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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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的通知

(2013年8月1日 保监寿险〔2013〕620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加强总精算师任职管理,明确总精算师的责任,保障总精算师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现就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任职、履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是指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5年以上;

(二)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及经验的职业资历。

其中,在中国大陆保险业内具有满足上述要求的任职经历不得少于两年。

二、总精算师不得频繁变换任职机构。拟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原则上在原任职机构连续工作年限不得低于两年。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原任职机构被撤职的,应在任职资格审查材料中说明在原任职机构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被撤职的理由。

四、中国保监会在核准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中国精算师协会核实拟任总精算师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保险公司报送的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六、中国保监会支持中国精算师协会建立中国精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推动该评价体系与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任职管理进行对接。

七、保险公司应保障总精算师独立履行职责,向其提供必要的条件。总精算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查核实情况,并责令公司进行整改。

八、保险公司更换总精算师应提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由保险公司和总精算师分别阐明理由。

九、保险公司不得频繁更换总精算师。因频繁更换总精算师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十、保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精算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总精算师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总精算师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十一、保险公司应在指定或者撤销精算临时负责人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指定精算临时负责人的报告应包含精算临时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其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且不具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十二、保险公司聘任未经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总精算师或实际履行总精算师职责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及有关人员责任。

十三、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的,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十四、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产品定价、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分红方案确定等履职行为负终身责任。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总精算师的不当履职行为追究责任。

十五、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