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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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以保险组织、保险对象以及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是传统意义商法的一个部门法。保险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仅指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就是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即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就是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

新中国的保险立法除新中国成立初期仿照苏联制订的几部强制保险条例外,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1979年,国务院决定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第一次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基本具备了保险合同法的框架,适应了当时保险业的发展。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又颁发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如果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构建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框架,《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则为我国保险业法的制定打下了基础。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内容包括总则、财产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标志着以保险法为主体、相关法规配套的中国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随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宣告成立,我国保险法规体系在组织结构上也逐步走向完善。

2002年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对保险法曾做过部分修改。保险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原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保险法修订草案于2008年8月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于2008年8月、12月和2009年2月三次审议。在2009年2月28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对保险法的一次全面修改,条文数量由修订前的一百五十八条增加到修订后的一百八十七条,绝大多数条款都有修改。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4月24日对保险法的部分条文作出了进一步修改。

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是其核心内容。它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通常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我国保险法第二章是对保险合同的规范,包括三节内容:分别就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则、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保险合同的一些特殊规则进行了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和内容。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如果保险法未规定,则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也未规定的,则可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中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最重要的就是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

而保险业法,又称为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其内容是有关保险组织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破产、解散和清算等的规定。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一般包括:(1)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2)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3)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了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破产、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以及保险中介等。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保险活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二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法保护的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我国保险法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在该法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部分具体规定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保险险种和保险费率的审批或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以及采取有关行政措施的权力,如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接管和整顿保险公司等;四是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法通过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来达到维护保险业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注释 从理论上讲,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是将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等一切采取保险方式来处理危险的社会化保险机制都包括在内;狭义的保险则仅指商业保险,即采取商业手段并严格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保险机制。我国保险法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活动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有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约束。同时由于本法第2条已明确规定保险法仅调整商业保险活动,因此,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注释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大工业社会中的一种经济活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固然在于营利,但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服务。由于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长期的保险活动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经营。

第七条 【境内投保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分业经营原则】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注释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总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是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使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并预防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金额。

三是投保人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还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有义务交纳保险费;在为他人利益投保时,也要承担保险费的交付义务。投保人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补足。

保险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有法定资格。保险人经常以各种经营组织形态出现。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第二,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条、第1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案例 原告王明珍诉被告付元明、甄国友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人民法院(2009)绵竹民初字第699号][2]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第三人所称的赔偿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因此,对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部分不应由其赔付,法院认为,从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并未将自费药品列为免赔项目。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主要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8条

案例 三和公司诉平安保险南宁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11号]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事故发生,是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并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依照保单及法律,被告自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其保险事故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及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之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依照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保险赔付请求中属保险价值赔付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注释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7、44~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1条

案例 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2.吉林省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出险后出单赔偿纠纷案(大连海事法院)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注释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注释 按照本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发生本法规定的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除合同约定以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96、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27、32、37、49、50~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6~228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注释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要求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不仅应当告知其现时已经知道的情况,而且对于其尚未知道但却应当知道的情况,也负有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知道,也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本条第7款是对保险事故定义的规定。按照这一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一一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即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或者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或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解释三》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224条

案例 1.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通知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张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25号]

案件适用要点:张某在投保前已被确诊患有肝炎、肝硬化,对此教委会理应知情,但在投保前,教委会作为投保人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做出的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并无不当。

3.何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1)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17条[3]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4.韩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第1款[4]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李立彬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82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李立彬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向李立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要正确分析和认定该争议焦点,首先要探讨的是保险的本质问题。根据《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的本质是危险的分散与转移,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所谓危险,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其一为危险客观存在;其二为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李立彬在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双肾多发囊肿,已属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事实上,李立彬投保的已经不再是“不确定事件”,而是确定的重大疾病,是已经发生的致损事件,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不构成保险事故。另外,本案中李立彬还提出了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作为要求理赔的上诉理由。不可抗辩条款是我国《保险法》修订的主要亮点之一,规定在第16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是英美法系保险法的产物,其法理基础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即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欺诈、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李立彬认为,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权和拒赔权。笔者认为,从英美法不可抗辩制度规范来看,该制度往往规定有几个方面的例外,如:(1)不属于承保范围的;(2)保险合同不成立的;(3)特别严重欺诈的;(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的(如未足额缴纳保费);(5)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的等。但是,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仍然比较简略,内容略显粗糙,特别是对其适用情形并无太多的具体规范,亦无例外适用情形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争议的发生,需要法官更加审慎地认定。本案中,李立彬在投保前已患重大疾病,该事实既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李立彬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十七条 【保险人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注释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其范围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可以分成这样几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认为是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责,但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例如,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投保人隐瞒真相和重大事实,导致保险人错误保险,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一般会用特别的一些声明性的条款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并会对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即为免责条款的范畴。

