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 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6条;《公司法》第217条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36-37条;《民法总则》第57-60条;《公司法》第20、63条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注解
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出资后,出资者已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作投资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也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6条
第六条 【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注解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外商投资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3.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上述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述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65、7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6条、第50-83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七条 【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2条;《民法总则》第65、7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39条、第57-62条
第八条 【公司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注解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关联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3条
第十条 【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39条;《民法总则》第6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24条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注解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常被称作“公司的宪法”。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9条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注解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就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民法总则》第64、6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38、43、49条;《民法总则》第61、62、64、6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0条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独立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资本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的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务都是由母公司实际决定的。二是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49条
第十五条 【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关联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3条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注解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关联规定
《职业教育法》第20、28、29条;《社会保险法》第2、4、9条;《安全生产法》第4-6条;《劳动合同法》第10、11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
第十八条 【工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关联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7条;《工会法》第2、3、6条
第十九条 【党组织】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针对一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打破股东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3条
典型案例
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4条;《公司法》第216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
典型案例
2.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3]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关联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9、14条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解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4条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解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1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8条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如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或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相反,股东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仍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还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股东在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在出现该种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关联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6-20条
第二十九条 【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条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64、6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2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
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12条
典型案例
3.滁州凯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邱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4]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徐某、邱某某、苏某、陈某某四股东成立滁州凯某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建筑公司)。2014年5月,凯某建筑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邱某某、苏某、陈某某、刘某某。2014年6月22日,邱某某邮寄一份《会计账簿查阅函》给凯某建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有关材料。载明:“查阅理由: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范围:1.2006至2013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2.2006至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请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书面通知,同意查阅请随通知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股东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追究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凯某建筑公司收到邱某某的《会计账簿查阅函》后,于2014年7月4日给邱某某一份《关于〈会计账簿查阅函〉的复函》,载明:“邱某某股东:你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会计账簿查阅函》已收悉。根据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在有正当目的、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本公司通过对《会计账簿查阅函》进行审查,认为你基于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之目的,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符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因此,本公司同意你查阅:1.2006~2013年度的会计财务报表;2.2006~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请你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在本公司三楼会议室查阅上述资料,本公司将指定工作人员予以配合。由于本公司财务资料涉及公司商业机密,请勿外泄。”
2014年8月18日,凯某建筑公司将其公司2006至2013年度的会计财务报表、2006至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置备于其公司会议室,供邱某某查阅。邱某某与其委托的会计一同前往查阅凯某建筑公司2006~2013年度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凯某建筑公司拒绝邱某某委托的会计查阅其公司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
邱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凯某建筑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其查阅,并允许其委托的会计查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凯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其公司,供原告邱某某查阅。二、原告邱某某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被告凯某建筑公司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5元,被告凯某建筑公司负担25元。凯某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从上述规定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的知悉,首要前提是通过查阅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4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应当作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入账备查。邱某某在起诉前,已依法向凯某建筑公司发出《会计账簿查阅函》,凯某建筑公司已作出回复,同意邱某某在指定的期间到公司查阅。但凯某建筑公司仅提供了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账簿,未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某对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影响了邱某某知情权的行使。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凯某建筑公司上诉称邱某某将公司的大量业务转移到外面做了,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邱某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向邱某某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凯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邱某某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问题。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查阅上述资料时难以看懂。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的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真实的信息来实现的。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再次,现有法律、法规及凯某建筑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明确禁止。故原审判决邱某某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凯某建筑公司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并无不当。凯某建筑公司上诉称,邱某某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损害,即使邱某某要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查阅后向邱某某出具查阅报告。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注解
