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篇 决议效力诉讼的当事人

专题三 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相同,任何自由意志都有其边界,公司决议的内容和程序也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时,一方面可能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视决议内容的违法程度,可能对债权人、劳动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1]。因而,《公司法解释(四)》允许与决议有利害关系、决议内容侵害其利益的主体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寻求救济。

核心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涉条文

理解决议无效的诉权主体,取决于三方面,一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二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权限)、第四十六条(董事会权限)、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解释;三是常见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等。

除诉权主体外,无效之诉还涉及诉讼时效、确认之诉的类型等问题。

一、既有相关规范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地方司法实践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

第一二部分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

第一部分第二条 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0〕127号)

第十条 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表格3]《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演变过程

Ⅱ主要争议

从条文的演变过程即可看出本条的变化较大,涉及的争议也较多。

一、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的权利,权利主体是否有权确认决议有效,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既有的司法裁判也呈现不同立场。一种观点认为,首先,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出发,积极和消极确认都是被允许的,否认权利主体提起确认有效之诉的权力,相当于挑战确认之诉和一般诉讼原理,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也并不意味着禁止;其次,请求确认决议有效在实践中是较多存在的,司法解释不应对现实问题置之不顾。另一观点则认为,首先,一旦做出确定决议有效的判决,则裁判会产生对世的效力,但相关第三人没参加,有串通和滥诉的风险;其次,从一般法理上讲,公司一旦做出决议,就应推定有效,除非有相反判决推翻,否则法院一般不得受理,特殊情况应当受理的也属于例外情形,而不应在司法解释中被确认为一般规则。

二、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范围

关于无效、不成立之诉的起诉主体,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思路。

一种思路认为,公司法对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未作限制,而决议不成立之诉与此类似。根据诉的利益原则确定该两类诉讼原告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滥诉,因此依法不应过多限制。理论上不论公司内外的人,只要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成为该两类诉讼的原告。但为了防止公司以外的人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过度介入,因此对公司内外关系作出必要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应当对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作必要限制。由于公司决议的功能主要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因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主要是指原告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决议内容与该权利直接相关的情形。另一种思路则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应当严格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仅允许股东、董事、监事就公司决议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以防止对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过度干扰,否则公司将疲于应付各种决议效力诉讼,而无法专心于公司经营。公司以外的人员即使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另循其他诉讼类型解决,而非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现行规定实际上采取了折中的思路,既明确列举了三类适格原告,又通过“等”字给司法实践探索留下了空间。

相关的,还有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区分股东会或者股东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就原告范围分别作出规定,即董事仅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确认之诉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作为执行机关不是股东会成员,无权就股东会决议效力起诉,但其作为董事会成员,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相反的立场是,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监督公司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既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规定,也符合现有的商业实践做法。

三、是否对确认决议无效施加时效限制

原则上,无效之诉可随时提起,不成立之诉的性质和诉讼后果与之类似,所以也不受时效限制。但也有相对的意见认为,应当作出适当的限制,例如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受时效的限制。理由是,首先,在决议已经开始执行的情形下,确认无效之诉的可行性是受限的,其次,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因关联交易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对决议效力的诉权会影响到关联交易本身,于关联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而言,其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上则难免会有所失衡。

四、是否对决议无效的事由做出规定

《征求意见稿(2016)》第六条曾将“决议无效的事由”单列一条,共有三项,分别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对应。对该条的争议较大,反对意见也较多,主要是因为利润分配及关联交易均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事务,不宜由司法干涉过多。具体而言,又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本条没有存在的必要,条文本身逻辑混乱,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超越《公司法》任意造法之嫌。具体理由是:(1)决议的无效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方能认为为无效,不可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2)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广泛,既有的列举还是较为抽象,也并非无效的典型情形,考虑到列举的困难,如果不能归纳出典型代表性情形,可以不列。另一种思路是,如果保留本条,各项的规定仍需作出调整,也有两种不同建议:一种建议仅对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细化,无须保留关于利润和关联交易的两项;另一种建议主要是针对第二项利润分配的,认为,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只要符合法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和公司章程,均是股东自由意志选择,司法不应予以干预。提出该项动议的一般应当是对利润分配持有异议的股东,但资本规制的本意却是保护债权人的,法理不通。并且何为“过度”还不能界定,要么删除此项,要么修改表述。《公司法解释(四)》正式稿最终选择了删除“决议无效的事由”这一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学界较少对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类型化地梳理,主要理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比较清晰,人民法院较容易判断,例如公司决议责令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增资扩股或为公司举债提供担保,例如董事会决议开除董事资格,而董事应当由股东会予以任免[2]。从举例来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通常与股东、董事、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相关,不可概一而论。

