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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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2002年9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设立再保险公司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再保险公司可以分为人寿再保险公司、非人寿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二)非人寿再保险业务

1.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

2.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

3.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五条 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第七条 投资再保险公司的中资股东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中外合资、外资独资再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要求,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再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