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收养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主要从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和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修订。这部仅有34个条文的法律,成为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主要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有与收养相关的内容。这些文件的制定或实施,使我国的收养制度逐渐完善,也对公民的收养行为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实质要求可以分为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
一般要求包括对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的要求。
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特殊情况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等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在各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要求的收养条件后,履行好必要的法律程序成了关键。《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进行收养公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注释 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任何收养关系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收养关系当事人,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人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包括已婚夫妻和无配偶的人;被收养人指收养的对象,即被他人收养的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即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链接 《婚姻法》第20条
第二条 【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注释 本条规定了收养的三项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和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在和睦幸福的家庭中健康成长。收养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自觉自愿。收养是设立亲属身份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通过协商而达到一致的意思表示来建立收养关系,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且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收养不仅涉及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收养行为应遵循社会公德原则。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
链接 《婚姻法》第26条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收养涉及孩子抚育问题,故应遵循计划生育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生育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因此,本法特别规定,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链接 《宪法》第25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本法第19条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释 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本条限定了三种类型的被收养人,主要是从收养的目的考虑,因为收养本意是使那些无人抚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释 本条是关于送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组织都可以作为送养人。
链接 《民法通则》第16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本法第10条、第18条、第19条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注释 本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收养子女,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链接 本法第7-9条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注释 本条是对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收养人收养的对象是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被收养人不一定须是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即使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也可以被收养;另外,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如果收养人是华侨的,还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即华侨有子女的,也可以收养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第八条 【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注释 本条是对收养人数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儿童。但是为了减轻国家负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法律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放宽了条件,在收养人数上不受1名的限制。
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这里的弃婴或儿童,通常是指被父母遗弃,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人。
链接 本法第15条;《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注释 本条是对无配偶者收养他人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无配偶者包括离异者、未婚者和丧偶者。
无配偶者由于种种原因处于独身状态,出于年老后有依靠、喜欢小孩、需人陪伴等目的,他们也有收养子女的要求。各国法律一般并不禁止这种收养形式的存在。我国情况更为特殊,由于传统的男尊女卑、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的观念的影响,导致一方面男女比例不均衡,许多地方尤其是经济比较困难的农村,男子到很大年龄都娶不上媳妇,另一方面各地遗弃女婴的现象又较为普遍。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我国《收养法》同样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为了防止男性借收养之名对被收养者进行性侵犯的不良情况的发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此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只有在该男性收养自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才不要求有年龄差距。因为双方属于近亲属,一般来说发生性侵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对于其他无配偶者收养的情况,比如独身的女性收养女性或男性、独身的男性收养男性,都只须符合一般收养人的条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送养和共同收养的规定。一般来说,送养和收养都必须父母双方共同,但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无配偶者也可单方收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注释 本条是对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协议,它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使收养关系稳定、持久。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因父母无力抚养子女而将其送养。因为,子女对于其有缺陷的父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可以陪伴照顾自己的亲生父母;成年后还要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有进行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时,监护人才可以将该未成年人送养他人。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孤儿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他们不同意送养,而监护人又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
例如,父母双亡后,成年兄姐是未成年人弟妹的法定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哥哥不能背着姐姐而将被监护的弟弟送养。此时如果哥哥不愿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改由姐姐当弟弟的监护人。再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均已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当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时,其送养孙子女须征得外祖父母的同意,外祖父母不同意送养而祖父母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变更监护人,由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
如果未成年人丧失了全部的近亲属,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担任监护人。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可能不止一个,因此,监护人送养该儿童时,应当征求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同意。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那么该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和该儿童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送养该儿童时,应当征得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其他监护人不同意送养而现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变更监护人。
链接 《民法通则》第16、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0条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父母离异后再婚时,子女与父母新的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与另外一方仍然是父母子女关系。而如果继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具有抚养关系,则也构成父母子女关系。此时,该子女身上存在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继父母也可以将继子女收养,从而使这种关系简单化。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要件。因为这是在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下进行收养,并且是基于与被收养人的父或母结婚这一原因,所以法律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而且,此种收养比较特殊,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只需由继母或继父单方收养即可。此处须注意的是,一旦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其与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不会再发生抚养、教育、赡养、继承等一系列以身份权存在为前提的关系。
