根据行程安排,中餐后应去第三海滨浴场。旅行车到达第三海滨浴场后,因无停车位,被告的导游又改变该景点行程到太公岛浴场,并安排旅客在此游泳。周继德在游泳中发生溺水事故,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后经查,被告安排的太公岛浴场为一已停止营业的浴场,无任何防护措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的专业服务机构,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景点,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导致周继德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死者的家庭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371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辩称,原告许景敏等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导游石彩霞与徐州圣亚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她联系以及接待包括导游服务,应该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被告。本案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上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作为导游石彩霞的行为无过错,石彩霞在导游服务中所带人的海边场地有明确告示,禁止下海游泳,而且在前去旅游地点时在告知书上有明确告知,所带人地点均是禁止下海,如发生意外,责任自负,周继德在告知书上签字。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在服务当中作为公司以及接待人员石彩霞也为旅游者购买了保险,按合同当中约定的旅游项目完全履行。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周继德为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原告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分别是周继德的妻子、父亲、母亲,原告周某某系周继德与许景敏之子。2009年7月13日,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的前身徐州圣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职工参加被告组织的国内旅行团,团号SY090718日照二日游,行程共计两天壹夜,2009年7月18日早5∶40出发,7月19日晚归,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为:D1:赶海拾贝:早上5:30出发途径邳县、新沂抵达日照后,游览万平口生态广场,土特产商店采购海产品,品日照绿茶。中餐后去第三海滨浴场,融入万顷碧波,仰卧千亩金沙滩任浪花荡去满身的疲惫。住宿海边准二星。D2:出海捕鱼。下午返程。2009年7月18日,周继德参加了该旅游行程,当日到达日照,当日下午,周继德在日照太公岛浴场下海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7日死亡。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4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
庭审中,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主张日照当地的导游向参加此次旅游的游客作出书面提示,提示海水浴不在服务范围内,属自愿项目,发生意外责任自负,包括周继德在内的17名游客在提示上签字。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有包括周继德在内的游客签字的《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在该提示中有上述提示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日照金太阳旅游社友情提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提示内容是日照金太阳旅游社作出的而不是本案被告,友情提示中所载明的海水浴不是行程之内,不代表不是被告的项目之内,该证据显示的职工签字的原因实际是为了统计下海的人,并不是说所有签字的成员都是下海的。该友情提示的签字时间并不是本案所诉争的在太公岛下海游泳之前一点时间,而是在万平口浴场下海之前旅游车行驶中签的,说明该提示只针对万平口浴场并不针对于周继德溺水事件发生的太公岛浴场。
另查明,原告周兴礼出生于1943年1月5日,无收入来源,原告吴艾群出生于1949年10月8日,系铜山县单集镇卫生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周兴礼、吴艾群育有包括周继德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周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16日,系遗腹子。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周继德所在工作单位与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周继德实际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周继德与被告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周继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海里游泳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方的当地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但被告方在周继德下海游泳时未进行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任许景敏等主张被告安排周继德等在不对外开放的、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游泳场游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系死者周继德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该过错在周继德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对周继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833.5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周兴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0.67元、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吴艾群系退休,有退休工资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周继德的死亡致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支持为10000元。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0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丧葬费3166.7元、死亡赔偿金8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374.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周兴礼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7.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5.4元;
四、驳回原告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太公岛浴场的告示中明确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发布该告示警示的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而旅游行程时间是2009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将游客安排至太公岛旅游,应认定该旅游场所系不对外开放的、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游泳场所。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及行程安排,下海游泳是此次旅游行程的内容之一。“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是格式合同文本,不能等同于圣亚国际旅行社的旅游服务范围,且游客签字的目的是旅游公司为统计下海人数,故不能以“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得出下海游泳不在圣亚国际旅行社旅游服务范围内的结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属于格式条款,因其内容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减免了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责任,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圣亚国际旅行社擅自变更浴场,并因该浴场未正常营业,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致使溺水死亡事件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圣亚国际旅行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在旅程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圣亚国际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应当如何确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以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为赔偿义务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判断圣亚国际旅行社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应当考虑:一、圣亚国际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二、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与周继德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旅行合同为旅行社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于全部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旅行中景点安排,由旅行社接洽第三人给付,除旅客已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即为旅行社的旅行辅助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旅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周继德在下海游泳过程中溺水,事故发生后游泳场所未采取急救措施,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圣亚国际旅行社将原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场所由日照第三海滨浴场变更为太公岛浴场,而当时的太公岛浴场正处于维修阶段,系非正常营业的场所。圣亚国际旅行社根据其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及行程安排,有义务向包括周继德在内的旅游合同相对人安排至具备正常营业资格的场所接受其旅游服务,因此,圣亚国际旅行社违反了上述义务,对周继德在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享有的正常营业性旅游场所所具备的安全保障利益造成损害。结合海滨浴场场所的具体情况,旅游者在具备提供旅游服务功能的海滨浴场所享有的安全保障利益应当包括溺水后获得浴场范围内被施以紧急救助的利益。因圣亚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太公岛浴场处于非正常营业期间,故对于周继德在溺水后未能获得浴场急救,应当认定圣亚国际旅行社变更旅游场所的行为存在过失,侵犯了周继德应当享有的场所安全保障利益。
二、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与周继德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周继德溺水后在未采取浴场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一事故过程中,浴场急救行为对阻却溺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因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过错行为导致浴场急救行为的缺失,使得阻却溺水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概率不当降低,故不应否认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过失行为与周继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浴场急救行为仅对阻却溺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可能性概率,却并非导致溺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不应认定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过失行为与周继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原因关系。
