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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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法释〔2013〕1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例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3条第1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张慧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517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期间应如何确定。被告认为,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该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则认为自原告通过中介机构缴纳保险费之日起,原、被告间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亦应同时起算。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保险期间,同时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三者并不等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往往不在同一天,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经过核保不予承保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成立,还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实践中,投保人在上一年度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时即提前缴纳下一年度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延迟打印保险单的情况比比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打电话给保险代理人、填写投保单等均可视为其发出要约的方式。同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也不以实际打印出保险单为必要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同意承保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又有突破。《解释(二)》第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作为弱势一方的利益。保险人因自身原因延迟出具保险单时,仍应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间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一般可以相同于或晚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如果本年度保险期间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有重合,该重合时间段内即为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按比例分担保险责任,因此单个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应减轻。如果本年度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的结束时间不连续,该空白段内则处于无保险状态,本案纠纷即因此产生。实践中,因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均于保险人无损,故保险期间何时起算一般由投保人来决定,保险人只会作形式审查。如果被保险车辆上一年度在异地投保,保险人在系统内查询不到投保信息,对保险期间是否重复或空白也无从得知。如果是在同一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保险人一般会延续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但保险人并无义务保证保险期间的连续性。3.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笔者已经在上文提及,在机动车财产保险中,不论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均于保险人无损,因此保险期间何时起算一般由投保人来决定。保险单系保险人所出具,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保险期间。实践中,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电话投保的通话录音、网络投保的电子数据等,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可作为确定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系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保险代理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以作为确定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依据。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案例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8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案例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吴国映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7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解释(二)》施行,本案判决适用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因素:1.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提示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所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2.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明确说明方面。交通事故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应属《解释(二)》第10条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交通事故逃逸因是禁止性规定,较容易理解,一般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在保险事故后,如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本案,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已明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有投保人吴国映亲笔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完成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综上,本案虽有证人出庭证明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但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足以否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