Ⅲ条文要点

一、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1.基本原理

对于原告,由于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起诉权人的规定。理论上,不论何人,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不成立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成立后,对股东、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因时,股东、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有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上利益。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诉讼适格的原告,不能一概而论。理论上,第三人有无确认之诉的起诉权,仍然取决于第三人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对介入决议效力的纷争无现实的法益。但如果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时,第三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不成立有法律上利益。换言之,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者直接受严重影响时,第三人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3]

对于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学理上都同意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诉的利益为标准进行确定,但对哪些人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却不尽相同。最狭窄的范围是仅允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和监事提起决议确认无效之诉[4];折中的范围是除了股东、董事和监事外,还允许受决议约束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成为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5];最宽泛的范围则进一步包含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定分红条件和做出的分红决议无效[6]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通常仅具有内部效力,理论上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决议具有固有的利害关系,故无须限制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成为适格原告;决议是否约束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通常需要进行个案审查,因此需要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理论上是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的约束,但实际上公司的决议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例如公司对股东过度分配利润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无法清偿;例如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时,可能会要求对公司的重大资本变动决议事项有否决权,公司在未依据合同约定而决议时,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较为宽泛的界定,在具体适用上应以有“直接利害关系”来限定诉的利益,从而允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成为决议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

2.范围划定

本条所界定的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股东,对公司的非法行为,作为公司的社员,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违法。(2)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尽管我国公司法理论上并没有明确地对董事权力地位的界定,但是董事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非法性有权单独以诉讼的方式起诉,可以视为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3)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监事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管人员的非法行为,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的非法性,也属于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上述三类主体的诉权,既包括个体性权利,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上述三类主体的个体权益,也包括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合法性的监督权力,属于公司监督权力。(4)“等”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这一类和前述行使公司权力并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责任的情形不同,主要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①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的条件,因此可以进行起诉。②公司员工。公司员工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理论上与公司之间仅仅构成合同关系。但是在两种典型情况下,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一种是通常常见的设定员工的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等义务。此类设定员工的义务行为,是否有效,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可能存在着争议,但的确存在着可能会构成对员工权利的侵害。这种内部决议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员工与公司的合同关系的损害,是否必须通过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来提供救济确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但此种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做出的限制员工权利的行为,通常会涉及集体,而直接通过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可以降低员工的救济成本。第二种是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管理股,通常是由公司以公司政策的方式,并且以董事会决议或/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通过本条的界定可以直接赋予员工持股不受非法状态的侵害的权利。③公司的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诸如银行,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而此时的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第一种情形类似,即通过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即可提供对债权人的救济。本条规定下,可能成为“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是指以下:第一,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是作为一种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债券发行,以及可能在发行后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形成对发行合约的修改,这种情况下,直接赋予债券持有人的诉权就可以为其提供较为快捷、直接的救济;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如果损害到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投票同意。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规则的完善,双重融资不断地进入公司法之中,诸如优先股等非普通股的证券持有人,在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时候,也会被看成是债权人。同样,员工持股计划公布之后,在员工持股行权之前,员工依据持股计划或者期权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第二,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随着融资方式的多元化,混合型的证券或者合同安排日益增多,多元融资方式的不断涌现,最典型的是优先股等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属于“过渡”或者“变色”性质的权利。[7]同时,我国商业实践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的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情形。如果不赋予拥有此类权利的债权人以诉权,这种合同中的约定就不能实现,而合同债权人只能拥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在逻辑上和此类债权应当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则得到保护是相悖的。

本条中“等”字实际上涵盖了上述直接利害关系,是基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起诉规则进行的设定,在本条的内容中,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若其权益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那么该侵害应当与该决议具有内容上的相关性。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在一般情形中,只是与作为主体的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类的合同,这类合同属于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或者撤销权等既有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保护;而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常认为属于社团内的行为,属于公司单方主体的意志乃至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因此,在理解本条的“等”字时,应坚持以“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定,就是试图将这种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之间的一般合同争议情形排除在外。