链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注释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的效力在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本条第3款是关于收养协议的规定。订立收养协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1)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相互关系),收养的目的,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收养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在协议书上正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条第4款是关于收养公证的规定。和收养协议一样,公证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只有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时,才依法予以办理。注意,公证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之后进行。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而如果连收养协议都未签订,根本就无从公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提倡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公证的办理。
链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公证法》第26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1、15、16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链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注释 本条是对亲朋抚养的规定。抚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其承担供养、保护和教育的责任。抚养包括的范围较广,除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也有抚养的义务。而收养仅包括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本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说明二者的区别。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亲属、朋友对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的照顾养育,并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也不适用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的规定。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很疼爱孙子女、外孙子女。特别是当自己的子女死亡以后,他们一般都非常愿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在孩子被送养时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有利的。父亲死亡,母亲在有特殊困难时送养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可以不同意送养,主张由自己抚养。同样,母亲死亡,父亲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亦有优先抚养的权利。父亲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抚养。外祖父母同意送养的,父亲才可以送养未成年子女。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注释 根据本法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规定。公民送养子女时,要求其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有抚养能力的不允许送养。
链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注释 本条是禁止买卖儿童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儿童正处于成长期,他们不仅需要监护人的良好抚养和照顾,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保护。近些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频发,严重危害了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本法对买卖儿童的行为做了特别的规定。
链接 《宪法》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注释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基本规定。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包括收养人均为外国人和收养人夫妇中一个为外国人、另一个为中国人两种情况,而没有对中国人到境外收养子女作出规定。
链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30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守收养秘密的规定。收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有利于自幼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顺利成长,当事人可以相互约定保守收养秘密,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和其他知情人员承担保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由于泄露收养秘密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提出侵权诉讼。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注释 本条第1款是关于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也就是收养登记完成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由原来互不相干或者仅仅有一些亲属关系,转变为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可以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此外,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原有的近亲属之间,也将产生拟制亲属关系,这是收养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例如,对于养父亲生儿子,养女与他是兄妹或姐弟关系;对于养母的父亲,养女也应当以外祖父相称。
本条第2款是关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首先,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彼此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之间不再存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等关系。但是,这并不否认他们在物理上还具有血缘联系。其次,被收养人与原有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同样仅有一处例外,就是他们仍应受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链接 《婚姻法》第21、26条;《继承法》第10条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无效的规定。收养行为被确定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已得利益,使事物恢复一开始的状态。即被收养人应当送回原处,送养人应该返还收养人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已经签订了收养协议或者进行了收养登记的,该协议和登记也同时归于无效。
链接 《民法通则》第55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本条规定了两种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妥善处理好解除后的经济纠纷;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在需要解除的收养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解决。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虽然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关经济补偿等具体问题不能统一意见时,收养人、送养人或已成年的被收养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法院予以解决。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21、22、9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 【协议收养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解除的程序】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注释 本条是关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规定。
链接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第6条
第三十条 【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关于解除收养时有关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处理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经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无论是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养子女都应当给付生活费,这是其应尽的义务。如果因为养子女成年之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既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体现,这也可以避免有的成年养子女借解除收养关系而逃避赡养养父母的事实发生。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具体费用数额可以根据养子女在收养期间的实际花费、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决定。但是,因养父母在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则养父母不能要求补偿。如果是养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来说生父母对其收养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用可以不予补偿,但如果是生父母蓄意破坏合法收养关系导致养父母不得不被迫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仍有权要求生父母补偿其抚养养子女的费用。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收养过程中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拐卖儿童、遗弃婴幼儿、出卖子女、收买儿童等等。
(1)拐卖儿童的行为。所谓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有人借收养之名,欺骗儿童的生父母或社会福利机构,将儿童带至外地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构成了犯罪。此外,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儿童的,也构成犯罪。
(2)遗弃婴儿的行为。现实生活中,遗弃婴儿尤其是女婴的现象十分普遍。殊不知,这属于违法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将被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出卖亲生子女的。出卖在本质上与遗弃无异,只不过一个是针对完全没有行动能力和自主意识的婴儿,另一个是针对儿童。此类行为在处理上基本是相同的。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虽然刑法上未做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也应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因生活所需、收养、送养等目的而出卖自己的子女,主观上并没有出卖营利的目的,则一般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
链接 《刑法》第240、241、26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原则上,凡在中国领域内收养子女,不论外国人还是中国人,都应适用《收养法》。但收养制度与人身、亲属等制度关系密切,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维护民族团结稳定、尊重民族历史传统,法律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收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性规定。这种规定必须遵循《收养法》的总体精神,只能是对其中特定的少量内容的改变。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注释 本条是对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国务院享有制定实施办法的权利,其他部门均无权制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注释 《收养法》只适用于1992年4月1日(包含4月1日)以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对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收养,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在收养法施行前各级国家机关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在收养法施行后不再适用。
链接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