本条是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是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的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所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照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实缴的出资比例相同的股东,获取红利的比例相同,实缴出资所占比例较大的股东,获取的红利比例也会较大。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此即为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然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股东之间也存在如何认缴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原则上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则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公司应当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15条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注解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20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14条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0条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
典型案例
4.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5]
【裁判要点】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基本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苏州恩纳斯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黄伟忠、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黄伟忠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新宝公司的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伟忠为新宝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新宝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方能购买。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增资是明知的。黄伟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公司法》第50、146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注解
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即董事会全体成员,不论是董事长、副董事长,还是普通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上,都只享有一票的权利,相互之间不存在表决权大小的问题。这表明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会中,与其他董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上,既无加重表决权,也无最后决定权。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明确了董事会是一个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内部机构,而不是一个由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个人负责的机构,每个董事可以各负其责,但由董事会整体对股东会负责。
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
典型案例
5.沈某某等与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6]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1998年5月15日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股东胡某甲出资400万元,享有40%股权,股东胡某乙出资600万元,享有60%股权。2012年11月18日胡某甲、胡某乙作为甲方与羊某某、沈某某、江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总股本价值3000万元,羊某某、沈某某、江某某以1950万元受让胡某甲、胡某乙拥有的公司65%的股权。2012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乙将所持公司股份的25%转让给羊某某,胡某甲将所持公司股份的40%分别转让给羊某某7.5%、沈某某24.5%、江某某8%,转让后公司债务由现有股东承担。同日,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名称更名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二、胡某乙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的25%转让给羊某某;三、胡某甲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的40%分别转让给羊某某7.5%、沈某某24.5%、江某某8%;四、聘任胡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选举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姚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修改内容:原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修改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姓名由原股东胡某甲、胡某乙修改为现股东羊某某、胡某乙、江某某、沈某某。同日,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向玉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了公司名称及公司股东。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现股东为胡某乙、羊某某、江某某、沈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5%、32.5%、8%、24.5%,胡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4年4月4日,原告沈某某邮寄特快专递通知胡某甲、胡某乙在贵州熏某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2014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及公司经营事宜。4月9日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员工姚某签收了邮寄给胡某甲的特快专递。2014年4月20日,胡某甲、胡某乙没有到会。羊某某、江某某、沈某某参加了股东会,由沈某某主持。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聘任胡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改选羊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羊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由江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三原告要求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羊某某、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沈某某、羊某某、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前对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和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三上诉人称,沈某某在2014年4月4日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由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员工姚某于2014年4月9日代收。4月5日,还将书面通知的内容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是合法的。但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股东胡某乙收到了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胡某乙作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是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沈某某未尽到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关于2014年4月20日三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27条明确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胡某甲、羊某某、沈某某、江某某。2012年11月29日,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但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执行董事的职责,设立执行董事无公司章程依据。故三上诉人主张贵州熏某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所以只能召开股东会不符合事实。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某甲作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29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某甲作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某、羊某某、江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注解
执行董事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欲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应通过章程加以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2条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需要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承担的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注解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7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里的“决定”,主要是指“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众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0条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20条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5条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0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38条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关联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5条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2条;《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解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其股权,既可能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也可能是向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其后果是股东人数减少,并且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其后果是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因此,公司的股东之间无论是转让全部股权,还是转让部分股权,都不会有新股东的产生,其他股东已有的伙伴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转让进行限制。为此,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并没有对股权的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本条规定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中,有超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股东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25、2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
