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福利
(一)儿童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进行了全面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仅对第56条第1款作个别修改)。2006年的修订是针对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作出的。
该次修订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它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对《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主要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而制定的。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这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明确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二、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些原则是贯穿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过程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三、强化了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往往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一生。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子女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四、强化了学校保护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五、强化了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这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侵害,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一突出问题,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六、强化了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本次修订主要强化了司法机关办理侵权案件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2012年10月26日修改后条文)“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七、强化了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增加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针对社会保护一章的内容,增加了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法律责任,等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链接 《宪法》第46条;《义务教育法》第3条;《教育法》第5条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注释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定义为未成年人,遵循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了多个年龄段。一般分为:乳儿期(从出生到满一周岁)、婴儿期(从一周岁到三周岁)、学龄前期(从三周岁到六至七周岁)、学龄初期(从六至七周岁到十一至十二周岁)、少年期(从十一至十二周岁到十四至十五周岁)、青年期(从十四至十五周岁到十八周岁)。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公民的生理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未成年人不仅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包括男性未成年人,也包括女性未成年人;不仅包括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从业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
链接 《宪法》第33条;《刑法》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12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注释 在我国1991年9月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有关未成年人权利的表述,而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权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参照《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以及《“十一五”规划纲要》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了本条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本条共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的范围,即未成年人的权利包括哪些内容;二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三是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
链接 《宪法》第33、34、46条;《教育法》第17、18、19条;《义务教育法》第2、3、4条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注释 本条是对本法第3条中受教育权的内容的规定。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者业务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仅仅是家庭的责任,而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应进行全面的教育,包括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理想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胸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道德教育侧重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使广大未成年人具有高尚品德和社会公德。文化教育侧重于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掌握基本的科技文化知识。纪律和法制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养成纪律意识,形成法制观念,自觉守法。
链接 《宪法》第24条;《教育法》第6条;《义务教育法》第3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注释 本条是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是贯穿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过程,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强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是一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工作原则,具有现实针对性。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智力、社会经济政治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其人格尊严容易受到忽视,实践中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情形屡屡发生。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原则。未成年人的身心还没有成熟,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这样才能切实的保护未成年人。我国现有法律中有很多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都遵循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如此。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未成年人的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绝佳阶段,而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也是国家和社会繁衍、延续的需要。由此可见,开展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不能片面的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略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是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
链接 《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98、99、100、101、102、103、10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注释 本条将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规定为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可见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关系重大,情况复杂多变,涉及人数众多,是一项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承担。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是外在的保护,都不足以做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时时处处的保护。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实践证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增强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受侵害的机会和程度。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责任】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主导作用,承担非常重大的责任,其中权力机关有责任制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并对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政府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组织、协调作用,其既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各项国家重大决策,又是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机关,能总揽全局,统筹兼顾,组织、协调不同的政府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工作,使各方面的工作都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大局,克服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弊端;政府部门是具体保护未成年人的行政机关,其根据自己的职责履行不同的保护任务,对未成年人有着保护职责的政府部门有教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检察机关在控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中包括控检犯罪,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有职责采取有关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责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社会团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按照一定的章程自愿结合在一起的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有利于吸引、号召广大人民群众自发组织起来保护未成年人,同时又能通过集体的力量对未成年人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目前我国承担较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社会团体主要有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除此之外,我国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有保护和协助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这些社会团体包括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律协等。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注释 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作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物质或者精神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奖励包括表彰和奖励,表彰主要是精神奖励,如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等,奖励一般是物质奖励,即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等。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10条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监护职责】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注释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抚养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育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的责任。抚养义务与监护职责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职责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民事行为的代理等。