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应以具有普通正常理性公民所能理解和认识为前提。保险术语,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重大疾病保险方面,除非是医学专业人士,一般普通百姓难以正确认识和掌握。因此,为体现人性化和公平原则,特别是体现保险防灾救灾,减少、抚平损失的精神,更加需要参与合同各方都能正确把握合同意图,体现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产生欺诈。

保险人在进行说明时,既可采取重大、晦涩难懂术语的逐文阐释;也可采取重大条款,如免责、限责条款的是否阅读、理解的明知,是否存在疑点、难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答问,以选择判断的方式予以说明;还可以在主合同之后的附注中,特别提示投保人应当认真阅读的事项,以及允许提出疑议和修改要求的合理期间,以便于投保人对是否要投保作出正确选择。

链接 《解释二》第8~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223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4条

案例 1.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林子湃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76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判断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应该考虑以下三点:一是提示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时间点。二是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认定。三是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主动性。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的方式应当采用“免责附单”“投保人声明”等书面形式,可以由投保人誊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并署名,或者对每一条免责条款都用打字、粗线标出,并让投保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签字。如果是由电话营销或网络营销的,在通话录音或网页说明中应包含对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并设置由投保人选择接听、录音或浏览网页的选择权。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注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

链接 《解释二》第14条

第十九条 【无效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注释 本条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增加的条文,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极有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时候特别突出,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230条

第二十一条 【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案例 1.蒋素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1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应适用原《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对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予规定。由于新《保险法》对于出险通知义务的行使和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使公安机关和保险人丧失查找被盗车辆线索的良好时机进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新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四终字第176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的处理重点有两个,一是保险法上通知义务的履行。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第一,通知的内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第二,通知应当及时,以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规定此项通知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另一方面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得以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有时间抢救被保险的财产。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保险标的发生倾覆事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确定保险标的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承保人委托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委托的公司确定了挖掘机受损原因和受损的外观状况,并且未作出拒绝理赔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承保人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状态。而后,为了及时将货物(挖掘机)运送到目的地,投保人没有及时报险,而是在交货时,经收货验货后发现缸体受损时,才向承保人报险。投保人积极开展自救,不存在故意拖延以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认定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承保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是对于挖掘机受损原因的不同认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原告保定市鼎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不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操作挖掘机造成机体受损,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经二审法院审理核实,事实是挖掘机始终是作为被运送的货物搁置在大货车上,没有单独被开动。在被运送过程中,挖掘机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与被运送的普通的货物无异,其属于车辆的特性完全没有显现。而挖掘机之所以受损是因为雨天道路湿滑,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侧滑发生甩尾事故,挖掘机从大货车上倾覆到地面,与地面撞击造成的,与大货车司机是否具备挖掘机的操作资格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保险标的物挖掘机的损失进行理赔。

第二十二条 【协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注释 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要是指:(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正本;(2)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3)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同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4)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5)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如调查检验报告、出险证明书、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6)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其他要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

案例 1.罗有维、鹤山冈荣鞋底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天内向保险人提交各种必要单证,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但是,法律设置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及时准确查勘定损。本案中,被保险人虽未按照约定提供单证资料,但并未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及损失的确定,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但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一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2.晁红伟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案[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加盖医保中心印章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法院认为:仅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因是《保险法》第22条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了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保险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时在被告内黄县营销部处备案,且内黄营销部也出具了人身险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并认定“原告摔伤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这说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是认可的。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医疗费用复印件,但该医疗费用复印件加盖了医保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这虽然与保险公司规定的必须“提供医疗费用原件”不相符,但根据《保险法》“有利被保险人解释”“扩大解释”的立法精神,原告可以依据这些医疗单据向被告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没有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拒赔。

第二十三条 【理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注释 保险理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的原因之一,理赔难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大众关注。保险法虽规定了“三十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的起算点。为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保险法解释(二)》明确该“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通知】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注释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就是索赔时效,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行使期限。

本条对人寿保险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长于其他保险,这主要是因为,多数情况下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其可能不能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本条对其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五年。而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比如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能够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将其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注释 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本条规定严格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会伪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原因,伪造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等,以骗取保险人的信任,非法取得保险金。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有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染病;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纵火烧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确实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财产损失等事故,但这种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图谋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因此这种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这种情形是指确实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注释 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争议条款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 1.张学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终字第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主要涉及对“意外伤害”的理解问题。因其系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故一、二审法院在保险双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不利解释原则作出相应解释。

