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理解与适用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本条作了四方面完善:一是明确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二是增加了与审判人员有特殊关系的“诉讼代理人”的回避;三是在增加的第2款中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并回避的行为,四是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有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回避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始终,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在回避对象上,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证人不适用回避。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本条修改的第2项内容是增加第2款应当禁止并回避的行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建立在与审判人员有特定利害关系上;第2款新增的内容是建立在审判人员等的特定行为上的,即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3)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4)本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5)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3-49;《法官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回避决定的程序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