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 其他诉讼当事人及判决效力
核心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1.《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3.《民法总则》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地方司法实践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
第二部分 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56.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由公司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8.当事人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他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
第一部分第三条 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12.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
问题5 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股东分别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两个诉讼中一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另有一位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对该两个案件中不同的请求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释明?(杭州西湖法院)
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同属形成之诉类型,但二者的实体权利基础、程序发动的条件和诉讼目的不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而撤销之诉针对的决议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决议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院浙高法〔2009〕419号《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的相关意见,向当事人作出适当释明。股东会撤销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不宜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第三部分问题(十一) (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形成公司意志,为公司决议,确认会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表格5]《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演变过程
[表格6]《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演变过程
Ⅱ主要争议
《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规则的重述,第六条则是对裁判既判力的确认,与《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相一致,因而,起草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并无太多实体性的,而是主要集中于表述。
一、法条顺序与体系逻辑
有意见认为,第三条应规定在第四条、第五条之后,因为第三条需以第四条、第五条为前提,尤其是《征求意见稿(2016)》的表述,第三条中提到了第四条,先出现的法条指引到后出现的法条,逻辑关系不合理,结构不严谨。最终稿并未进行顺序的调整,虽然无碍理解与裁判实质,但本书在体例上还是采取了先对第四条、第五条进行介绍,而后对第三条进行分析的方式。
二、“被告”的表述方式
有意见认为,第三条增加规定两类特殊情形下的被告公司主体身份的认定:第一,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目标公司具有处于清算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特定情形。理由是该两类情形下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对决议效力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是否可以列被告。实践中,往往存在起诉股东在起诉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之诉的同时,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情形,请求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所以,有意见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应增加一款,“起诉股东在起诉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请求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告知其另行起诉”,理由是考虑到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与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二者之间适用的条件、判处的依据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不宜同案处理。
以上两种意见,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公司法上的细化,《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未做规定也无碍于审判,前述意见可作为司法实务的参考。
三、“共同原告”的范围
关于“共同原告”,出现过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一种是“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本解释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另一种是,在前一种表述上再附加程序性限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这两种表述其实是对本条解释的细化,无本质不同,是内含于其中的。
四、“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含义
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词的含义过于含糊、不明确,在实务中可能无法统一确定具体范围,将导致判决结果不统一,因而意见多是集中于列举的,具体列举了可能成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
第一类主体是,异议股东,建议将持相反诉讼主张的股东列为第三人,理由主要是考虑到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可以且应该合并审理。
第二类主体是,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原告以外的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当涉诉决议的内容对除股东、董事之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时,该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但受限于他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等第三人应无独立请求权。他们通过帮助原告或被告一方获得间接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救济机会。第二,由于《征求意见稿(2016)》第一条规定了确认有效之诉,所以有必要追加公司内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是考虑到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或其他部分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以原告身份对公司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以达到损害小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不当目的。决议有效性的司法判断相当程度上有赖于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而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天然地出于维护决议有效性的动机,对不利于决议有效性的证据不会主动提供,甚至故意隐匿,虽然最终稿删除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这种思路仍值得注意。第三,由于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私法范畴,决议内容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和关系人如何进行利害权衡,司法不应主动介入,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加入此类诉讼。
除列举主体的思路外,还有建议认为,为免疑惑,应明确第三条所列举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以上意见虽未被《公司法解释(四)》最终吸纳,但本质上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五、判决效力范围
起草过程中关于判决效力的意见,基本已被《公司法解释(四)》正式稿所吸纳。概括而言,大部分意见都是围绕着“涉及第三人的决议纠纷”的既判力展开的,要求区别公司内外关系、维护商业秩序。比较典型的建议,如在《征求意见稿(2016)》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因上述决议而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查认定”或“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后归于无效,属于相对无效,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信赖利益。
此外,还有意见认为,应增加一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决议不存在或者撤销该决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以完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因为该判决的发起应当依当事人的诉请,在当事人没有诉请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依职权直接判决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
六、行为保全与股东担保
《征求意见稿(2016)》第十条规定了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行为保全,由于反对意见较多且可操作性不强,正式稿予以删除。具体而言,反对意见主要是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第十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滥诉,但这并非公司诉讼所特有,而将恶意干扰或拖延诉讼决议实施的判断风险交由法院,实施难度很大,所以建议进一步考虑该条的必要性;二是公司行为的特性在于其意思自治来自集体合意,司法权的介入应慎重,即使要进行司法干预,除当事人提供担保外,或应责令其提供证据材料作初步审查,或对该条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界定。至于股东担保,虽然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但有待推敲的是,如果一般利害关系人无须提供担保即可对公司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为何利害关系更近的股东却必须提供担保?