2.陈福祥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807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于死者陈德军驾驶未定期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对于该类情形,应分两步进行分析。(1)因案涉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特别是案涉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已在告知说明一栏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2)在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原告方与被告方对未经定期年检但事后检验合格的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作出了不同解释。原告认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年检有规定,但对于领取行驶证后不定期年检是否导致行驶证无效没有规定,且双方的合同中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概念没有解释也没有约定,所以事故车辆不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被告认为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车辆定期进行年检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车辆没有经过年检是不能上路行驶的,所以原告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当地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检验报告,认为事故车辆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的次日经检验为制动、转向和灯光均合格,事故车辆如果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也应为合格,不会导致该车行驶证因检验不合格而无效,并没有造成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且陈德军本人亦持有E类驾驶证,故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非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在原被告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本院采纳原告的解释,认定死者驾驶未定期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五原告保险理赔款42万元。法院审理该类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争议案件时,应当尽量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对于本案这种穷尽合理解释仍存在争议的免除格式合同提供者义务的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义务的解释。

3.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244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保险格式条款第23条中“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的理解和效力认定上。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而该保险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判决确定原告王玉国所患主动脉夹层(stanford B型)疾病属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第23条第10款中“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不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应认定该条款无效。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治疗疾病的方式与日新月异的医疗科技发展相比,往往会有滞后性。双方当事人对滞后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法官应依据合同解释规则,依法排除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利的格式条款适用。因此,在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的时代,法院判决确认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保险人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的条款无效,符合医学发展规律。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注释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增加的一项。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但是,根据2002年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在无形中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须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

链接 《解释三》第1、3、4条

案例 王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

案件适用要点:贲某在与王某所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王某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可以说明王某同意贲某为其投保,应认定作为投保人的贲某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案例 屈某诉联运公司等投保年限更改纠纷案[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1999)石民初字第1877号]

案件适用要点:联运公司对涉及投保有关事项应尽注意核实义务。联运公司为屈某上报投保年龄时未与屈某核对出生年月,仅凭职工花名册及屈某“职工调动申请表”进行推算,对屈某出生年月造成错报,对此联运公司应承担错报年龄的相应责任。判决:联运公司补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禁止】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注释 死亡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况下,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链接 《解释三》第6条

案例 乔生之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09)绵竹民初字第340号]

案件适用要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43号文件[5]规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若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公司将在给付5万元身故保险金后,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5万元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得违反。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注释 死亡险特殊规定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之一,为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该规定成为个别保险人规避责任的工具之一,引发了不少纠纷。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并对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几种情形进行列举,引导审理案件的法官正确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一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链接 《解释三》第1、2、3、4、6条

案例 孙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549号]捺指印”的行为,应该视为该人身保险合同已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办理书面同意手续和亲笔签名的权利。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公司业务员让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投保人可以按照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注释 “合同效力中止”是暂时性的,待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与“合同效力终止”是有区别的。

链接 《解释三》第7、8条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 本条为复效条款。所谓保险合同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后重新恢复其效力。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不能如期支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既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违反合同义务,此时有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这对已经交纳长时间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并非有利,因此,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但本条关于复效条件的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意味着投保人的申请恢复效力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能复效,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设置复效制度的目的。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效。

链接 《解释三》第7、8、16条

第三十八条 【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确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注释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至于什么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本条未作任何限制,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己,都可以作为受益人。根据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3)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链接 《解释三》第9、12条

案例 杨鑫鑫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少民初字第0017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主要的焦点在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且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受益权如何分配以及权利转让的可能。(1)《保险法》第39条的理解。《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标的,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通过法条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法定的保险利益,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具备法律基础。同时,《保险法》第39条第2款限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的范围,杜绝了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的可能。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价值,并不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转嫁风险甚至获取利益,而是赋予劳动者额外的保护,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吸引劳动者的筹码。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法规、行业规范强制投保人身保险等手段,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建筑行业等高危行业用工人员的特殊保护。反而言之,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投保后通过协议的形式受让受益权,则用人单位均可以此方式规避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特殊限制,第39条第2款将失去实际存在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必须指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其二,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变更或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得超出法定受益人的范围,否则变更或者转让无效。(2)本案中受益权的确定与转让限制。①杨鑫鑫是否具有保险受益权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宏瑞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洪财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履行《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合同的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杨鑫鑫是杨洪财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国寿建湖支公司给付具有遗产属性的保险金之权利。此外,继承人所享有的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基于《继承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在实际取得财产前,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利,要么放弃,除此以外别无选择。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实现如上所述,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受益人变更或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也不得超出法定受益人的范围。本案中,杨洪财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后,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作为其实际用工单位,主动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杨鑫鑫协商,就杨洪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与杨鑫鑫达成赔偿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后,可依据与宏瑞公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向宏瑞公司追偿或进行责任分担,但不能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杨鑫鑫转让其应当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更不能试图以人身保险弥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赔偿并不影响杨鑫鑫向国寿建湖支公司行使要求支付杨洪财身故保险金的权利,也不能以其为条件交换保险受益权。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在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事后也不得通过变更或转让等方式确定法定受益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条 【受益顺序及份额】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链接 《解释三》第9、11、12、20条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注释 根据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解释三》第11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解释三》第2、9、10、11条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注释 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本条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哪些情况属于没有受益人。具体包括:(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根据本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指定受益人,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投保人指定后被保险人生前未同意的情形。(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本法规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情况。受益人主动放弃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权的前提下主动放弃这种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益人可以放弃。