链接 《民法总则》第26-39条;《民法通则》第16、17、18条;《刑法》第260、261条;《婚姻法》第21、23、25、26、27、28、29、36、37、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家庭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的规定。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觉地有意识地根据社会需求和子女身心发展特点,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和家庭生活实践对子女施以一定教育影响的社会活动。
家庭教育首先是德育。德育是家庭教育中最重要的内容,家庭教育的其他内容还包括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14、15条
第十二条 【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注释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人认识世界、认识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未成年人权益家庭保障的重要内容。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重要体现。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
链接 《教育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2、11、12、13条
第十四条 【尊重未成年人知情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注释 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是指未成年人寻求、接受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消息的自由。未成年人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方面:(1)是否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认定:①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②未成年人的智力能力能否理解,并遇见相应的后果;③标的数额等方面。(2)是否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只有决定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时,未成年人才享有知情权。
第十五条 【防止未成年人早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注释 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由此可见,男女结婚必须首先达到法定年龄且完全自愿,而未成年人均是不满18周岁的男女,所以未成年人结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未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的,婚姻关系无效。
链接 《婚姻法》第5、6、10条
第十六条 【委托监护】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注释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委托监护具有如下特征:(1)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被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监护权转移应该有监护人与受托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口头协议还应有第三人证明。(2)被委托人应为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能力是指实际具有对未成年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能力。(3)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要视双方约定的内容而定。(4)监护权转移不消灭监护人资格,不是监护人资格的转移。如果允许监护人通过委托的形式变更监护人,不仅使法律后面规定的监护设立方式失去了意义,更主要的是动摇了监护人的确定是以对本人的信赖的基础。所以,委托监护不具有变更监护人的作用。监护人与受托人不同。受托人因监护人的委托而代行监护的职责,其本身并不一定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内。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2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的方针政策】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注释 素质教育是指依据教育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指导原则,以全面提高公民素质为宗旨,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目标,为学生体魄健全发展,为社会和谐发展服务的教育。素质教育是针对我国目前教育工作中片面强调应试教育的倾向提出的,其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让学生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素质教育应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34、35、36条
第十八条 【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36、44、48条;《义务教育法》第19、27条;《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
第十九条 【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不得加重学生学习负担】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链接 本法第17条
第二十一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注释 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而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29条
第二十二条 【保障学生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注释 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来理解本条。首先,上述机构应对其校舍及其他设施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等的硬件设施应当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其次,上述机构应对其服务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教师和其他服务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等等。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23、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三条 【制定突发事件预案】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注释 学校的突发事件是指发生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具有突发性或难以预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对校园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以及家庭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诸如意外伤害、火灾、校舍倒塌、重大食物中毒、重大传染性流行性疾病、自然灾害等。
学校的突发事件一般包括:
(1)灾害:地震、台风、洪水、山体滑坡、火灾、建筑物倒塌、交通事故群体拥挤踩踏、游泳溺水、户外集体活动发生意外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2)突发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群体食物中毒、环境污染中毒、传染性疾病、群体性不明病因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3)社会安全事件:在校师生与当地群众发生群体纠纷、学生之间较大规模纠纷、非组织的政治性群体聚会或游行、学生各类自杀死亡、因教学改革或拖欠教师工资等原因引发的教职员工集访、教师体罚行为致学生死亡或伤残或病重住院、严重影响校园教学秩序或群众生活秩序的其他突发事件。
链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0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16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二十五条 【专门学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注释 本法所称的专门学校是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学校,这个专门的学校实际上就是原来的工读学校。不同的是,从前的工读学校由公安部门管理,而专门学校同普通的学校一样,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了防止给工读学校的学生加上标签,避免对工读学校学生的社会歧视,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保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平等地位,法律上取消了工读学校的名称,统称为专门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有关专门学校的政策方针和管理制度,参照原来工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2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36条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注释 由于幼儿比起学生年龄更小,自我保护的能力也更弱,因此,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保教工作,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保证在园儿童的人身安全的责任也更重大。在幼儿园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生活的等各方面工作中,如组织幼儿进行多种文体活动、安排幼儿的膳食、幼儿的卫生保健、预防接种、往返接送、对园舍设施的检查、消防等,都必须严格遵守幼儿园管理条例、工作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标准制度,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如果因玩忽职守而导致幼儿重伤、死亡的,应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幼儿园管理条例》3、8、9、10、13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5条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护的原则】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
第二十八条 【保障受教育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注释 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的问题,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地政府的责任,一是允许流动人口子女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二是不允许收取借读费,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法的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尊重和保护。
链接 《宪法》第46条;《义务教育法》第4、6、12、13条;《教育法》第38条
第二十九条 【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链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设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6、8条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注释 本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场所的规定。这类场所包括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这类场所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公益性原则,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二是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场所的规定。这类场所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这类场所有的是由政府投资建设,有的是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其本身维持开放即需要一定的成本,但仍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明确其功能定位,根据当地以及场所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以发挥自身的优势,为未成年人提供多种服务。
链接 《公共图书馆法》;《关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实施意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6、17、21条
第三十一条 【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和社区公益性上网服务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作或传播毒害未成年人的出版物】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产品的特殊要求】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要求】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酒危害】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注释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对于未成年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链接 《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13条