第七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注解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
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他人继承。股东的出资额是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他人依法继承。但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继承法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有一定的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此,本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第七十七条 【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发起人的限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注解
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者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七十九条 【发起人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第八十一条 【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37、99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
第八十二条 【出资方式】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27条
第八十三条 【发起设立的程序】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第八十五条 【募集股份的公告和认股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股票承销】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注解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28-36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代收股款】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验资及创立大会的召开】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创立大会的职权】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不得任意抽回股本】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第九十三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发起人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
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指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过程中对他人所负的债务。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在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公司章程及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的制作费;有关的通知和公告的费用;雇用必要人员的工资、房屋的租赁费等。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5条
第九十五条 【公司形式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六条 【重要资料的置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七条 【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9-12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组成与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0条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的职权】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37条
第一百条 【年会和临时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组成、任期及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公司法》第45、46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长的产生及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及责任承担】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1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兼任经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高管人员的报酬披露】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
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的组成及任期】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82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权及费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上市公司的定义】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注解
上市公司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上市公司必须是已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成为上市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经过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后,又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为上市公司。二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48-56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别事项的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联规定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注解
本条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及其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注解
股票,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股票具有以下性质:一是有价证券。股票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证券。股票记载着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反映着股票持有人对公司的权利。二是证权证券。股票表现的是股东的权利。任何人只要合法占有股票,其就可以依法向公司行使权利,比如要求公司分配自己的股息,要求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且公司股票发生转移时,公司股东的权益也就随之转移。三是要式证券。股票应当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其记载的内容和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是流通证券。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注解
股票的发行价格是股票发行时所使用的价格,也是投资者认购股票时所支付的价格。股票发行价格一般由发行公司根据股票面额、股市行情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价格和溢价发行价格。平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发行价格与股票的票面金额相同,也称之为等价发行、券面发行。溢价发行是指股票的实际发行价格超过其票面金额。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34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的形式及载明的事项】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的种类】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注解
记名股票,是指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有持股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并在股票上也注明持有人姓名、名称的股票。无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上不记载承购人的姓名,可以任意转让的股票。公司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依法持有无记名股票的任何人都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凭其所持的股票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股东信息的记载】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其他种类的股份】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向股东交付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行新股的决议】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注解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12-15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行新股的程序】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87、88条;《证券法》第14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行新股的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新股的变更登记】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64、65条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份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39、40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解
背书方式,即出让人将转让股票的意思记载于股票的背面,并签名盖章和注明日期。其他方式转让,这主要是针对无纸化记名股票转让形式而作出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已实施了无纸化的股票交易,对这类无纸化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47、73-77、195、202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记名股票丢失的救济】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关联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8-223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注解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48-56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63-7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9-29条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
股东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和股东对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维权途径:(1)通过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维权;(2)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提起诉讼维权;(3)股东直接维权。
