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2010年7月16日 环发〔2010〕8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具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事业单位的名录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编办或者人事部门批复的职责性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主动公开:
(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三)反映公共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
第八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公开栏、新闻发布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九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的形式以及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共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