Ⅲ条文要点
一、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界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本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予以明确。
学理上通说认为决议瑕疵诉讼,包括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的被告应当为公司。对此,通常的解释是认为通过资本多数决或民主原则,将股东会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48];而且以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公司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49]。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50]。本条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可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应当为公司,但对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实际作出决议的股东)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不一致。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有待司法实践探索,也有前文主要争议部分的意见可供参考。
二、决议瑕疵诉讼的共同原告
本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原告规定的复述。根据本款规定,决议瑕疵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无须通知其他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但对于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法院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主动通知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51]。同时,对于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也将其列为了共同原告[52]。
三、判决的羁束力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羁束力没有规定,所以学理上的判决效力通常就是指生效判决的效力,包括既判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溯及力。[53]《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仅对原告胜诉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下文将对原告败诉的情形一并进行讨论。
1.原告胜诉的情形
首先是既判力的扩张,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法理,判决作出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此谓判决的既判力(确定力)。判决的既判力一般而言对非诉讼参加人无拘束,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使原告的诉讼变得有意义,有可能发生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现象。公司法理上认为决议诉讼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性质,判决既判力范围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54]
其次是形成力,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在原告胜诉时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即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外的任何第三人,这是公司决议判决撤销(无效)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公司决议具有固定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性特定,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55]。原告胜诉判决确定时,除确认原告形成权存在的既判力外,并有使公司决议失效的形成力,此项形成力,依其性质,其效力及于一切第三人。[56]
最后是溯及力,关于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是撤销判决有溯及力,依据是,按照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法理,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以此推论,在公司决议被裁定无效后,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57]。另一种观点是,无效的裁判并无溯及力,只能对未来发生效力,因为公司决议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为了商事关系的稳定,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行为的法理。商事交易特别注重外观主义与维护交易安全,在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中,第三人注意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外观,并依其外观确定法律后果,而无义务也无能力去调查该意思表示是如何形成的。[58]所以,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归于无效的,原则上第三人的利益不应受其影响。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决议调整的对内和对外关系有所区别[59],公司决议一经判决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不容质疑,否则撤销之诉就失去了其基本意义;但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的行为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须谋求公司组织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的判决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组织法律关系的混乱,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公司法在处理瑕疵决议被确认无效后的溯及力问题上,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注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公司法解释(四)》采取的即为折中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涉及对外关系的决议才有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可能[60]。而这种涉外关系又需进一步地区分,即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是否以诉争决议的效力为前提: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不以决议有效为必要的,无效判决并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此时无须顾及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应当认可判决自始无效的溯及力;当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的,如与其他公司合并、转让公司重要营业资产等,此时如规定无效判决具有溯及力会损及善意第三人,[61]同时如交易的履行已经产生一定的后果,此时客观上不可能因决议的无效而溯及回复原状,如新股发行事项,否则严重危及交易安全。所以,当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以公司的决议为前提时,讨论判决的溯及力要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也即交易安全)联系起来考虑。[62]具体操作上,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2.原告败诉的情形
形成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或变更力,是指生效判决具有使原民事法律关系消灭或者使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效力,与确定力不同,形成力并非所有生效判决都具有的效力,只有形成判决才具有,这是因为形成判决本身就是对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状态的一种判断。[63]故而,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法院的判决仅具有确定原告的形成之诉不成立的性质,此项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仍可就此决议提起撤销或无效(不成立)之诉,只要其符合期间的限制。所以,其他股东及利害关系人通过《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共同参与诉讼,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最好方式。
典型案例
一、决议之诉被告的认定
1.大连金华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诉陈某玲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64]
【焦点问题】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可以列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裁判立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应对股东提起,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案例简介】大连金华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电器”)有两位股东,陈某玲和王某成,2014年1月8日,金华电器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变更公司营业期限至2029年12月17日,并以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名处“王某成”“陈某玲”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金华电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会议。陈某玲以金华电器和王某成为被告,请求确认2014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王某成答辩主张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但对决议效力予以认可。
