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了商业集体决策司法审查的新规则[1]
邓 峰[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针对集体决策机制进行司法审查作出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章法严谨、实践上张弛有度的规则体系。其所传递和表达的尊重公司自治,允许通过章程探索中国式的集体决策;要求公司尊重程序和权力分配形式,以体现集体决策所必需的公开、透明、规范;保护公司的集体利益和正常商业运作等方面的公司治理价值理念,是非常清晰的,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制定的规则,开篇就是公司决议,这是标准的集体决策活动的司法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定,遵循了基本的理论框架,主线是股东的泛集体性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公司决议的六条规定,虽然用笔不多,但具有鲜明的特点和重大的意义。简而言之,就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针对集体决策机制进行司法审查作出系统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章法严谨、实践上张弛有度的规则体系。
首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系统地明确规定集体决策机制的司法审查规则。作为民商合一的国家,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对私人权利的界定更为熟悉,而对集体权利则较为陌生。商业实践也是如此,如果放在十年前,决议行为甚至可能都只是公司内走个过场。但是今天,“宝万之争”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全民普及公司法的机会,其中的焦点就是华润和万科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争议。公司法兼具公与私的特点,甚至被视为是小型民主的组织。尽管集体决策无论在任何一个组织、集体或者国家内都会存在,但是对决议的效力以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方式来解决,是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对决议行为的司法审查规则,可以说是开辟性的。如果从未来回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这一尝试和努力,至少在知识上是极具开创价值和意义的。
对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不仅仅对当下日益成为焦点的公司控制权力的商业争夺,为公司的投资者、管理者乃至企业家们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手段,而且对我国法院而言,也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供了框架并开放了诉讼,会对自身知识体系的完善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系统性地确立对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规则只是一小步,但对中国的商业界和法学界,却是重大的一步。
其次,没有一个法律规则体系可以穷尽组织活动的模式、方式和具体细节,大量的细节来源于我们的生活、实践和文化。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则,细节仍然有待于具体情境下,通过人们对合议、投票等民主规则的理解来填充。这一问题,在中国尤其突出,缺乏先例和政治传统,而学界的思想源泉众多,每个参与建议者都在用自己脑海中的集体决策“模板”来提出不同的意见。缺乏本国的固有模式,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和制定时遇到的最大挑战。今天沿用的2005年公司法规则,在当时就决议问题本身规则的规定,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最典型的如确认决议无效的起诉主体没有限定,但是撤销决议的主体反而仅限于股东。理论研究可以天马行空,但司法解释却要在现行规则下贯彻执行。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制定的规则,可以说是既充分地吸收了比较法上的框架,又在现行规则和共识下,最大限度地填补了司法裁判的标准。比如,相关规则对最重大的几个疏漏进行了明确回答,细化了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之诉的主体,对轻微瑕疵进行了界定,区分了事实层面和效力层面的决议不适格,以及决议效力认定本身的效力范围;再比如,对不成立的规定中,也从不需要、未召开、到数票、投出票等方面进行了表述,可谓清晰严谨。
再次,更值得称道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过多地在各种具体细节上纠缠,而更多以留白的方式,抓大放小,允许各地法院进一步自行探索。既符合这一问题上的背景特点,更切合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体情形的复杂、多变。公司法的规定本身比较粗疏,工商部门过去推行的“标准章程”,又加剧了这种粗疏,各种各样的章程细则、补充案、修正案、议事规则,对公司决议的程序、形式、步骤等有着多种多样的补充,如何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六条虽少,但是把握住了决议作出的关键判断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一个既符合当下国情,又张弛有度,保持了开放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规则体系。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决议效力部分的六条规定,当然也包括其他部分,所传递和表达的公司治理价值观,也是非常清晰的:尊重公司自治,允许通过章程探索中国式的集体决策;要求公司尊重程序和权力分配形式,以体现集体决策所必须的公开、透明、规范;保护公司的集体利益和正常商业运作。这样的价值表达,不仅符合过往数十年整个国际范围内的公司法发展趋势,也和当下经济政策、商业环境和需求是一致的。
[1]原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日。
[2]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