本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26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6.TATCO.Ltd诉陆致成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7]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152条[8]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是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8日,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原告TATCO.Ltd(以下简称TAT公司)、金英镐、尹康植签订《清华科技园(廊坊)光电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2月26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廊开管招(2005)314号批复批准四方建立廊坊清华科技园光电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科研,该批复还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各方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法定注册地等事项。
2006年6月13日,由于股权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1%的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增加同方股份为公司股东。
2007年3月25日,廊坊清华科技园光电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审议事项包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总投资、股权变更、公司名称由廊坊清华科技园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芯光电),股东同方股份名称变更情况等,其中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股权、TAT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同方股份持有55%的股权。上述审议事项董事会全票通过。
2007年7月,由于股权发生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尹康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崔民镐,崔民镐成为股东,股东人数未变。
2008年3月22日,清芯光电召开一届六次董事会,通过了如下决议:关于公司2007年度工作报告和2008年度经营计划的决议;同意同方股份增资和同意给予骨干员工股票期权(董事郑燕康保留意见);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生产基地投资建设及设立子公司;向北京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2008年7月3日,清芯光电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修改了章程部分条款,并选举被告陆致成担任清芯光电董事长,聘任刘刚为清芯光电首席执行官,金学峰为总经理,易汉平、崔民镐为副总经理。
一审诉讼中,关于TAT公司诉讼请求中205万元赔偿数额的计算,TAT公司表示没有具体计算依据,是其单方估算的结果。
在二审中,TAT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2009年8月10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廊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清芯光电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已被撤销,陆致成根据该决议内容做出的一系列人事调整和机构设置以及控制合资公司的手段都是非法的。证据2.2009年6月15日《调取证据复议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此证明,TAT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调取证据,但未获一审法院准许。为此TAT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答复,违反程序。二审庭审后,TAT公司补充了其向北京市西区邮电局查询的《邮件查单》,证明其复议申请已向一审法院寄出,且一审法院已收到。
陆致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TAT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案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且无论该案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使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被撤销,陆致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TAT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TAT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无不妥之处。
陆致成在二审中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即“深圳分公司原营销总监厉夏关于销售问题的邮件及后附报告”进行了公证,其认为该电子邮件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TA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陆致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TAT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中外合资企业清芯光电成立,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外延片、芯片及其系列产品和配套工程产品,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清芯光电由五个股东出资成立,分别是TAT公司、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金英镐、崔民镐、同方股份。根据清芯光电公司章程规定:清芯光电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清芯光电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由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委派的郑燕康先生担任,总经理由TAT公司推荐金学峰先生担任。2008年7月3日,陆致成在未书面通知TAT公司的情况下召开所谓清芯光电董事会会议,在该次会议上未就陆致成提议的修改公司章程和改组董事会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上述提议通过清芯光电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该决议因内容和程序违法,多次被开发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登记,且至今也未获批准。2008年7月4日,陆致成利用该未生效决议,以清芯光电董事长名义任命刘刚为清芯光电CEO,趁机收走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凌驾于总经理职务之上行使管理权,开始非法控制公司。随后,陆致成开始安插同方股份人员担任清芯光电各部门负责人,对清芯光电商业技术、商业信息等展开控制和掠夺,破坏清芯光电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包括:关闭清芯光电在深圳设立的营销分公司;控制清芯光电人事权和财务权;私自设立经营管理部控制采购、销售预算等、剽窃清芯光电技术;未获董事会授权和批准将清芯光电首席技术官编入同方公司体系,建设与清芯光电同业竞争的同方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光电);命令清芯光电核心技术团队参与建设同方光电,掠夺清芯光电人才和技术;在同方光电任董事、董事长,构成同业竞争。陆致成自2008年7月4日开始行使清芯光电董事长职务,却做出一系列损害清芯光电、损害TAT公司作为投资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应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赔偿由此给清芯光电和股东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陆致成停止对清芯光电及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判令陆致成停止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禁止在同业竞争公司同方光电任董事长职务、董事身份;赔偿TAT公司205万元。
陆致成在一审中答辩称:TAT公司所起诉的事实不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即使TAT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也是损害清芯光电的利益,TAT公司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陆致成在清芯光电任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情况,且其从2008年12月11日以后就不再是清芯光电的董事长,故不同意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TAT公司虽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现TAT公司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更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陆致成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综上,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TAT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虚构了一个监事会或监事,忽视清芯光电经营管理被同方股份和陆致成控制的现状、要求TAT公司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意避开TAT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主动适用不符合清芯光电实际情况的《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从而得出驳回TAT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1)合资公司清芯光电根本没有设立监事会或监事。(2)合资公司清芯光电被陆致成一伙全面非法控制。(3)陆致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2.陆致成作为合资公司清芯光电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清芯光电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TAT公司的利益,TAT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利益受损的诉讼。3.一审法院判决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正在发生的诉讼产生恶劣影响。4.程序上,一审法院对TAT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复议申请未给出答复,有违公正审判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陆致成停止对清芯光电和TAT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停止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禁止其在同业竞争的同方光电任董事长职务、董事身份;赔偿TAT公司损失205万元;诉讼费由陆致成承担。
陆致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1)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2)陆致成已经不在清芯光电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再是清芯光电的董事,TAT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的必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TAT公司所主张的陆致成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实和行为指向的均是清芯光电的利益,而非股东TAT公司的利益。在清芯光电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由清芯光电提起诉讼,清芯光电未形成决议而股东代为提起诉讼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认为TAT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是正确的。TAT公司认为其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上诉主张,因其基于的侵权事实均是陆致成作为清芯光电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的职务行为,并未直接侵害股东TAT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TAT公司以清芯光电未设立监事会,陆致成非法控制清芯光电而否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TAT公司二审中提出清芯光电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已被撤销的证据,并不影响其应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关于TAT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TAT公司仅凭《邮件查单》无法证明其就该决定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且复议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3条提起诉讼,依原告的诉请案由定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诸多争议,其主要争议为:《公司法》第152条与第153条规定的区别;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驳后原告能否依据152条规定提起诉讼。