【判决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对于原告以股东王某成为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确认2014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金华电器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王某成又称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王某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二审法院认为金华电器2014年1月8日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同时决议上“陈某玲”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决议对陈某玲不发生效力,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虽然,本案中伪造签名的股东个人可能存在责任,但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本质上是为解决股东个人与公司集体行为(决议)之间的关系,因而应以公司为被告。
2.朱某与张某、杨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65]
【焦点问题】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可以列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裁判立场】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予以追加。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1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徐某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150万元,占75%股份,被告杨某出资50万元,占25%股份。2012年2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书面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徐某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原告朱某;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为原告和被告杨某,原告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75%,被告杨某占25%。同日,被告公司股东制定新的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聘任被告张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被告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及原告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朱某的签名形成2012年7月3日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7月3日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本次增加出资8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某、原股东朱某缴纳,其中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朱某认缴250万元,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出资权;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张某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朱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杨某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废止原公司章程,通过新公司章程。该变更后的新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被告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某、杨某及原告三人,出资额、持股比例等同前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被告随即持前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向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股东、注册资本等内容进行了变更。
【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或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即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字虚构形成了2012年7月3日的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及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该股东会决议自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样,依据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而重新制作的2012年7月3日的公司章程亦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并伪造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制作的,亦属虚构,也不能产生约束力,其变更无效。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章程变更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曲阜新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相应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本案的裁判重点并不是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呈现与前一案例不同的裁判立场。提起无效之诉的股东以负有责任的股东为被告,法院予以受理,在原告要求追加公司为被告时,又予以追加。
二、决议之诉共同原告的认定
1.刘某坤、刘某忠与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云南世博大厦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66]
【焦点问题】公司决议纠纷中,如何成为共同原告?
【裁判立场】应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原告资格。
【案情简介】世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刘某坤、刘某忠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南山物资公司请求成为共同原告。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把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区分为确认决议无效诉讼和撤销决议诉讼。在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原告应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为公司机关,因此被告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本案中,根据2015年7月6日的工商登记查询表明,世博公司股东为一名自然人及一名法人,没有云南南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物资公司”),南山物资公司是否仍为世博公司股东、拥有股份,需要司法或行政登记确认。南山物资公司工商登记股东除原告外,还有一名自然人。本案中原告是否是被告世博公司股东、享有多少股权,还需要经过股东资格法定确认程序及其他公司法规定程序,故本案原告股东资格需要前置确认程序,现起诉不符合条件。另外,本案中涉及的公司决议有七项,决议内容不同,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因此,属于不能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当按照一决议一个诉讼的原则,分别起诉和审理。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目前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基于世博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理应由公司股东或与该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上诉人主张因南山物资公司系世博公司股东,在南山物资公司注销后承继了相应的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山物资公司并非世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上诉人虽然主张(1998)云高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对南山物资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过认定,但该判决仅只能证明在出具该判决的时间点上南山物资公司系世博公司股东,在世博公司作出本案决议之时以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南山物资公司是否是世博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南山物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除了上诉人刘某坤、刘某忠之外还有另外一名自然人股东,南山物资公司现已注销,公司的权利承继关系处于何种状况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南山物资公司系世博公司股东,以及上诉人在南山物资公司注销后已经承继了公司权利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主张因承继了南山物资公司在世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中,原告应具有股东身份,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相比,显然范围过窄,但本质上也认为,成为“共同原告”需符合应有的主体资格,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基于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思路一致。二审法院明确了,主张成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应举证其在决议作出和起诉之时具有股东身份,即负有“具有原告资格”的证明责任。
2.肖某文与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肖某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67]
【焦点问题】原股东是否可能成为共同原告?
