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理解与适用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订。这是该法自1993年通过以来的首次修订,也是全面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原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原法未作列举;原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征发生变化,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依据不够充分。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查处措施有待进一步创新,需要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完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有机联系,并以刑事责任为最后惩戒手段的法律责任体系。三是原法施行以后,又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法律,以保持不同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此次修订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经营者”的定义。新法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与《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基本一致,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
(二)关于混淆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傍名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认”作为它的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且还增加了兜底性的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三)关于商业贿赂。这次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另外,还规定了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工作人员向别人行贿,都应当视为经营者行贿的行为,除非他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四)关于虚假宣传。当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的状况、用户的评价、曾获得的荣誉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另外一种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个是为自己,另外一个是帮助别人。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也就是说,今后除了对经营者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查处。
(五)关于商业秘密。新法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六)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影响用户选择,或者是以其他的方式,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了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并具体规定应予禁止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清的问题。如何厘清合法与非法、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还需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综合考量技术进步、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作出判断,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
(七)理顺本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一是删除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二是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衔接,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厘清了与《广告法》的关系,对经营者违反新法第八条进行虚假宣传,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八)完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创新行政查处的措施。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新法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此外,新法补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建立社会举报机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发挥法律的惩戒与教育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原则】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注释 [经营原则的内容]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1)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2)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和交易的方式;(3)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2.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1)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2)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3)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1)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2)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
4.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的交易行为。
5.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法律即指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是以公平、诚实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
[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具体规定的种类:(1)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5)违法有奖销售行为;(6)损害商誉行为;(7)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3.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为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经营者不参与竞争,当然就不会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
(2)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本法所列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实践中,除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的其他违背诚信经营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客体要件。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此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必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经营者]
1.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三个方面的经营者。
2.修订后的“经营者”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以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一致。
3.自然人,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人。
4.这里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如公司和其他营利法人等,也包括非营利法人,主要是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
5.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2条
案例1.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政府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注释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条规定了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由于反垄断执法由三家机构执行,为了更好地协调执法工作,《反垄断法》规定了协调机制,相关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反垄断委员会进行沟通协调解决。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不过,目前暂未设立专门的协调机构,相关协调规则有待细化。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查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注释 [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是指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基于共同的利益要求所组成的一种民间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反垄断法》第11条规定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并在第46条规定了针对行业协会的惩罚机制,此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本条增加一款规定行业组织,强调行业组织应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并未规定类似的处罚机制。
第六条 【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注释 [混淆行为的类型]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主要指行为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具体要结合商业标识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实际销售、行业排名、获奖情况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地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所称的装潢,包括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对使用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混淆。认定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认定时需注意:(1)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企业名称”。(2)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3)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译名等,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姓名”。
此外,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使用”。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行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本条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行为也认定为是经营者的混淆行为。从而,山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网站、网页也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这对于规范网络环境,保护互联网企业有着重要作用。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此为本条规定的兜底认定条款,以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
[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结合本法第17条的规定。
(2)行政责任。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视情况依法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3)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主要有:《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链接 本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0、1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14、27、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案例1.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2.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该知名商品,应当结合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并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
(3)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商业贿赂与正当回扣】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注释 [商业贿赂]
1.概念: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以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为目的。
2.特征:
(1)主体是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3)从客观上的行为表现来看,商业贿赂是通过秘密的方式进行的,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对象是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另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工作人员向别人行贿,都应当视为经营者行贿的行为,除非单位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5)向有关人员支付的款项或者提供的优惠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提供的优惠。
(6)商业贿赂的形式多样。回扣是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国内外旅游、房屋装修、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以及解决子女或亲属入学、就业等许多方式。
3.注意点: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链接 本法第19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三
第八条 【禁止虚假或误解宣传】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注释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1.定义: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指经营者所宣传的内容会使宣传对象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并进一步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引人误解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进行认定:(1)日常生活经验;(2)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3)发生误解的事实;(4)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
3.行为表现形式:(1)虚假宣传行为;(2)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对比,如只谈优点,对缺点避而不谈;(3)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4)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
[组织虚假交易]
本条增加了禁止“组织虚假交易”的规定。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电商之间竞争加剧,在眼花缭乱的各种商品中,看销售量下单成为很多人的购物习惯,也因此催生了大量的“刷单”、“炒信”行为,甚至形成了专业的黑色产业链。本条规定的增加,使得帮助他人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开展虚假荣誉评比等行为,将受到查处。
链接 本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第55条、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案例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注释 [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包括: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另外一个企业的员工或前员工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其再来使用的话,也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例外]
如果其他经营者通过独立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则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链接 本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1条、第54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4条、第17条、第18条
第十条 【有奖销售禁止情形】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注释 [有奖销售行为]
1.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有:
1.影响兑奖。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2.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如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
3.巨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链接 本法第22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
第十一条 【不得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注释 [商誉]
1.商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资信状况、商品和服务质量等的综合评价。
2.特征:(1)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包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2)商誉依附于企业,不能离开企业整体而单独存在;(3)商誉是顾客(包括潜在顾客)对企业的整体客观评价;(4)商誉形成缓慢,丧失迅速。
[商业诽谤行为]
1.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表现形式。一是利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制造、散布诋毁、贬低他人的虚假信息;二是以片面性的、夸张性的不当说法影射他人的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达到贬低他人商誉的目的。
3.构成要件。(1)主体是本法规定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3)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作为行为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4)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 、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注释 本条是根据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网络产品中擅自插入链接 ,强制目标跳转,还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互联网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清的问题。如何厘清合法与非法、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还需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
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一般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此外,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需要较高的技术支持。政府要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也要积极广泛地运用各方面资源,形成全社会共治的监管局面。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措施】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注释 监督检查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包括:
1.进入经营场所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相关人员。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说明情况及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3.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以提取书证或有关视听资料。
4.查封、扣押相关财物。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提取物证及制作现场笔录。
5.查询银行账户。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本条第2款对采取相关调查措施规定了书面报告制度。即采取调查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采取查封、扣押相关财物以及查询银行账户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这是因为,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予以慎重。
本条第3款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采取调查措施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9条
第十四条 【被调查者义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检查部门及人员保密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注释 本条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不正当行为的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有关行为主体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还主要包括:律师、会计师、技术鉴定人员等社会中介服务人员对当事人应承担保密义务;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职务而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企业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对在工作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对在司法或仲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不论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均应承担保守对方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举报制度】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注释 对于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对实名举报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民事赔偿及范围】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释 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两种:(1)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2)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第11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3)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9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链接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8条
第十八条 【混淆行为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商业贿赂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虚假或误解宣传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有奖销售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损害商誉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用记录及公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注释 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征信范畴,有利于强化信用约束的威慑力,鞭策企业加强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市场稳健成长,有助于推动市场主体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清除制约创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的责任】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的法律救济】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违法的责任】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