同时,基于上述考虑,起草过程中曾在本条设置了第二款,将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的特殊情形,即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界定为“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其实质含义在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包括期权、管理股、员工股、优先股、可转换权利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等,其权利会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同时,此类主体通常会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具有两种类型的权利,第一种情形是和公司进行分配的权力联系在一起的,比如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决议进行分配的时候造成对债券持有人的损害,或者公司通过决议改变员工期权的设定标准,这种不受决议侵害的权利,通常是消极性的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比如债券持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和债券的发行合约联系在一起,但是债券利息的支付,以及债券权利,会受到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影响,此类决议损害到债券持有人、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分配、管理股或员工股的行权标准等。第二种情形是债权人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积极性参与权利,比如债权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股息分配的限制,可能会以债权人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否决权方式出现。考虑到这两种权利的特性,第二款的表述用于界定此类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享有与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有关的这种参与式的或者监督式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适格原告范围,实际上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行为边界并没有法律规则的明确约束的前提下,基于常见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能涉及的主体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但是,本条规定并不是封闭的,通过前述“直接利害关系”的诉因判断,本条实际上可以被视为,吸收了英美法的因素,为受到不规范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损害的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二、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对于是否存在确认有效之诉,理论上并无统一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得出是否支持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结论,分别有不同的判例反对或支持确认有效之诉。

反对确认有效之诉的观点认为,一方面,决议一经作出即为有效,无须司法确认;另一方面,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肯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故司法机关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中[8]。类似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都是在否定程序上的起诉权,即是在否定诉的利益。

支持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观点则认为《公司法》并未否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从逻辑上可以推出确认决议有效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使股东的权利或法律效力处于不安状态中,就存在相应的诉的利益,应当认可确认决议有效之诉[9]

《公司法解释(四)》最终并未对确认有效之诉做出规定。

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一方面享有经营运行和管理决策的自由,有权根据商业情形采取相应的行动,另一方面其行为也受到法律与行政法规的限制。由作为公司内部自治机关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议事程序所产生的决议内容,被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仅对公司和股东有约束力,视情况而定有时间接影响到债权人、劳动者和其他第三人。决议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时,一方面可能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视决议内容的违法程度,可能对债权人、劳动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10]。因此,《公司法》设置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允许与决议有利害关系、决议内容侵害其利益的主体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寻求救济。

公司决议一旦被法院确认无效,即意味着公司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自始”无效意味着,公司决议自其作出开始时就不发生表决力占优势地位的股东或董事欲发生的效力。“确定”无效意味着,公司决议不仅自作出时不生效,而且日后也无生效之可能。“当然”无效意味着,无效公司决议无须任何人主张,理所当然不发生效力,而且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绝对”无效则是对前述三个含义的强调[11]

如果决议的部分内容无效,其效力是否及于整个股东会决议?这取决于,倘若决议各项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将导致整个决议当然无效;倘若决议各项内容具有可分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在除去无效决议事项后,股东会决议认可成立[12]

四、美国法上的决议无效之诉

我国针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思路和大陆法国家更为类似,即按照瑕疵分类的方法进行,这与普通法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以下仅以美国法为例进行简述。

作为事前的预防机制,公司秘书对公司决议和公司文件内容的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使得他人合理地信赖决议和公司文件是符合程式及法律的。[13]作为事后的应对机制,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决议无效。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在处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故意从事违法行为时,态度很坚定。违法行为不在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范围之内,也不在豁免董事赔偿责任的章程条款允许的范围内。[14]在American Telephone&Telegraph Company案[15]中,法院总结认为,商业判断规则对正当性的假定并不延伸至故意违反《刑法》的董事。当董事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董事违反了更广义范围的诚信义务,也与公共政策相悖,法院对此类案件,一般不会承认该决议的效力。

典型案例

一、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确认有效之诉

1.杨某权等与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16]

焦点问题】股东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裁判立场】《公司法》仅赋予了股东针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力,无瑕疵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为有效,无须司法确认。

案例简介】杨某权、魏某瑞和王某善为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某善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杨某权、魏某瑞认为王某善未履行职责,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决议后王某善未交付印章,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等手续。杨某权、魏某瑞以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和王某善为被告,请求确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效,并要求对公司印章、财务账目等经营手续确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对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因此,杨某权、魏某瑞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杨某权、魏某瑞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对某一法律关系无争议即无须进行司法确认;一项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即为有效,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法定的,无须进行确认;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仅适用于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对于是否存在确认有效之诉,理论上并无统一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得出是否支持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结论。本案法官显然是持反对立场,认为决议一经作出即为有效,无须司法确认,且公司决议乃公司自治范畴,司法机关不宜介入。

2.长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17]

焦点问题】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应当受理?