【裁判立场】可能。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6日银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公司股东为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肖某男、肖某言。2012年1月9日,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在银天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以下简称“2012年1月9日决议”)内容:一、职工工资,①无定额人员计算到1月6日止,②所有职工加班计清,③所有员工押金付清,④股东工资发到2012年1月底,⑤职工年终奖发放,每人500元,⑥曹某锋年终奖8000元整,⑦陈某君、周某新补发工资;二、股东分红,在结清员工工资、年终奖、各项加班等费用后,出纳现有100万元进行按股分红,造表分配。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在该决议上签名,陈某君代肖某男在该决议上签名。
2012年1月11日,肖某文与银天公司股东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肖某男、肖某言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肖某文受让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肖某男、肖某言的全部股权。2012年2月9日,银天公司在益阳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肖某文,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4月12日,肖某文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1月9日决议的第二项决议无效。
立案受理后,肖某言以与肖某文相同的理由向赫山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赫山法院依法通知肖某言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一审认为,银天公司股东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作出2012年1月9日决议时,肖某文并不是银天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之诉的原告,应限于公司股东。肖某文提起股东会决议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肖某文的起诉。
二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肖某文提起本案诉讼时,系银天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处理存在实际利益关系,有权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效力确认之诉。至于“形成决议时”肖某文是否为公司股东,并不影响肖某文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
【案例评析】虽然法院裁判的说理主要集中于“决议”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是否可以成为原告,但也同时确认了原股东成为共同原告的可能。
三、决议之诉第三人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1.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68]
【焦点问题】对撤销公司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是否必须追加,法院裁决作出后,异议股东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立场】异议股东并非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但未能参加原案诉讼的异议股东,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和世纪星源公司均系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股东。2013年9月,中创公司其他几名股东和北辰公司向中创公司的各董事、股东及监事发函,提议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底,世纪星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朝阳法院在未通知北辰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创公司和世纪星源公司提供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后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北辰公司通过中创公司递交材料,提出该案一审程序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北辰公司应当成为该案一审的诉讼当事人,并请求将该案发回朝阳法院审理。但经过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了中创公司的上诉。
原告北辰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涉及中创公司的人事、财务和财产方面的安排,北辰公司在参加股东会时投出赞成票,是行使中创公司股东权利的一种行为。如果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势必侵害到北辰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导致北辰公司之前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因此,世纪星源公司提出的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与北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辰公司应当成为该案的当事人。
被告世纪星源公司答辩认为:一、北辰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北辰公司作为中创公司的股东,主张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撤销,与另案中的被告中创公司的主张一致,对于该案的诉讼标的,北辰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北辰公司未参加另案诉讼,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1)北辰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即贾某明,北辰公司当然知道原审诉讼案件的进行;(2)北辰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其应属于明知本案的诉讼而在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已指定代理律师的情况下主动选择不另行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3)不存在任何“客观情况”致使北辰公司无法参加原审案件,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明在另案中以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已经充分表达其意见;(4)也不存在其他不能归责于北辰公司的事由致使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北辰公司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原审案件中被中创公司提交过,其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也在原审案件中被中创公司主张过并经过原审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现北辰公司就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中世纪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北辰公司作为中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了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并对该会议决议进行了赞成票的表决。原审诉讼撤销了中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使中创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该项决议效力发生了改变,因北辰公司作为股东对公司该项决议的效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北辰公司是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其不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亦未追加其为该案当事人,故未参加诉讼,现其有权对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中创公司与世纪星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北辰公司并非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中创公司在该案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故中创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提出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他股东为该案当事人,二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本案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间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诉讼地位。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中,异议股东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主动追加,并无错误;二是在判决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形下,未能参与原案审理过程的异议股东是否可以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原审判决的撤销之诉)?本案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异议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告提出的撤销原判的理由并不成立,因而予以驳回。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之下,本案的异议股东可以直接在原案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2.阮某柳与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某坤、黄某堂、林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69]
【焦点问题】公司决议效力与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效力之诉的当事人?