三、太公岛海水浴场游客须知以及友情提示中明确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周继德系成年人,应当对下海游泳行为的危险性有合理认知,亦应当根据太公岛海水浴场的告知内容对自己下海游泳行为作出合理判断,因此,周继德选择下海游泳的行为与导致溺水事故后果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对事故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以上,考虑周继德的行为过失以及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行为过失与周继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圣亚国际旅行社向上诉人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承担周继德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许景敏、周兴礼、吴艾群、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0]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负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陈书豪。
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崇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书豪与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书豪诉称:2011年6月25日早晨,被告武宁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观竹苑的围墙倒塌,其停在由被告青和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正规车位上的车辆(苏A856S3)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实地查看后表示,围墙倒塌是由于围墙外的土堆长期受雨水浸泡挤压所致,属于人为因素,车主无责,在事故责任方明确并且可以被找到的情况下,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拒绝赔偿。后经查,此围墙属武宁公司负责管理,倒塌的原因系管理不善造成。在了解情况后,武宁公司给出书面承诺,同意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和物价定损费用,但是对于原告车辆的折损费拒不赔偿。在这起事故中,青和公司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故也应承担责任。现依据其和武宁公司、青和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230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价定损费72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损费20000元;4.两被告支付这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宁公司辩称:原告陈书豪与武宁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武宁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存在违约行为。围墙倒塌属于围墙之外他人土地上堆放的土堆因遭遇大暴雨倒塌而冲毁围墙,并非该围墙本身质量原因而倒塌,即武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和公司辩称:其和原告陈书豪之间仅有一份停车服务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其公司仅为陈书豪提供车辆管理服务所产生的秩序维护、卫生、环境保洁、停车服务,小区的楼盘、公共设施的产权均不属于其公司所有,故要其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陈书豪购买了被告武宁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武夷绿洲小区观竹苑24幢906室房屋,并于2009年7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观竹苑已封园。武宁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和被告青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夷绿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和公司对武夷绿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青和公司对武夷绿洲小区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2010年12月,青和公司与陈书豪签订了一份停车服务协议,约定将小区地面105号车位交由陈书豪停车。2011年6月24日、25日本区大雨,同年6月25日上午,陈书豪停车位旁围墙外堆放的泥土坍塌,致围墙倒塌,压坏了陈书豪的苏A856S3车辆。陈书豪的车辆被压坏后,产生维修费用20654元、定损费720元。2011年11月,陈书豪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陈书豪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苏A856S3的折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该车在2011年6月25日的贬值损失鉴证价格为97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书豪向两被告主张了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汽车配件费559.83元、汽车美容费1000元。就误工费其仅提供了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无法反映其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就交通费其仅提供了四张打车费的发票,但未证明打车的用途;就汽车配件费、美容费其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2011年6月25日车辆损坏所致。
【审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青和公司在因第三人侵权致原告陈书豪车辆受损,陈书豪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致原告陈书豪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被告青和公司对按约应由其管理的小区共用部分(围墙)管理不善所致。按照一般情况及本案中青和公司与武宁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青和公司对小区的共用部分,如围墙、道路、公共管道等负有保养维护的义务。小区内的物业通常分为共用部分和专用部分,专用部分的保养维修因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进入和控制,一般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特别约定的储藏室、业主有产权的地下车库等特殊部分例外),而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通常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这是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能力、社会分工及合同约定所决定的,而小区的共用部分致业主财物受损,对共有部分有维护、保养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该损失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被告青和公司对小区的共同部分——围墙的管理不善,体现在对围墙没有进行日常的保养和维护。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围墙倒塌系墙外堆土过多、雨天倒塌所致。而按案件实际情况,并不是土刚刚堆好,就遇雨倒塌,也就是说,只要青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围墙进行日常保养维护,是能够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也就能够避免陈书豪的车辆受损。
三、被告青和公司辩称其只对停车位的秩序进行管理,对停车位的安全只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第三人对小区共用部分侵权致业主财产受损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在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后,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可预知也不可控制。可预知的或可控制的第三人侵权是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消除该隐患,由此产生的费用可由第三人负担。
对于原告陈书豪的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和公司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青和公司应当赔偿陈书豪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武宁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商品房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房屋质量没有瑕疵的情形下,对房屋的买受人原告陈书豪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对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陈书豪要求被告青和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书豪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654元、定损费72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定损费票据等证据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车辆配件费、汽车美容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车辆受损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折损费20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证价格为9770元,故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判决:
一、被告青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书豪车辆维修费20654元、定损费720元、车辆折损费9770元,合计31144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陈书豪与青和公司之间建立的仅为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这一注意义务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青和公司承担的只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物业公司对小区及停车场只需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2.围墙倒塌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小区围墙外堆有泥土,2011年6月25日大雨致围墙倒塌并无事实依据,即便是上述原因,青和公司也只是管理不到位,只应承担很小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书豪承担。
被上诉人陈书豪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和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与青和公司负有养护义务并不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宁公司辩称:1.武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与被上诉人陈书豪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2.武宁公司已经将涉案小区委托给上诉人青和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为青和公司,武宁公司不应承担因小区物业服务问题而产生的责任:3.一审判决驳回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陈书豪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综上,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判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书豪选择合同之诉,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武宁公司与上诉人青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青和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陈书豪的车辆停放在青和公司提供的车位上,被倒塌的围墙致损,青和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青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本准则同时生效适用的还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5]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
[6]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7]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8]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9]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10]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