1.《公司法》第152条与第153条规定的区别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基于所有者权益只是间接受有损害,并非符合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资格条件,基于“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该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原告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可提起诉讼。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须至少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的派生诉讼提起权性质依公司性质不同而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是单独股东权,而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东来说则是少数股东权。
(2)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持股时间需连续持股180日以上,持股数量为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资格限制。
(3)被告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我国派生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侵犯公司权益的“他人”。此外,《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9]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对于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以适用第152条第3款来提起派生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此外根据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的规定,若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无论是清算程序进行中还是清算完毕均可以向清算组成员提起派生诉讼。可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及其他第三人均可能成为此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4)适用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范围借鉴了美国法模式的规定,适用范围较广,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而且包括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公司管理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规制,体现了对股东、公司及公司管理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理念。
(5)前置程序。各国立法几乎均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作为一个普遍原则,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也规定了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我国确立了30日的等待期。当然,公司法也作出弹性安排,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派生”性所决定的,是股东派生诉权的他益权性质的体现,为避免股东因不了解情况而随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前置程序的要求可以为公司内部自行解决纠纷提供最后机会。此外,通过前置程序的设置要求股东首先书面请求公司诉讼,也可避免股东滥用权利随意提起诉讼的发生。
(6)公司的诉讼地位。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但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却未加明确。通说认为公司可以参与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也规定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派生诉讼案件亦均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公司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公司在诉讼中究竟有何权利,是否可以请求终止诉讼等均无定论。公司参与诉讼时,谁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何表明公司的意愿以确保诉讼真正符合公司利益,均未考虑。
(7)处理结果归属。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的核心和实质,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胜诉利益的归属。但理论上及各国司法实践均认为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核心。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相比第152条的股东代表诉讼,153条的股东权益纠纷对于股东的诉权规定得较为宽松。
(1)原告资格。153条的原告是公司股东,而无论其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没有152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特别要求。
(2)被告范围。153条的被告仅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152条规定的被告中还有其他人员。
(3)适用范围。153条适用的情形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执行股东会关于分红的决议、不让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其指向均是股东的直接权益。第152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权益。
(4)处理结果归属。因153条指向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股东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原告。152条指向的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5)前置程序。因153条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故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
本案TAT公司虽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TAT公司依据153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2.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TAT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153条,但是其事实依据指向的是152条,由于原告坚持依据第153条提起诉讼,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果依据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据认为损害的是公司权益,本案应为股东代表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则改变了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法院司法裁量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原告的诉求,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审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合适。
3.判驳后原告能否依据152条规定提起诉讼
本案判驳后,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不构成“一事二理”。由于《公司法》第152条和第153条存在的上述区别,依据两条不同的法律条款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利益归属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2条可以提起诉讼,不构成“一事二理”。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的概念和发行条件】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注解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16-19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票面的记载事项】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债券的分类】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转让】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注解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关联规定
《证券法》第57-61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注解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券。其与普通的公司债券的区别是,普通的公司债券在约定的债券期限届满时,发行债券的公司必须兑现债券,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解除债务关系。可转换债券,虽约定债券的期限,但在期限届满时,不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而是由债券持有人按照事先约定的转换办法,请求公司将其所持债券换发为公司股票。相应地该债券持有人,由公司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关联规定
《会计法》第9-26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关联规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关联规定
《公司法》第3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15条
典型案例
7.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0]
【裁判要点】
《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使用的问题,是股东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属于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的审查;《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及实体性要求,违反《公司法》第167条[11]第1款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诉称:世博公司系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7%的股份。另外两股东为持有47%股份的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以及持有6%股份的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2009年初,建设公司提出向置业公司借款。2009年3月5日,置业公司监事会就建设公司的借款事项取得各方股东同意,并附条件授予世博公司同等借款权利。2009年10月,世博公司主张以同等条件从置业公司处借款1.8亿元,但建设公司提出采取变通方式执行。具体方式为,置业公司先向各股东分红,再由建设公司、海开公司两股东向世博公司提供借款。为此,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该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分配2008年度未分配利润1.5亿余元,并将2009年预期净利润中的2839万元进行分配。建设公司、海开公司两股东将分得的股利9540万元借给世博公司。世博公司则将其拥有的置业公司的47%股权质押给建设公司、海开公司两股东。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置业公司将1.8亿元支付给了世博公司。同时,世博公司与其他两股东建设公司、海开公司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世博公司认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置业公司尚未进行当年的审计和利润结算,无法确定可分配利润,且置业公司的地产项目正处于建设期,往年未分配利润远远不足以弥补巨大的后续资金缺口,在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分配,并将该公司2009年度的预期净利润2839万元进行分配,该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置业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曾向银行承诺在还清上述贷款前,置业公司不得进行利润分配,该股东大会决议亦违反置业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承诺,且非该公司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世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该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涉诉股东大会决议系经全体股东同意后作出,应属合法有效。(2)置业公司已提取了公积金和应交税款。(3)置业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财务决算报告均确认上述利润分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是置业公司的行为,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涉诉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置业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1.5亿元,2009年提取公积金650.3万元,实现净利润6503万元。(3)涉诉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协商签署并卖际实施,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0年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了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对上述利润分配再次确认。