其次,本条对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保险金作了规定。即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为根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鉴于此,本条规定,在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链接 《解释三》第2、9、11、12、14、15条

案例 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转让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005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已经赔付的9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14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董红侠有代理权。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利益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继承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该债权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禁止转让的情形,故依法可以转让。

第四十三条 【受益权丧失】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处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 对于“自杀”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求自杀者有主观的意愿,其行为是建立在故意的动机之上的。二是自杀者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客观事实。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观意愿不能被认定为符合第一个条件。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符合保险中“故意”的条件。

链接 《解释三》第16、21、22条

第四十五条 【免于赔付情形】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 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总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链接 《解释三》第16、22、23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禁止追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注释 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当第三者给被保险人造成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而不是赔偿性的保险。不能因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而剥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链接 《解释三》第18条

第四十七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链接 《解释三》第2、16、17、18条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释 所谓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既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

本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由“通知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自动变更”,有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从而避免因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产生保险合同的“空白期”,减少争议。

第五十条 【禁止解除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7、228条

第五十一条 【安全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释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而且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是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二是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三是保险标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不管由哪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费退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的确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释 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其一,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其二,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十分重要,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非常紧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二者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具体来讲,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是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二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超额保险,这种状态主要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准确掌握,或者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下降,或者是投保人故意虚报保险财产价值等原因而形成的。对于超额保险,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都是无效的,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额的经济补偿。三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是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注释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还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件适用要点:重复保险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同一保险标的,而本案中,主车、挂车为不同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同一性,故不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赔偿解除】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 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7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6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对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未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门峡清洁中心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三者险和车损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赔偿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和详尽地说明,对此,三门峡清洁中心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样需要提醒的是,“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未违反《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赋予保险公司的是权利,即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也是指可以先行赔付,而不是必须先行赔付。故本条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无效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释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必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勘险费用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注释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如汽车司机因交通肇事而负的民事责任,卖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第三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而负的民事责任等。这与以某一具体的物质形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金钱或者实物作为赔偿,所以,这种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也应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案例 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须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1条

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文件、资料】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批准决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筹建期限和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链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链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工商登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工商登记期限】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链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变更事项批准】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注释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

第八十七条 【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解散和清算】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注释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如: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在本条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或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二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和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具有综合附加险和短期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案例 1.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1)根据2010年《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2项[6]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2)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2.冯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2项[7]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注释 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资金。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注释 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而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基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最大损失责任的赔付要求】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注释 危险单位,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危险单位确定或计算办法,既可按投保单位划定为一个危险单位,如一只船,包括船中货物和船体本身为投保单位,视作一个危险单位;亦可以将一个具体标的视为一个危险单位,如上例,我们可以视船体本身为一个危险单位,可以视船中货物为另一个危险单位。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资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链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关联交易的禁止】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重大事项披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销售人员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及时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业务行为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注释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主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二类是兼营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三类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无论是保险代理机构,还是保险个人代理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注释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有以下区别: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洽定保险合同,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经纪人虽然一般也像保险代理人一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有的时候他也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如经纪人为其提供风险咨询、充当风险管理顾问等;

(3)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行为,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即法律上不视为保险人已经收到,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但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即使实际尚未交付给保险人,在法律上则视为保险人已收到。

(4)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他也可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为被保险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也可以代理被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管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与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与账簿记载】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责任承担】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注释 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超越代理权这种情形外,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也有效,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当然,保险代理人应当对自己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保险人多承担了责任,或者给保险人造成了其他损害,保险人可以就该损害要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此为表见代理制度在保险代理中的体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的支付】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准用条款】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立法权限】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保险条款和费率采取的措施】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整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职权】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结束整顿】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接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措施。

注释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活动。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监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保险公司期限】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终止接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重整及破产清算】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及清算】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提供信息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处理措施】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重大事项说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及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履职措施及程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配合检查、调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超出业务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从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未经批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超额承保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诚信原则办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设立收支账簿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按规定披露保险业务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提供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不实、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不按规定使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活动的法律责任】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由于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一一列举出来,因此,本条只是原则规定,违反保险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可以避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琐;二是可以防止挂一漏万;三是可以给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全面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行政责任】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禁止从业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刑事责任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其他保险组织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资保险公司、外资公司法律适用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农业保险的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