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1.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
【裁判要旨】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情】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原宜昌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16号。
负责人:王首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30号滨江3号楼3601、3603室。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郑良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王斌。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南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审判】
本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2.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2]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案情】
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代表人:马腾营,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斐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全盛”)、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辰达”)、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天纪和源”)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福州中院认为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申请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如下:
立案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
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16日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托管经营。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取消了闽发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闽发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过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发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6 999 849 258.09元。
另查,被申请人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下称“四家关联公司”)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闽发证券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四家关联公司在账外进行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及投资、融资等活动。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具体情况如下:
1.股东出资虚假,实为闽发证券投资。闽发证券虽非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经审计查明,该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本金均来自闽发证券。
2.机构、人员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共同在上海市浦东路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大厦34层办公。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成立时的总经理均由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的总经理担任。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则始终与闽发证券的机构、人员混同。北京辰达和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2层办公。深圳天纪和源则和闽发证券深圳中兴路营业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深圳营业部共同在深圳中兴路外贸中心大厦办公。
3.营业混同。闽发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的基本合作模式为:闽发证券相关职能部门以四家关联公司的名义接受配资或通过三方监管的形式对外融资;归集由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闽发证券下属其他单位的对外融资款;向四家关联公司发出资金划拨通知、进行证券交易。四家关联公司则主要负责办理如下事项: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划拨、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与撤销、为闽发证券进行自营清算。
4.资产混同。由于四家公司主要系按照闽发证券指令与其合作证券业务,故四家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自营证券,持有的股票种类比较集中,且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股票(双鹤药业、辽宁成大、内蒙华电)雷同。其中,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2.79%,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62%;上海全盛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28.22%,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8.05%;北京辰达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8.20%,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83.65%,内蒙华电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14.12%;深圳天纪和源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6.08%,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71%。
5.负债混同。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对闽发证券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7.92%;上海全盛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北京辰达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8.89%;深圳天纪和源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
再查,经清查审计,截止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其中,上海元盛的净资产为-1 268 700 065.02元;上海全盛的净资产为-1 298 328 984.99元;北京辰达的净资产为-270 467 489.25元:深圳天纪和源的净资产为-94 889 084.94元。
福州中院认为: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分别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闽发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闽发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闽发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闽发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福州中院认为,闽发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一、宣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二、宣告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破产。
闽发证券及四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审判和清算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院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与指导。在闽发证券破产案中,福州中院根据清算工作的复杂情况,确定了全面监督、宏观指导、能动司法的基本原则,既不介入具体的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又积极探索创新机制,加强监督与指导的力度,为闽发证券清算工作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使得普通债权清偿率从初期预期的15%-20%上升至63%,确保了闽发证券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终结。
(一)加强法院审判力量,主导破产程序依法推进
1.创新审判管理机制
为了应对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福州中院在审判管理机制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1)专门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领导小组。由院长亲自担任组长,全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参加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案件的政策性、方向性、协调性工作。
(2)采取了专案合议庭集中处理相关审判工作的审判模式。立案后,从全院各部门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人数多达12人,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负责人任主审法官,专职审理与闽发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专案合议庭单列于全院各审判庭之外,按福州中院的一个部门进行独立管理。
(3)加强在资金和人力方面的支持。主要包括:福州中院为专案合议庭争取到400万元专项经费,以保障审判工作的开支;遇到需在短期内大量集中进行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工作时,临时从福州中院各部门调配审判力量帮助完成相关工作;另有8个基层法院参与了有关审判工作。
2.确定清算工作整体思路