海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置业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置业公司注册成立。置业公司章程载明:建设公司占置业公司总股本的47%;世博公司占置业公司总股本的47%;海开公司占置业公司总股本的6%;公司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2009年9月21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拟向股东分配2008年可分配利润151605554.21元中的7000万元。同年10月21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向世博公司提供临时周转资金1.8亿元。同年10月23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撤销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股利分配的决议,同意在2008年度可分配利润151605554.21元基础上,再从2009年预期净利润中拿出28394445.79元,共计1.8亿元进行股利分配。(2)建设公司和海开公司同意将此次分得股利共计9540万元借给世博公司周转使用,三方同意借款由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同年10月26日,建设公司、海开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同年10月27日,置业公司向世博公司汇款1.8亿元。
同年12月2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鉴于置业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再次讨论了唐山股东借款事宜,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并实施。因此,置业公司2009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再执行,决定废止。
2010年7月20日,置业公司通过2010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审议通过了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09年度公司发生现金支出9455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股东股利18000万元。
关于作出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利润的原因,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及海开公司均认可,当时确有为世博公司解决借款需求的考虑,但因不愿通过置业公司直接向世博公司提供借款,故通过先进行利润分配,再由各股东以所分配利润向世博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解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一、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分配当年预期净利润28394445.79元的决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世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世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预期净利润分配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决议的影响等问题。
1.关于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涉及世博公司提到的借款和利润分配的关系问题。应当指出,意思表示行为与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动机系属不同范畴,行为动机虽系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期诱因,但并非意思表示行为本身,上述行为动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各方股东通过涉案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而股东决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动机,并不属于判断上述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故一审法院认定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各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世博公司以该股东大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确认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是否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问题。应当指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167条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第5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法》第204条[12]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本案中,置业公司2009年财务会计年度实际终了后,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高于股东大会决议中分配的当年预期净利润数额,且置业公司在2009年已经补足了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在此种情况下,世博公司请求确认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不当。
3.关于世博公司所主张的置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承诺在还清贷款前不进行利润分配,而且利润分配可能对置业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无论置业公司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实施,是否确会引发上述后果,其均系公司股东大会决策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问题,并不涉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本身的违法性问题。故世博公司依上述各项理由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亦属于法无据。
此外,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包含股利分配决议和公司股东之间资金拆借两部分内容,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之间的资金拆借并不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故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东之间资金拆借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条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关联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7-24条
第一百七十条 【真实提供会计资料】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账簿】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30、32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民法总则》第67条;《合同法》第90条;《企业改制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31、33、35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注解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民法总则》第67条;《合同法》第90条;《企业改制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2、13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联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
典型案例
8.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13]
【裁判要点】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8条[14]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春辉诉称:在刘春辉与北京欣元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元公司)的租赁纠纷未解决完毕之前,即2009年2月份,四被告对欣元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大幅变更,由原来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减少为60万元。同时,四被告在减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说明》,《说明》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四被告理应按照其中承诺承担偿还义务。另外,由于刘春辉是基于对欣元公司规模、注册资本的信赖而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现注册资本大幅缩水,当初刘春辉的信赖基础已不复存在。四被告在判决之前对欣元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大幅减资,明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30877元。
被告白华榕、许田、董浩馄、王昌文共同辩称:(1)欣元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严重亏损,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了减资决定,并且对公司减资进行了公告和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减资是在与刘春辉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前而不是之后;(3)本案所涉债务非遗留问题,公司经营是一个连续过程,不能将潜在风险都视为遗留问题,否则也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平等保护的原则。综上,不同意刘春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欣元公司与刘春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刘春辉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2008年7月8日,刘春辉交付55万元租金。刘春辉曾与其他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刘春辉单方解除了装修合同,为装修支付设计费、壁纸定金、消防盖章等共计26895元。
2008年11月18日,刘春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欣元公司,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春辉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春辉提出上诉,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2009年,刘春辉就其与欣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3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刘春辉已交付的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人民币10万元及已交付的租金55万元,两项共计65万元,并支付两项合计人民币65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春辉装修损失等费用26895元。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欣元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欣元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驳回了欣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春辉于2010年4月1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欣元公司现下落不明,除已依法扣划并已发还给刘春辉的4891.77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查找不到欣元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刘春辉不能提供欣元公司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9年1月8日,欣元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减少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减少至60万元,其中白华榕减少待缴货币57.6万元;董浩锟减少待缴货币60万元,王昌文减少待缴货币38.4万元;许田减少待缴货币84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白华榕出资货币14.4万元;董浩锟出资货币15万元;王昌文出资货币9.6万元;许田出资货币21万元。
