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 可撤销之诉的原告
核心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二、地方司法实践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5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除外。
2.《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第三部分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表格4]《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演变过程
Ⅱ主要争议
本条的主要争议涉及两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能否扩张
有意见主张董事、监事应享有撤销权,并且从域外立法例来看,董事、监事大多可以成为撤销之诉的原告。理由是,董事负有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义务,如执行可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就因此造成的损害而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为维护股东的利益理应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合法与否,同时,股东会决议可能会影响到董事、监事的薪酬、任期以及其他与公司事务相关的事项,因而两类主体均有可能对决议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更进一步讲,公司决议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而决议撤销之诉,并不单纯为了股东的利益,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这种带有一定“公益性”的诉讼,仅将撤销权人限制于公司股东显然是不合适的[24]。这种观点与前文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中所涉及,并被正式稿所吸纳的观点是相似的,都是从决议可能影响的主体范围及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出发,主张对诉权主体进行扩张。《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未对撤销之诉的主体做出扩张,可能是受限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以股东资格为必须,并且从体系上来看,《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似乎为董事、监事等主体参与诉讼提供了途径。
二、股东身份的持续
如表格4所示,两份征求意见稿除了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外,均附加了额外的限制,《征求意见稿(2012)》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决议时即已具有股东身份,而《征求意见稿(2016)》则是要求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股东身份。这两种限制都未被正式稿所采纳,起草过程中的反对意见也颇多,概括而言,股东在诉讼中保持身份这一规定没有必要且可操作性不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丧失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例如公司被兼并),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诉讼承担制度,驳回起诉显然是没有必要的。至于决议时是否需要具备股东身份,对此学界的讨论争议由来已久,下文将详细展开。
Ⅲ条文要点
一、“决议时”是否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对于“决议时”是否必须具备股东身份,学界占据上风的意见认为“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可以当然地成为适格原告;“决议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存在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两种情况。对于继受取得的情况,如果前手即出让股份之股东,于股东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并取得撤销诉权时,其诉权应不因股份之转让而消灭,得由继受人即起诉时之股东行使撤销诉权而提起撤销决议之诉[25]。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是否能够继受撤销权,取决于出让股东的撤销权是否有效。
第一,出让股东的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影响,在除斥期间内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可以成为适格原告;反之,超出除斥期间而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或者虽在除斥期间内继受取得股权,但在超出除斥期间后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仍可以驳回起诉。需注意,继受取得股权不中断除斥期间的计算。
第二,关于出席股东未当场表示异议是否影响其撤销权的取得,对此存在争议。持反对态度的观点认为,如果此时仍可取得撤销权,将允许这些股东任意反复,影响公司安定,法律秩序亦不允许任意干扰。这样,既可消除个别股东见风使舵的投机心理,也可督促股东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方面的瑕疵当场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便利股东会或董事会及时修正瑕疵,最终提高公司决议的效率和稳定性[26]。或者认为,该类股东的默示行为即未当场表示异议可以被推定为放弃撤销请求权[27]。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这样可以保护那些尽管在表决中同意议案,但当时并不知道召集程序,表决方法有瑕疵的股东,且能督促内部人严格按照程式要求进行会议的召集、主持与表决行为[28]。持折中态度的观点认为,应当将未当场明示反对从而视为同意决议的股东范围,限制在对起诉股东个人存在的程序瑕疵而未当场提出异议者。其理由是,股东大会不同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精通经营事务,对公司业务经营作出决议时,反对决议的董事应在董事会议事录上表明反对意思,从而可以免责。但股东只是一般投资者,对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决议事项未必熟稔和知情,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参加表决、对部分股东漏发通知以及表决权不统一行使等可撤销原因难以当场发现,因此,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须一律当场提出异议,方具备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原告资格,未免过于苛刻[29]。
第三,缺席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给予会议通知;二是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出席股东大会;三是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会议。对于前两种情形,缺席股东对基于自己存在的程序瑕疵享有撤销权,没有任何疑问。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放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有不同的见解[30]。通常认为,股东是否缺席不影响其是否具有撤销权[31]。放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毫无关系。事实上,股东大会决议作成后,对出席股东和缺席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虽未出席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其权益,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因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32]。
综上,对于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而言,不影响其享有撤销权并提起撤销之诉。但原告股东须对继受负举证责任[33]。
对于原始取得的情况,即公司发行新股而取得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其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瑕疵决议存在撤销权,一般认为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34]。
二、“起诉时”是否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日本学者认为,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股东,但从起诉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35]。韩国的学者则认为,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36]。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若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位者,纵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因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37]而有的判例则认为,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身份,其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38]。还有的判例进一步认为,原则上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时”及“起诉时”都应具有股东身份,而且在决议时当场表示异议,取得了撤销权。从具有撤销权的股东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39]。
有的观点表述为股东资格从“起诉时到判决生效期间始终具备”[40],但是这种表述未能完全涵盖所有的情况,例如有的决议撤销之诉可能因为其他程序性原因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可能判决已经作出而尚未送达时或尚在上诉期间内原告丧失股东身份,此时也不宜再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存在法院裁判的冲突。考虑到案件审理过程中比较难界定,本条界定为受理案件后必须持续具有股东身份,至于作出判决或其他裁定的情况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协调,避免冲突。
在英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包括无表决权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而在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等,仅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无表决权股东被排除在会议通知对象之外。这样,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具有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就成了研讨的问题。德国一般学说认为,提诉权不是表决权的附属物或其要素,而是与表决权不同的股东权[41],从而承认了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决议撤销权。但多数学者认为,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能提起撤销之诉[42]。无表决权股东除表决权外,享有一切股票上的其他权利。虽然在有些国家无表决权股东没有受会议召集通知的权利,但并不能排除股东大会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的效力和影响,尤其是当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表决形成显著不公的决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而具有撤销原因时,剥夺无表决权股东的撤销权显然是不公正的。我国有学者主张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资格,而非表决权,因此,无表决权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诉益,可以成为撤销权人。[43]