(1)明确审判职责定位,督导清算到位而不越位。一方面,坚持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宏观上把握清算工作大局,适时提出工作原则和指导意见,指导管理人建章立制,依法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遵守司法权的运行规则,注意在管理人和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坚持案件的具体清算工作由管理人开展,法院对清算工作只进行大局性、原则性工作的指导,法官不介入具体清算事项的处理。
(2)结合闽发证券的实际情况,确立了以账外资产清查为重点、深挖隐蔽资产为审判和清算工作的重心的工作思路,并要求管理人加强清算过程中法律和财务两方面工作的有机联系。
3.能动推进破产程序依法进行
(1)闽发证券的部分资产存在于账外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了防止资产名义持有人恶意转卖资产,防止其他法院误执行,在本案立案初,福州中院组织了50多位干警,在全国42个城市、123个单位对闽发证券的嫌疑资产进行了全面保全,保全资产总值达54亿元,从而在整体上控制住了破产财产。
(2)闽发证券清算工作涉及多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福州中院依靠上级法院、地方党委政府等的力量,对破产清算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协调,有力推进了相关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证券资产实物分配过程中,针对将1200个自然人账户内的股票分配给170多户债权人的复杂情况,福州中院与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交易所等多方沟通,所有分配工作仅在一周内即告完成。
(二)依法支持并监督管理人工作
1.实行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
鉴于闽发证券破产清算工作事务多、杂、难的实际情况,福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建立了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对清算工作进行分解、细化,进行立项登记,做到一事一项,明确具体的经办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加强对各具体清算事项工作的进度管理,完善各清算事项的结项审批制度。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终结前,管理人共完成重要清算事项3700项。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既有利于福州中院监督管理人,也有利于管理人内部管理的科学化,确保了清算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2.指导管理人推行档案数字化工作
原闽发证券档案管理工作混乱,档案不完整不规范,历史资料残缺不全,且资料分散在各地,不易于档案调阅和利用。为了规范档案管理,便于查询,在福州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聘请了中介机构对本案相关档案进行了数字化处理,并采用统一的文书档案管理系统实现网络查询和利用。闽发证券破产案中,共对约32万页的重要清算资料进行了整理和数字化处理,实现了各种专业档案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
3.支持并协助管理人的调查工作
调查工作是清查、追收闽发证券资产尤其是账外资产、审查确认债权、代表闽发证券参加诉讼和仲裁等清算工作的必要前提,在闽发证券档案资料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调查工作尤为显得重要。在本案中,对于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查的工作,由福州中院向管理人发放调查令进行调查;管理人持调查令仍不能调查的,由福州中院依申请亲自调查。本案中,福州中院累积协助调查事项多达一千五百多项。
(三)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指导下,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如下措施:
1.通过债权人委员会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008年12月6日,福州中院主持召开了闽发证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次债权人会依据《企业破产法》选举产生了闽发证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及闽发证券的一名职工代表共计9名成员组成了闽发证券债权人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福州中院要求管理人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对涉及重大资产处置和诉讼、破产财产分配、权利审核等重大事项均应认真向债委会报告或提交其审议;此外,福州中院还要求管理人主动自觉的接受债委会监督,认真听取和执行债委会委员对管理人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基本上做到了每一个季度开一次债委会。2.召开片区债权人座谈会鉴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会议周期短,为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主导下,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根据债权人的地域分布情况,分片区召开了20场债权人座谈会,使债权人能够与福州中院法官、管理人就所关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沟通与交流。
3.开设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网站
除以上措施外,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还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设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网站,及时将本案各类重大事项在闽发证券的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回答债权人集中关注的问题,为债权人了解本案工作提供了便捷条件。
二、债权与取回权的审核与确认
截止2012年12月26日,闽发证券管理人共接受了203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14 848 070 381.04元;已审查确认196家债权人的债权,审查确认金额共计人民币11 394 160 462.26元。受理35笔取回权申请,涉及取回财产数额为人民币1 219 561 002.76元,确认14笔取回权申请不成立,21笔取回权申请成立或部分成立,审查确认取回标的为人民币521 354 040.02元。
闽发证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多数系基于委托理财所形成。鉴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界定较为复杂,福州中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了《关于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债权审查中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
1.关于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运行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委托资产进行判断。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运行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委托资产的,应当认定其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在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委托理财账户内的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保底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对于该资产行使取回权。对于未以委托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单独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独立运作,而是委托人直接将委托资产交付给证券公司管理的,则应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不同约定,分别按照企业间非法拆借和无效委托理财合同确定委托人的债权,由委托人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而不能行使取回权。
2.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发生混同,但独立于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不属于证券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证券比例享有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证券发生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证券公司因挪用委托人独立资金账户内运作的资金导致资金灭失或者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应当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3.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产生盈利的,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盈利分享比例,可按照该约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4.在确定委托人对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的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委托人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
5.对于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因证券公司违规挪用无法取回的,以及未以委托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单独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独立运作,委托人直接将委托资产交付给证券公司管理的,委托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普通债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委托人对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行使取回权的,不涉及利息损失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批复,福州中院及闽发证券管理人共审查确认涉及委托理财债权155笔,审查确认金额人民币8 001 697 633.16元。
三、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
(一)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福州中院共受理因闽发证券破产而衍生的诉讼案件1555件。涉及股权确认、股东派生诉讼、委托理财、房地产、证券、期货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均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实际缺位、信息、证据等方面的不对称等特征,具体而言:
1.破产企业一方当事人实际缺位。债权人虽然是相关案件的最终结果承担者,但大多无法亲自参加诉讼。而且,由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分散性、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因素的制约,也常常导致债权人难以对相关案件进行有效监督。
2.各方当事人在信息、证据方面的不对称。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时,经常面临企业资料的丢失损毁、企业知情员工下落不明等许多交接问题,与充分掌握案情的诉讼相对方相比,管理人在证据的掌握与收集方面常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闽发证券长期以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账外违法、违规经营,公司财务资料不实,公司许多知情人不愿配合调查或出庭作证,有关经营资料也遭到人为毁损、隐匿,单凭管理人常常无法充分取证,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其他诉讼参与方情况的复杂。由于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最终由破产企业债权人承受,与破产企业的原有员工经常无利益关联,因此,企业原有员工在其中的利益倾向性容易发生变化。出于长期业务往来而与对方当事人所建立的情感,或是出于利益诱惑,破产企业原有员工,包括原闽发证券的许多高管与业务人员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实现衍生诉讼案件的实质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福州中院没有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一方面,加大了对管理人等各当事人有关诉讼行为的监督力度,以防范虚构破产债权、虚假自认、恶意调解等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在协助调查取证、举证期限等方面强化了对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具体而言,主要围绕下列几方面开展了相关工作:
1.在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层面,依据案件对抗性的强弱程度、各诉讼参与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因素,适时加强对各诉讼参与方有关行为的审查监督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诉讼欺诈行为。
2.在相关案件的诉讼处分权层面,加大对当事人尤其是管理人一方诉讼处分权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充分注重调解的合法性,注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避免恶意调解。
3.在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中,强化对管理人诉讼工作的监督。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确保管理人在诉讼工作中勤勉尽职,防止因管理人的工作失误与道德风险而造成不应有的败诉结果;其二,对于可能出现的管理人怠于起诉的情形,积极督促起诉。
4.在协助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对处于先天弱势地位的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
5.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在管理人因破产企业交接障碍等特定情况下确实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知道有关事实的破产企业对方当事人。
6.在有关案件的举证期限方面,法院慎重适用证据失权规则,在破产企业一方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适用举证期限来惩罚破产企业,避免损害广大无辜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专案合议庭集中审理衍生诉讼案件
由于闽发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多,破产案件和衍生诉讼案件的良好衔接对两类案件的审理效果至关重要。为实现破产案件的整体协调和法院对清算工作的全面监督,福州中院采取了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专案合议庭同时审理衍生诉讼案件的审判管理机制。为此,福州中院根据案件所涉专业情况,专门抽调了在破产、公司、证券、房地产、劳动争议等相关审判领域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12名干警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负责人任破产案件主审法官,专职审理与闽发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上述审判人员分别组成了两个合议庭,一个合议庭以审理破产案件为主,兼顾诉讼案件,另一个合议庭则以审理诉讼案件为主。
(三)加强诉讼案件与清算整体工作的协调性
在破产程序中,诉讼事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非诉事务的开展和进行。例如,对争议破产债权尤其是大标的额破产债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时间;对争议标的所有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变价。因此,在审理闽发证券破产案时,福州中院高度重视该案非诉事务和诉讼事务之间的工作协调性,通过妥善审理有关诉讼案件,促成诉讼公平与实质正义,有力配合了破产案件的整体工作进程,更好的发挥了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职能,大大提高了破产清算的效率。
以上的措施和工作,对闽发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明显的效果。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中,福州中院已审结闽发证券衍生诉讼案件1535件,结案率99%,执行率超过95%,有效保障了清算整体工作的顺利推进。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鉴于闽发证券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情况复杂,为保证债权人能够得以及时受偿,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多次分配的模式。具体为: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0年1月10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37.91%;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2月、2011年7月共执行三次,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分别为12.468%、1.95%、1.22%,合计15.638%;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1年12月29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9.46%。经过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工作,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中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合计达到63.008%。
其中,对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辽宁成大、双鹤药业等证券资产,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采取了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股票价格按照福州中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之日起60个交易日内双鹤药业和辽宁成大股票各自的平均收盘价计算。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福州中院和管理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无争议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基本条件。根据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工作事项立项管理制度,截止2012年4月,管理人共立项3739项,完成3700项,完成率为98.96%,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的终结条件已基本成就,其中,对于未决的诉讼、仲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
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为顺利终结闽发证券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结合闽发证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完成了如下工作:
1.2012年1月5日,管理人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法院报”以及“福建日报”上刊登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实施公告》,对闽发证券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为闽发证券最后分配予以公告。
2.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寄送了《关于闽发证券破产程序终结等相关事宜的征求意见函》,在福州中院的领导下,管理人亦在全国范围内召开多个片区的债权人座谈会,广泛听取各位债权人对闽发证券破产程序终结工作安排等事宜的意见。经统计,95.45%以上的债权人支持和认同在第三次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破产程序的工作安排。
3.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的遗留事项及工作安排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继续保留管理人机构处理遗留工作;选举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债权人代表在程序终结后监督管理人工作。
债权人会议后,无债权人对终结破产程序提出异议。
基于以上工作,管理人向福州中院申请裁定终结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争议破产财产的分配工作已经完成,有争议破产财产已经进入其他法律程序处理,已经具备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条件。同时,申请人已经对未结清算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可以终结破产程序。鉴于本案尚遗留诉讼、执行等其他清算工作,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保留管理人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如下:
终结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程序。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