2009年1月13日,欣元公司在《参考消息》上刊登减资公告,载明:“北京欣元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将原注册资金300万元人民币现减至60万元人民币,特此公告。”
2009年3月1日,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签署《北京欣元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欣元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减少到60万元。本公司已于2009年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
欣元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但是没有经营行为,且欣元公司目前负债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一、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退还刘春辉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10万元、租金55万元,并赔偿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损失48533元,以及装修费损失2685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认定“欣元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欣元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和证人证言。但该判决并未就欣元公司是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进行认定,证人证言也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欣元公司未能将刘春辉所承租的房屋交给刘春辉装修使用,致使刘春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支持刘春辉解除合同,判令欣元公司返还刘春辉已交纳租金和保证金,并支付装修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欣元公司与刘春辉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7日,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在刘春辉履行了向欣元公司交付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10万元以及租金55万元的合同义务后,欣元公司一直未能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刘春辉,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嗣后,欣元公司亦未将刘春辉所付款项退还,使刘春辉的权益受到损害。至欣元公司减资时,因其违约行为仍然持续,而使其与刘春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欣元公司称在2009年1月至3月减资时,其与刘春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刘春辉不是其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刘春辉于2009年4月2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返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债权于2010年3月22日才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是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通知的债权人并非仅指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如前所述,在欣元公司减资时,其与刘春辉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法》第178条[15]第1、2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欣元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通知刘春辉,即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使欣元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目前欣元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刘春辉出具的执行裁定中亦写明:“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欣元公司)现下落不明,除一审法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4891.77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表明欣元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刘春辉的债权,刘春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签署的《说明》中,载明“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上述表述应为欣元公司的各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因此,刘春辉有权要求白华榕、许田、董浩锟、王昌文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春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欣元公司的减资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注解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后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原来的基础上予以扩大的法律行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吸收外来新资本,包括增加新股东或股东追加投资;二是用公积金增加资本或利润转增资本。
关联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变更的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民法总则》第64、6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44条;《企业改制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34条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5条;《民法总则》第68、69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4条
典型案例
9.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16]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183条[17]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0、47条;《民法总则》第7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9、16、18-21、24条
典型案例
10.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8]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14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注解
清算组处分公司的财产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1)顺序清偿的原则。公司财产的支付应按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2)先债权后股权的原则。即清算组必须在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后再向股东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3)风险收益统一的原则。即清算组在处分公司剩余财产时必须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不得违反风险与收益统一的原则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0条;《民法总则》第71、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5-17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关联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7-9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46条;《民法总则》第68、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44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注解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宣告公司破产的机关为人民法院,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公司破产案件由公司(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破产清算的具体规范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内容,人民法院处理公司破产案件可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如《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73条;《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07-124条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外国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活动原则】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与清算】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关联规定
《刑法》第15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64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
第二百条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刑法》第15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
第二百零一条 【另立会计账簿的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法律责任】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刑法》第161条
第二百零三条 【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刑法》第16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
第二百零七条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刑法》第22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5条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违法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
第二百一十条 【假冒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逾期开业、停业、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民法总则》第64、6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68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7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吊销营业执照】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8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事赔偿优先】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资公司的法律适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百一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联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