概括而言,中国学界占据上风的观点是,是否持有无记名股、有无表决权不影响股东成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44]。
典型案例
1.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周黎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45]
【焦点问题】通过持股公司“持股”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立场】股东资格判断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的效力优先于内部股权证书。仅持有内部股权证书,不足以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
【案例简介】上诉人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就足以清楚显示,被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宁波志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其仅是上诉人的股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主体资格审查是法院受理案件的首要形式审查要素,这仅涉及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不需要涉及实体审查问题。二、被上诉人的身份是上诉人的原股东,不是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其仅能针对上诉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应专属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以上诉人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不是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没有资格对其提出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之诉,对此,仅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可确定,并不需要涉及实体审查。而被上诉人之所以将宁波志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目的是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对于这一恶意企图却没有注意。
被上诉人周某明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系宁波志达公司的持股平台,上诉人及其他实际出资人是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而无任何争议,也是宁波志达公司成立以来的事实。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裁定认为,起诉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被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内部股权证书,但根据宁波志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宁波志达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仅有上诉人一个股东;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为上诉人的股东的相应证明,即现有证据表明,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既非宁波志达公司的股东亦非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8月10日的《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暨宁波志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内容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本案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以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为判断标准。
2.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罗某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复查案[46]
【焦点问题】因继承而获得股东资格的,是否可以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裁判立场】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胡某、洛阳特耐衬里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郭某丽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特耐公司,胡某在贵州出差期间意外摔伤后死亡,就此问题,各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胡某出差期间意外殉职,经特耐公司股东会协商,同意家属54万元的赔偿申请,由胡某妍作为家属代表全额领取。2015年1月15日,被告特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人是被告罗某伟和被告郭某丽,主持人是被告罗某伟,实际到会股东是被告罗某伟和被告郭某丽。临时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五项为,待财务审计工作完成后,再决定胡某股权的转让问题。
胡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儿胡某妍。胡某的父亲是胡某玉,母亲是李某兰。2015年2月26日,胡某妍和李某兰分别声明放弃继承胡某所有的股权,并经过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9日,杨某和胡某玉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继承胡某在被告特耐公司的股权。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或胡某的其他继承人参加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杨某因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特耐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故胡某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也就意味着各继承人不仅继承了股权,而且继承了股东的身份,故三被告有关取得股东身份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辩称,不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召开时,各继承人虽然没有对胡某的股权进行遗产分割,使得该部分股权处于一种共有关系,但相关的权利主体是明确的,依法也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被告罗某伟是公司监事,其与被告郭某丽合计的持股比例已经达到了58%,两人在法定代表人胡某意外死亡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但是,三被告仍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继承胡某股权的各共有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参加股东会。三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继承人胡某妍和李某兰已经声明放弃了对股权的继承,继承人胡某玉又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达成由原告继承全部股权的调解协议,故胡某在被告特耐公司42%的股权已经全部由原告继承。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章程规定,申请撤销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拥有涉案公司即上诉人特耐公司股东资格是基于原公司去世股东法定继承人身份以及该去世股东所有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从而产生对外的公信、公示效力,则并不影响其内部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而三上诉人特耐公司、罗某伟、郭某丽亦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所称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杨某作为上诉人特耐公示股东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于法有据,鉴于上诉人罗某伟、郭某丽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议,一审撤销特耐公司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杨某因继承而取得的股东资格,其权利义务与原股东是一样的,虽然在胡某死亡后,特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未变更为杨某,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而继承的股东资格,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可以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并无不当,特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金某玉与中国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47]
【焦点问题】董事是否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裁判立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撤销决议之诉的提诉主体只能是股东。
【案情简介】原告金某玉于2011年被任命为被告星岛公司董事长,2016年6月17日星岛公司在韩国首尔召开董事会,形成解聘金某玉的董事会决议。金某玉认为,其在任期间无任何过错,被告却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解聘她,该决议对金某玉显失公平,严重地侵害了金某玉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提起了决议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源是作为被告公司原董事长的原告金某玉认为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方面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星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虽原告金某玉于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但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作出该决议的公司股东身份,而本案原告金某玉并非被告星岛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的说理思路及裁判结果与一审相同。
【案例评析】本案实质上与《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更为相关,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董事会决议,但其主张的理由是该决议显失公平、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更为恰当。裁判法院认定撤销之诉的提诉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