裁判立场】由于公司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立案条件。

案例简介】德高公司股东为李某新持股55%,徐某持股45%。徐某为德高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李某新为德高公司监事。2013年11月16日,李某新向徐某邮寄股东会通知,提议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东、开元路北尚城B栋1115号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德高公司在长沙租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等事宜。2013年12月3日,在徐某缺席的情况下,李某新在德高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对上述事宜做出决议。2013年12月10日,李某新向徐某邮寄德高公司关于确定办公地址、选举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等的股东会决议,德高公司未按照2013年12月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李某新起诉长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徐某,要求确认2013年12月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公司决议的一方在相对方不履行决议内容时,要求相对方按照公司决议履行义务,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德高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损害了股东李某新的利益,故李某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德高公司、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德高公司及徐某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损害了李某新的利益,李某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案例评析】不同法院对于是否受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有不同立场。本案法院基于诉的利益,受理了确认有效之诉。

3.金某子诉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8]

焦点问题】股东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裁判立场】如果对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那么提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或者作为被告提请确认决议有效的反诉时,法院可以受理。

案例简介】三成公司系韩国人金某培、朴某泰投资设立的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43万美元。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金某培占51%,朴某泰占49%。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金某培、朴某泰、吴某顺三名成员组成,由金某培担任公司董事长。2007年11月5日,金某培、金某子、大桥美某男、金某锡、邱某栋、南某浩在三成公司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一、增加董事会成员:金某子、大桥美某男、金某锡、邱某栋。二、新董事会决议:1.原股东朴某泰先生在书面材料上写明,将其拥有的49%股价中的25%委托给金某子女士,其余24%的股份转让给大桥美某男(香港公司)。各股东经审核属实,并同意朴某泰先生的意愿。2.变更公司股东成员、股东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分配:金某子44.5%、金某培25.5%、大桥美某男(香港公司)25%、金某锡5%。3.任命金某培先生为公司董事长。2009年5月,金某子以被告三成公司及金某培不履行董事会决议,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将三成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1月5日三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被告三成公司及金某培辩称,2007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只是企业工作的意向,并非董事会决议,公证书没有改变《会议纪要》的性质。原告还未与金某培、朴某泰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交纳股权转让费,无权要求三成公司、金某培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驳回金某子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桥美某男、金某锡则辩称:同意原告金某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最后以原告撤诉而结案,但主审法官却以此引申出对公司决议效力案件的形式问题的探讨。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公司法》并未排除利害关系人诉请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另外,单独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可以使决议的效力得到确定,对提起履行决议之诉有利;而且公司不履行决议会损害部分股东权利,股东具备诉的利益[19]。以诉的利益角度出发,如果对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那么提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或者作为被告提请确认决议有效的反诉时,法院可以受理[20],因此,在缺少诉的利益,就决议的效力本身存在争议或者公司拒不履行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是不成立的。

二、除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1.张某熹与健康活水世界(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1]

焦点问题】以债权人身份,是否可以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立场】需以有证据表明其利益可能受到决议损害为前提。

案情简介】2003年8月22日,张某熹(甲方)、郑某元(乙方)、黄某珍(丙方)及江苏华亚星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星公司”,丁方)四方签署合营合同,约定四方合资成立健康活水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包括临时会议)应当有3名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章程中有关董事会通知规定同合营合同的规定。)章程第六十条规定:本章程没有具体规定的事宜应按合营合同中的规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如果本章程与合营合同有冲突,则以合营合同规定为准。健康活水公司成立后,依照合营合同及章程规定成立董事会,张某熹、郑某元、黄某珍、戴某香及吴某明(后两人系华亚星公司委派)为董事,其中吴某明担任董事长。

2007年4月28日,健康活水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董事长吴某明与董事戴某香。董事长吴某明认为张某熹、郑某元、黄某珍三名董事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因未按照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故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编者注:现已失效)第七条等有关规定,未予通知参加此次董事会临时会议。出席会议的两名董事经表决,一致通过以下事项,形成了董事会临时决议。