第三十九条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注释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私生活情况等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
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本法第5、21条
第四十条 【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注释 拐卖未成年人即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欺骗、引诱、威胁、绑架等手段,将儿童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违法行为。
绑架未成年人即绑架儿童,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儿童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掳走儿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虐待是指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未成年人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的违法行为。
“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定含义。学理上有人认为是指一切通过暴力、欺骗、讨好、物质诱惑或其他方式,把未成年人引向性接触、以求达到行为人满足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操作角度而言,常见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犯”行为包括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或者猥亵儿童等行为。
链接 本法第71条;《刑法》第236、237、239、240、260条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链接 《教育法》第72条;《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做好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链接 本法第70条;《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卫生保健和预防接种】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展托幼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注释 所谓智力成果,是指人的思维活动产生的、已在社会上以某种物质形式存在的一种信息。智力成果权,通常人们称之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荣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或嘉奖获得的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与人格尊严密不可分。荣誉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是权利主体的一项专有权利。
链接 《民法通则》第94、95、96、97、102、118、120条
第四十七条 【就业帮助】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2条;《教育法》第20条;《职业教育法》第2、3、4、5、6、7、8条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3、28、41、47条
第四十九条 【救济途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42条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保护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链接 本法第5条
第五十二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利和家庭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注释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可以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类。所谓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国家、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受遗赠权就是指按照遗赠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
链接 《民法通则》第76条;《继承法》第1条;《婚姻法》
第五十三条 【撤销监护资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注释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并非意味着其父母可以不再承担抚养费用。由于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是因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身不适宜再继续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父母与其子女有血缘关系,仍然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就是说,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加强父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有重要意义。
链接 《民法通则》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3、14、15、16、17、18、19条;《婚姻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21条;《刑法》第17、49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
第五十五条 【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链接 本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讯问和询问的保护性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10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羁押、服刑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注释 本条包括三项内容:
第一,对于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的制度。这是因为实行分别关押制度一方面能够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进一步被教唆毒化,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罪犯恶习的“交叉感染”,同时针对同类罪犯的行为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从而体现国家的教育改造政策,促使罪犯向好的方面转化。
第二,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由于处在羁押、服刑期间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受教育权利往往容易被忽略或者得不到公平的对待,本条特别提出要保障该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重视。
第三,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明确规定,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明确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因此,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和劳动就业等方面应当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同等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往往容易受到不同形式的歧视,这种状况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增加了社会管理的成本。因此,为了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应当宽容对待他们,法律上要明确规定上述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媒体报道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注释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关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执行该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不得披露”的资料,不是指对犯罪案件本身不得披露,而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情况不得披露。
第五十九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注释 1.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管教。第3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工读学校。第36条第1款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3)治安处罚。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4)收容教养。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2.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所谓“犯罪行为的预防”,参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要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那么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呢?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要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对未成年人加强预防犯罪的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增强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及时予以矫治,教育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其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等。
链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的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一个综合性的法律,本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重复,也为了保证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本法并未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全部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比较简捷的处理方法,即“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遵循了法律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链接 《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本法第6条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链接 《刑法》第93条;《公务员法》第55、56、57、58条;本法第7条
第六十二条 【监护人违法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只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是不能予以处罚的,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劝诫、制止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受害的未成年人及时予以救助的措施,不属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更不是一种刑事责任。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本法第10条
第六十三条 【教育机构及其员工违法的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链接 本法第17、18、19、20、21条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向未成年人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责任】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包括两个部门:一是新闻出版部门,其负责对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公安部门,其负责对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链接 本法第32、34条
第六十五条 【违法生产、销售未成年人产品的责任】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7条
第六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的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6条
第六十七条 【烟酒经营者违法的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7条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童工以及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释 本条是对非法招用童工和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链接 本法第38条;《劳动法》第15条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9条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 本法第43条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非法表演的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41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