【裁判立场】合同相对方认为公司决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其合法利益的,系合同履行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
【案情简介】阮某柳、尤某坤、黄某堂、林某、黄某爱、成天宏公司系龙威公司股东,阮某柳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尤某坤任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0日上午,在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由尤某坤主持召开了龙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尤某坤、黄某堂、林某、黄某爱、成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贝出席参加,阮某柳未到会。经到会股东占62%表决权的尤某坤、黄某堂、林某表决同意,占18%表决权的黄某爱、成天宏公司表决反对的情况下,通过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并形成决议:免去阮某柳的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尤某坤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尤某坤的监事职务并选举林某为监事。于此同时,公司在2012年已经决议通过与第三人签订的《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为“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承包人组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承包人选定”,因而2014年11月20日形成的决议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前述合同的履行。
阮某柳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上诉过程中,原审原告阮某柳又重申,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背公司既定决议,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且已经作用于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即承包人)。可见,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已经不是简单的公司内部事务。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造成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不但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且也直接破坏承包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内容如此明显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未予撤销显然错误。同时,对于本案讼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承包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必须参加诉讼,原审未予采纳亦显错误。承包人阮某尧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而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的裁判说理并未涉及当事人问题,仅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实体事项作出了判断,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对决议效力的认定与一审一致,至于应否追加与决议有关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仅赋予公司股东以诉权,案外人阮某尧并非龙威公司股东,与案件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阮某尧认为龙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侵害其作为承包人的利益,系其与龙威公司关于承包合同履行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且本院已立案受理龙威公司与阮某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阮某尧可在该案中予以主张。
【案例评析】本案中,公司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那么违反合同约定就成了逻辑上的自然。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采取另案处理的方式,而直接在原案中追加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如果另案处理,那么裁判原则也应受到《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限制,即遵循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3.上诉人李某容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慎,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何某、刘某、杜某翎、朱某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70]
【焦点问题】公司股东可否主张第三人善意保护?
【裁判立场】决议无效的裁判对公司股东有溯及力。
【案情简介】2005年4月4日,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结构为,周某慎出资510万元,占50.5%,何某出资350万元,占34.5%,杜某翎出资50万元,占4.95%,李某容出资50万元,占4.95%,刘某出资50万元,占4.95%。
2005年11月9日,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了第五次全体股东会议,并于11月10日签字通过《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变更决议》,将周某慎在公司的出资510万元转让给何某165.1万元、朱某彬152万元、李某容101.5万元、杜某翎91.4万元;刘某将其在公司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朱某彬。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何某出资515.1万元,占51%;朱某彬出资202万元,占20%;李某容出资151.5万元,占15%;杜某翎出资141.4万元,占14%。此次股东会议,周某慎未出席,股东会决议上“周某慎”的签名为何某代签;何某系周某慎之子。2005年11月15日,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此次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多次发生变更,至2010年7月6日,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何某出资2550万元,占51%;朱某彬出资1000万元,占20%;李某容出资750万元,占15%;杜某翎出资700万元,占14%。
2013年6月25日,周某慎以2005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冒名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责令被告办理原告股东股权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此次股东会议周某慎未出席,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何某代签。何某虽身为周某慎之子,但在法律上,二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此前周某慎的权利均由何某代为行使,也不能必然证明此次周某慎授权同意何某转让周某慎的股权,如此重大决定事项,应该有周某慎的授权委托才能进行,现各被告均未能证明召集股东会议时通知过周某慎,也不能证明何某代周某慎签字是取得了周某慎的授权委托,故此次公司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体现为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特别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
上诉阶段,上诉人李某容认为,周某慎与何某是母子关系,何某代为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周某慎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何某与周某慎虽然系母子关系,但未持有周某慎的委托手续,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股东间股权纠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何某未经周某慎本人同意转让其股权,属无效的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股权转让的整个操作流程是李某容亲自办理,李某容从未提出异议,且受让也未支付对价。综上,李某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何某与周某慎系母子关系,但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法院认为,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时,无证据证明已依法通知周某慎,且在周某慎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由何某代为签名,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将周某慎所享有的公司50.5%全部股权进行了分割转让,严重侵犯了周某慎的股东权利。上诉人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实质为无权代理,但基于被代理人存在过错,且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确认表见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周某慎与何某是母子关系,但作为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周某慎与何某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代理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容未举证证明何某曾经出示周某慎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材料,使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何某有代理权,对于其主张何某代为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何某伪造签名转让周某慎所持股份的行为事前未经周某慎授权,事后也未获周某慎追认,其处分行为属无权代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何某伪造周某慎签名,且该股东会决议将周某慎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某、朱某彬、李某容、杜某翎等人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周某慎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签名系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二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本案被冒名的股东实际未出席会议且事后未对签名作出追认,法院认定决议无效,是逻辑上的自然。只有当决议涉及第三方关系时,才存在效力不及于善意第三人的必要。而本案决议事项为股权转让,涉及的主体均为公司股东,因而无效判决及于所有当事人而无例外。有效的股权转让需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所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的法院说理,提到了判断第三人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即是否对外观进行了最基本的核查。
4.张某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亮、毛某伟股东权纠纷案[71]
【焦点问题】未经会议而作出的“虚构决议”效力如何?基于此种决议而进行的股权转让效力如何?
