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
(2003年7月10日 〔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民终字第90号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请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东兴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下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作出〔2001〕内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兴信用社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研究中存有不同意见,遂以〔2002〕川民终字第90号请示报告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请示的理由
1999年10月,内江太保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签订兼业代理合同,约定内江太保公司委托东兴信用社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东兴信用社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核实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审核投保单,并在承保前及时将投保单转交内江太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东兴信用社在代理期内,内江太保公司经批准推出了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险种。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有效声明、体检报告、批注、消费贷款合同等构成;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贷款归还日,按即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的受益人为发放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或办理商品分期付款的销售商,也可为投保人。2001年1月28日,内江市玉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琪公司)向东兴信用社申请借款110万元,当日,东兴信用社同意借款,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11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玉琪公司以其土地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31日,东兴信用社将110万元划给玉琪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钟玉琪向内江太保公司申请投保前述喜洋洋消费贷款人寿保险。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查有关材料后,于当日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NEJ001DL4100005;险种名称为喜洋洋3年定期;被保险人为钟玉琪;受益人为东兴区信用联社;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28日24时止;缴费方式趸缴;投保份数为110份,每份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合计为2420元。同日,内江太保公司出具收到钟玉琪2420元保险费发票。2001年1月8日,玉琪公司向东兴信用社申请将借款延期1年,同日东兴信用社同意展期1年。同年7月11日,钟玉琪被人枪击死亡。经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尸检作出结论:钟玉琪系他杀。2001年8月13日、10月11日,东兴信用社向内江太保公司书面提出理赔110万元的申请,并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原件、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等理赔申请材料,提出理赔申请。内江太保公司在收到上述理赔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东兴信用社复函称索赔函已收悉,其非常重视该项事情的处理;现阶段,还在查勘过程中,待有进展时,将及时与贵社函接。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仅有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签订的前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此之外无其他合同。因内江太保公司未予赔付,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东兴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钟玉琪在投保时即交付了与险种相符的贷款合同,因该贷款合同是喜洋洋保险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缺少个人消费贷款要件而不能成立。对此,东兴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东兴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兴信用社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之间签有合法的保险合同,钟玉琪向内江太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内江太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的投保事实与保监会核发的“险种”内容有异,而否定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内江太保公司按照保险程序审核后向钟玉琪签发保险单说明其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借款合同,且钟玉琪在此过程中无不当之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110万元保险金。内江太保公司答辩称:钟玉琪与东兴信用社并未签订作为保险合同构成要件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钟玉琪应知其所投险种为个人定期消费贷款寿险,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表明钟玉琪与东兴信用社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主体不是钟玉琪,而是内江市玉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琪公司),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造成保险合同不成立的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
三、请示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钟玉琪保险事故的发生,东兴信用社是否有保险利益受损;内江太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合议庭意见一致,即认为虽然现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各执一词,但钟玉琪向内江太保公司申请投保,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同意并向钟玉琪签发保险单的基本事实成立,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在本案的具体处理上,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内江太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根据内江太保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签订兼业代理合同,东兴信用社代内江太保公司受理相关保险业务,其中包括指导投保人填写并负责审核投保单。作为受益人,还应向内江太保公司送报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相关借款合同。现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先行送报内江太保公司各执一词,但从保险单签发程序上看,如缺乏借款合同这一保险对象,内江太保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现在的基本事实是,该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可推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当时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该借款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查后,内江太保公司已知道该借款合同与险种中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的消费贷款。内江太保公司接受了钟玉琪以个人名义填写的投保单,且接收了钟玉琪所交保费签发保险单,承诺了钟玉琪以玉琪公司名义与东兴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投保要约,该承诺合法有效,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即使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借款合同有瑕疵,但其责任也既不在钟玉琪,也不在东兴信用社。
2.就保险合同而言,无论是个人消费贷款,还是商业贷款,只是贷款性质的改变,而不影响钟玉琪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作为投保人的钟玉琪对其生命完结后的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钟玉琪的保险利益能否有保障,在这种险种中,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利益自然应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东兴信用社取得。因此,无论是钟玉琪个人投保,还是玉琪公司投保,保险单确认的受益人为东兴信用社,因钟玉琪死亡后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应由内江太保公司向东兴信用社赔付。基于此,东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拟撤销原判,判决内江太保公司向东兴信用社支付110万元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东兴信用社因未遭受保险利益损失而不应赔付。其理由是:根据前述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是寿险与财险的一种结合。与个人签订合同,并以个人的身故或全残为理赔原因,体现了其寿险的特征,但其保险利益又并非人身伤害,而是该个人因身故或全残给他人(受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金并不向该个人支付,而是向与该个人签订个人消费借贷合同的金融机构支付,用于偿还该个人的欠贷,这在保险条款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是钟玉琪的个人消费贷款,其与钟玉琪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不可缺少的要件。本案中,东兴信用社与钟玉琪个人之间未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所提供的是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合同,主体和用途都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此,钟玉琪的死亡,并未造成规定的作为内江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东兴信用社应依法向玉琪公司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拟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但不存在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理由是:内江太保公司与钟玉琪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投保人的身份和贷款合同的性质,造成贷款合同主体与被保险合同主体不一致、个人消费贷款与商业贷款不一致的合同瑕疵,在出险前未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出险后又不及时理赔,内江太保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拟判令内江太保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川高院就上述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