原告张某熹认为,公司从未通知过其他董事召开2007年4月28日的董事会,作出2007年4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不存在或无效,从而《健康活水公司关于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无效。更进一步,目前的健康活水公司清算委员会非依法成立,无权代表健康活水公司为法律行为。健康活水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公司原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其作为健康活水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而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并且在上诉过程中,再次重申,起诉是以公司董事及债权人的身份,而非以股东身份,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现仍是被上诉人股东的认定超出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法条并未对提起诉讼确认决议无效的主体加以限定,故可理解为相应利害关系人。而从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张某熹仍然是健康活水公司的股东、董事,另外,张某熹还是公司的债权人,无论其以何种身份,其应有权对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此就本案纠纷而言,张某熹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健康活水公司关于张某熹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有悖,不能成立。但原告张某熹提出的有关决议的三大“瑕疵”事项,均系决议可撤销的范围,不可纳入内容瑕疵之中而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由此张某熹有关该董事会临时决议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编者注:现已失效)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未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为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双方所签订的合营合同中亦有类似内容的约定。本案中,张某熹一直未按健康活水公司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出资,且在收到华亚星公司的催告函后仍未及时缴付出资,对照上述规定和合营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其已放弃在健康活水公司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即其已不享有向健康活水公司派出董事的权利。因此,张某熹以其在健康活水公司的董事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为由,主张涉案健康活水公司董事会临时决议及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张某熹于2007年6月6日向健康活水公司清算委员会申报了债权并被登记在册。现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健康活水公司董事会临时决议的内容及清算委员会的成立损害其债权,故其以健康活水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健康活水公司董事会临时决议及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无效的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的特点在于原告同时具有股东、董事、债权人三种身份,并且原告在上诉阶段,明确表示,以公司的董事及债权人身份,而非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相同,但裁判思路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从“相应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债权人,无论以何种身份,其应有权对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而确认了原告的主体身份。简言之,一审法院认可了在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董事会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的股东和董事身份不成立,作为债权人,在并无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内容损害其债权的情况下,主张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相较而言,二审法院对无效之诉原告范围的论述是较为简略的,但对债权人提起的决议无效之诉,至少需以有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决议损害为前提。

2.朱某娜、方某、施某君与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2]

焦点问题】作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公司员工,是否可以提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裁判立场】提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需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

案情简介】1998年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制设立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时,5名原告通过职工持股会分别对公司出资5000元。公司章程经15名自然人股东及职工持股会签名及盖章确认,5名原告均不在15名自然人股东之列。1998年10月15日,城建开发公司以股权证书的形式给5名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股东姓名、股金总额、每股金额、持股数。2003年10月10日,2004年5月14日,2004年7月9日,城建开发公司三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部分公司股东的股权及职工持股会部分会员股转让,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第10条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依照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公司相应的股东的股权以协议的形式进行转让。2008年5月,朱某、朱某娜、方某、施某君、庄某芬5名原告认为城建开发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并伪造签名或未经部分股东签名,制作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侵害其优先购买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朱某、朱某娜、方某、施某君、庄某芬并不是公司股东,因此无权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因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应为公司全体股东。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三名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其系公司股东还是公司持股会会员。根据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城建公司设立时工商部门公示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名册均载明城建公司的股东为15名自然人股东和职工持股会。经查明,提起诉讼的朱某娜、方某、施某君等原审5名原告均非15名自然人股东。而民政部门登记的持股会名单、持股会章程、社团主要成员名册等文件中均载明朱某娜等人为城建开发公司持股会会员。且2001年至2003年的持股会红利分配表载明朱某娜、方某、施某君等人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领取红利款。故城建开发公司原审提供的公司设立时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抗辩的朱某娜、方某、施某君等上诉人非城建公司股东,其身份应为公司持股会会员的主张有证明力。三名上诉人仅以持有公司名义发放的股权证而主张股东权,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据此认定,朱某娜、方某、施某君等上诉人非城建开发公司股东,其身份应为公司持股会会员。综上,因上诉人朱某娜、方某、施某君不具有城建开发公司股东身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的法律要件,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通过员工持股会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而公司政策对公司的股权结构作出了调整,并且是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事实上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所以,本案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赋予员工持股不受非法状态的侵害的权利。

3.Jaczen Yu余某生与广州富斯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3]

焦点问题】作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

裁判立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股东。

案情简介】原告余某生原系被告富斯乐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富斯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决议免除了余某生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又于同月20日作出决议免除余某生总经理职务。余某生认为,前述股东决议、董事决议是不真实的,更违反了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无效决议,当然侵犯了余某生的权利,作为被侵权一方,余某生当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富斯乐公司,要求其撤销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其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人才是合格原告。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公司股东,而余某生并非富斯乐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其起诉应予驳回。鉴于余某生的起诉应予驳回,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富斯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等问题,均无须再行审理。

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和判决结果与一审相同。

案例评析】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的起诉理由与《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思路是相符的。原告基于诉的利益请求法院认可其原告身份,并且直接提起了确认无效之诉。审理法院的思路与当事人的请求似乎是不相符的,直接转向了决议可撤销,而据成文法对决议撤销主体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下,本案原告的请求应当进行实质审理,而不应简单基于主体资格而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