【裁判立场】“虚构决议”因不成立而无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同时涉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娟系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某前、沈某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某伟,万某也将其100万元出资中的80万元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吴某亮。万华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某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某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某亮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某与吴某亮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万华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某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某与吴某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某享有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某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亮主张原告张某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时效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某娟与被告毛某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某有权代理张某娟转让股权,毛某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某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某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某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亮关于张某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某与吴某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某向吴某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8页。
[2]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298页。
[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反思及立法完善》,载《证券法苑》2014年第2期。
[4]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反思及立法完善》,载《证券法苑》2014年第2期。
[5]范健、王某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1~342页;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97~498页。
[6]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7]See Lawrence E.Mitchell,The Puzzle Paradox of Preferred Stock(And Why We Should Care About It),Business Lawyer,Vol.51,1995,p.443.
[8]俞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载《法学》2008年第9期。
[9]范黎红:《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非一律不具有诉的利益》,载《法学》2008年第9期。
[10]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8页。
[11]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
[1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
[13]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Corporations,second edition,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3,p.127.
[14]参见楼建波等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7~170页。
[15]507 F.2d 759,p.762~763(3rd Cir.1974).
[1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60号。
[1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
[18]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93号。
[19]俞志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形式及原告资格》,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20]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03页。
[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4号。
[22]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终字第43号。
[2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760号。
[2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25]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26]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页。
[27]范健、王某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2页。
[28]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29]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30]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
[31]范健、王某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2页;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3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页。
[33]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页。
[3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
[35][日]末永敏和:《日本现代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36][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37]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北1989年自印版,第177页。
[38]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8年台上字的第3381号判决。
[3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3年9月6日第九次民事庭总会决议。
[40]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页。
[41][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4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4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303页。
[44]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页;范健、王某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2页;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4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辖终814号。
[4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1537号。
[47]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636号。
[48]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301页;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90页;范健、王某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2、343页;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页;李东方:《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5、336页。
[49]叶林:《公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136页。
[50]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3页。
[5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8号。
[52]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40号。
[53]王娣、傅郁林、乔欣、张晋红、蔡虹著:《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403页。
[54]陈宗荣等:《婚姻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载《法学丛刊》第140期。
[55][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56]柯芳枝:《公司法论》(上),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78页。
[57][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58]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59]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上),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78页。
[6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37号。
[6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
[62]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
[63]王娣、傅郁林、乔欣、张晋红、蔡虹著:《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409页。
[6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844号。
[65]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323号。
[6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033号。
[67]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40号。
[6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2091号。
[69]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
[7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6号。
[71]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